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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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71号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通过市长热线12345([2021]第0875号)投诉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齐某某通过市长热线12345([2021]第0875号)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一)1、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没有正面回复我的依法正当要求,而是回避推卸责任。2、我的要求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和五十三、五十七条规定,请求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调查、核实、撤销淄博市医学会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申请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报请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撤销山东省医学会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申请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报请中华医学会再再鉴。 (二)淄博市卫健委的回复,却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此案不属我委管辖受理范围”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已判决,依法不予受理。”这纯属歪曲申请要求,(1)首先我们不是申请卫生行政处理的,而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上一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取证的,这和处理是两码事。(2)按《条例》规定申报程序,2020年10月份我已向沂源县卫健委递交了申请去中华医学会再再鉴的申请,沂源县卫健委已同意并于2021年元月第二次将所有申鉴材料报到市卫健委申鉴,是市卫健委不作为拒报退回申鉴材料。所以这个回复纯属虚晃一枪,推卸责任,搁止申鉴要求及其他要求。包弊市医学会违法行为。再者,我是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申鉴程序依法要求,通过县、市、省卫健委申报鉴定取证,而不是处理此案。所以市卫健委是回避了我的正当要求答非所问,有意推卸责任。 (三)法院2018年1月的判决是依据市省两级医学会2013年出具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的。所以我们不服。其矛盾的焦点就是市卫健委辖区内直属的市医学会捏造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通过市卫生健康委申报的省医学会出具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导致的法院判决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和四十二条规定,市卫健委有不可推卸的失查追责责任。所以淄博市卫健委必须去查处撤销2013年市医学会出具的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报请省卫健委查处省医学会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虚假医疗技术鉴定书,否则就是违反“《条例》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权限,程序合法。 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齐某某通过12345提出诉求,内容为“其女儿沈某2002年3月15日沂源县中医院任用一个不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生使用过量的药物造成医疗事故,要求到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通过市卫生健康委医政科上报,但市卫生健康委不上报并告知省卫生健康委不让报,其认为不合理,要求市卫生健康委上报到省,如不上报给其出具不能上报的证明。经转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因投诉人申请鉴定材料不全,已通知沂源县卫生健康局补齐材料。现来电人表示已补齐材料,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其无法办理,并未告知具体原因,现要求部门工作人员与其联系答复,如不能上报要求提供不予上报处理函”要求。本机关收到12345承办单(2021)第0875号之后,经初步审查,其中内容涉及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并要求本机关履行职责,属于本机关承办答复事项。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对请求事项展开调查,在此期间,收到申请人及沂源县卫生健康局交来申请报请中华医学会再鉴定、患者沈某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一宗。本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在12345承办单所要求的时限内做出回复。 二、本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本机关审查了12345(2021)第0875号承办单中的事实陈述和诉求,调取、查阅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4)源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医学会于2003年7月31日做出的淄博医鉴〔2003〕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3年11月26日山东省医学会做出的山东医鉴〔2003〕1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淄博市医学会于2013年3月27日又对2003年省市两级医学会所做鉴定后患方新提的病情做出的淄博医鉴〔2012〕20号鉴定书;山东省医学会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鲁医鉴〔2013〕5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华医学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医鉴定便函(2014)71号函件,此外还有其他大宗材料。本机关在做出不予受理答复后,已经将上述材料退回给沂源县卫生健康局,本机关指导沂源县卫生健康局终止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在齐某某提出12345求助要求告知具体原因时,本机关将不上报的具体原因向齐某某告知,对沂源县卫健局请示和转呈的附件齐某某医学鉴定申请书依法不予受理及法律依据,这就是告知齐某某不上报的具体原因。由于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不存在做出不予上报处理函。此后齐某某再一次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还是答复依法不予受理。 根据承办单及调查材料证实,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由沂源县卫生健康局(在历次机构改革前的名称分别为沂源县卫生局、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理。医院对患者使用甲硝唑不当导致患者膀胱炎,患者其他病症与甲硝唑的过量应用无明显因果关系,患者发生膀胱炎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多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人民法院审查采用做出了民事判决。 三、本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必须是依法而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所涉及的一部分,不是独立于医疗事故争议行政程序之外的,应当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范围。 2、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是受理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申请,由具有委托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对于鉴定结论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救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纠纷,是沂源县卫生健康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该医疗事故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医疗事故争议,本机关也不能对医学会提出委托,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报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华医学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医鉴定便函(2014)71号函件,不受理沈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3、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是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中进行,由委托鉴定的行政机关审核。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医疗事故争议,本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淄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调查,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撤销淄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山东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淄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首次鉴定,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由山东省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次鉴定,并且人民法院已经据此鉴定结论作出民事判决,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 4、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能再进入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审查、再鉴定等工作也不能再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纠纷经过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不能再进入到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没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就没有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执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综上所述,患者沈某和沂源县中医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纠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受理范围;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处理。