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某复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淄政复[2021]66号

发布日期:2021-08-26 14:1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66号

 

申请人衡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3年1月申请人响应招商引资的号召,承租淄博市高新区***街道办**村的土地用于经营,但是却遭到了该村党委书记张**的欺骗,损失惨重。2021年5月3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依法对淄博市**区***街道**村党委书记张**进行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信访、环境评估等情况的审计。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书》,但是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严重违法。基于此,特依法提出申请,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衡**不是该申请事项的适格主体,且该《告知书》对申请人衡**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衡**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已依法对申请人衡**的申请事项作出告知,切实履行了政府职责

2021年5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衡**以邮政快递寄发的《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申请人衡**要求答复人对张**进行经济责任、信访、环境评估等各项审计并书面告知其审计结果。收到该申请后,答复人就该申请事项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邮寄送达申请人衡**,切实履行了政府的告知义务。

二、申请人衡**不是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审计的适格主体,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依申请启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审计工作应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依法提出申请,申请人衡**不是该村村民,且申请人数只有衡**一人,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答复人的《告知书》没有侵犯申请人衡**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遵循的是“实际影响”的标准,但申请人衡**的申请并不涉及申请人衡**的切身利益,对其自身利益没有实际影响,其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诉的利益,与行政复议法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衡**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村党委书记**浩任职经济责任、信访、环境评估等依法进行审计。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是: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不因个人的申请而立即启动开展审计工作。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相关部门将依法依规进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申请书》,要求对**村党委书记张**进行任职经济责任、信访、环境评估审计,该项申请的实质是公民向行政机关行使建议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审计申请如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以及是否对张**作出相应审计行为,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涉案《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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