安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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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81号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370307170067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067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5月24日早8:06分从柳泉路由南往北行使,经过政通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道时闯红灯,看图像同时闯的还有几个车。反映问题:一是此处红灯立在路一侧位置,并不明显,从中间道路驶过时,不往一侧看不容易看到;二是此处路口东西向通道为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通道,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通过时闯红灯应按照不礼让行人处理,而不应按照闯红灯扣6分,罚200元处理,扣分和罚款都太过严重。三是看图像显示,闯红灯时等候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并无移动,不能判断此处绿灯和红灯是否切换过快还是对面绿灯未亮起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事实部分:2021年5月24日8时6分许,复议申请人安某驾驶鲁C****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柳泉路政通路路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即驾车红灯行驶,故本机关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71700673690),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事实与理由以及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复议申请人称红灯立在路一侧位置,并不明显,不能够引起复议申请人的注意,此辩称意见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此路口的信号灯设置非常明显,信号灯处于整个路口的中心位置处,且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要求,因此无论是复议申请人本人还是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在经过此路口时都可以非常清晰的看到信号灯的存在,有违法行为电子抓拍照片为证。其次,此路口系柳泉路与政通路的交又路口,虽然该路口不允许机动车东西方向直行通过,但并不能因此就可以认为南北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可以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复议申请人认为其闯红灯的行为应当按照不礼让行人的规定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同时也违反礼让行人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择一重处,也应该按照违反交通信号对其进行处罚)。本案存在明确的信号灯指引,此时的礼让行人也必须在遵守信号灯指示的原则框架下,只要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必须停车等,因此复议申请人的此点辩称意见完全属于偷换概念,在否认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选择对自己处罚程度较小的措施适用,违背了信号灯设立的宗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复议申请人陈述的红灯时等候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并无移动,从抓拍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至少穿白色上衣骑电动车的人是在移动过程中,但移动幅度不大,其他车辆行人无明显移动,这一事实也进一步印证正是因为复议申请人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才使得东西方向等候通行的车辆、行人为保证交通安全而不敢通过,复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东西方向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权,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综上,针对复议申请人闯红灯违法行为,答复人提交电子记录仪拍照照片等相关证据,足以清晰的看到复议申请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闯红灯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规定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人记6分。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3071700673690)处罚决定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共创平安淄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08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8号机动车通过柳泉路政通路路口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抓拍。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7170067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5月24日08时06分,在柳泉路政通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备注“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明确“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交通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显示2021年5月24日08时06分许,鲁C****8号机动车在柳泉路政通路路口红色信号灯已经亮起后,越过停止线,行驶经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柳泉路政通路信号灯在路一侧位置,并不明显,不容易看到。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路口信号灯采用悬臂式或柱式安装时,可安装在出口左侧、出口上方、出口右侧、进口左侧、进口上方和进口右侧。涉案柳泉路政通路路口两侧隔离带及中心隔离带处均设有信号灯,能够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清晰观察到,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的要求。故申请人以信号灯设置安装问题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370307170067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370307170067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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