依法不能进入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就没有行政程序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程序。本机关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12345承办单(2021)第0875号回复不予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做出的回复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本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沂源县卫生健康局向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源卫字〔2021〕3号《关于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示》,请市卫生健康委协助办理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事宜。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沂源县卫生健康局作出《退卷说明》,内容是:接到你局《关于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示》(源卫字[2021]3号)后,经审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案不属于我委管辖受理范围。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鉴于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虽然你局已经受理,应依法终止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特此退卷处理。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对本案被申请人提起编号为[2021]第0875号的投诉,《淄博12345承办单》中问题描述是:“其女儿沈某2002年3月15日沂源县中医院任用一个不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生使用过量的药物造成医疗事故,要求到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通过市卫生健康委医政科上报,但市卫生健康委不上报并告知省卫生健康委不让报,其认为不合理,要求市卫生健康委上报到省,如不上报给其出具不能上报的证明。经转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因投诉人申请鉴定材料不全,已通知沂源县卫生健康局补齐材料。现来电人表示已补齐材料,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其无法办理,并未告知具体原因,现要求部门工作人员与其联系答复,如不能上报要求提供不予上报处理函”。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市政府市民投诉中心作出《关于对淄博12345承办单办理情况的汇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135*******3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是:齐某某同志:接到您发给淄博12345([2021]第0875号)投诉后,市卫生健康委领导立即责成中医药管理科进行调查处理,现回复如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案不属于我委管辖受理范围。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鉴于您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依法不予受理。此致,顺祝平安健康!市卫生健康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又查明,申请人之女沈某于2002年3月15日因左耳外伤到沂源县中医医院就诊,与沂源县中医医院发生医疗纠纷。2003年7月31日,淄博市医学会作出淄博医鉴[2003]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原沂源县卫生局委托的沈某与沂源县中医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3年11月26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山东医鉴[2003]1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原沂源县卫生局委托的沈某与沂源县中医医院的医疗纠纷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淄博市医学会作出淄博医鉴[2012]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原淄博市沂源县卫生局委托的沈某与沂源县中医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淄博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为:关于沈某医疗纠纷案已由省市两级学会于2003年作出鉴定,本次仅对上述鉴定之后患方新提的病情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沈某后来发生的一切,与应用甲硝唑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2月25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鲁医鉴[2013]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是:1、患者因被人击伤左耳于2002年3月15日到沂源县中医医院就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青霉素、甲硝唑等静滴预防感染,符合治疗原则,但甲硝唑用法、用量及出现副作用后处置不当,存在医疗过失;2、患者用药第四天发生膀胱炎与医方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3、患方述,患者出现了“过敏、高热、关节痛;结缔组织病;康枇孢子菌;视物模糊;末梢神经炎;足部缺血;药物性肝损伤、肝弥漫性改变。椎间盘、胸椎突出,颈椎后突;过敏性间质性肾炎;肺纹理变粗;乳腺瘤;免疫系列血清检查异常;全口牙从牙髓向外烂掉;高敏体质;记忆力失常”等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及甲硝唑药品说明书分析认为,患者上述表现与甲硝唑的过量应用无明确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中患者发生膀胱炎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5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山东省卫生计生委作出医鉴定便函[2014]71号《关于不受理沈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内容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中华医学会是在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当事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即须我会鉴定。且此案已经淄博市医学会、山东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并已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你院提交的材料我会经研究认为,此案不属我会受理范围,恕不予受理,特此函告。 还查明,2018年8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沈某与上诉人沂源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沈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申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本机关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涉案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报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医疗事故争议应当由沂源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且涉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被申请人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提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已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申请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负有仅就医疗事故本身报至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其不是申请卫生行政处理,而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上一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取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单独要求被申请人报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投诉至12345,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上报的具体原因,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以涉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应依法不予受理为由不予上报,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针对沂源县卫生健康局申请协助办理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事宜的请示,告知沂源县卫生健康局应当终止处理,并予以退卷,亦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12345([2021]第0875号)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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