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政复[2021]96号

发布日期:2021-08-31 16:5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96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孔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晚被朋友尹某某多次电话委托代驾车牌号为:鲁CM***H的车辆去陪朋友唱歌,由于他喝醉酒,所以我就代替尹某某去开车,我当天没有喝酒(在开车前)。有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为证,在驾车行至西五路人民路路口正要左转时,交警将我拦下,并把我带上警车,坐在副驾驶,随后车被警察开走,我当时有些不知所措,又着急又生气,掏出随身携带的小酒壶喝了两三小口,平定了一下情绪,看着后边还有人,才知道是查酒驾,后悔在警车上喝了酒,大约过了20分钟,警察对我做了呼吸测试(在警车副驾驶),而后把我带到公园派出所,调出我的身份信息(我当时没带驾驶证),问我跑什么,我说我正常行驶,没有跑,扭头和朋友说话而没有注意交警示意,我是在停车等待左转信号灯的时候,警察让我下车我才下车的,然后上了警车,最后交警把我带至某某路医院进行血检,并对我开具了处罚通知书,让我签字,当时尹某某和交警吵了起来,警察也要将他带走,所以我就匆忙签了字,到了3月31日去了张店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514日在支队举行了听证会,在开听证会的时候,交警出具了伪证材料,并且录像也是剪辑的,我想看整体出警记录仪里面的内容,交警说就是一段一段的5月24日交警支队开具了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查阅相关资料和咨询了多个律师得出结论,我在开车前并未饮酒(有通话录音为证),在警车上喝酒不构成酒驾,交警未按照规范要求执法(参照认定酒驾的证据),交警的不正当执法,我不去追究,请求政府给予公正处理,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5月24日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清楚。2021年3月10日2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M***H小型汽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时,民警喊话让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驾驶鲁CM***H号车辆继续行驶,民警于西五路共青团路路口左转弯车道上将申请人查获。因闻到申请人浑身酒气,随将申请人带至鲁C9400警车上并让申请人坐在警车的副驾驶上等候检测。2021年3月10日23时38分许,办案单位用手持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呼气时酒精检测值 8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申请人对呼气检测值无异议,在酒精呼吸检测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提供身份信息,民警又带其到公园派出所核实身份,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03033002623120),其对凭证记载内容(未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民警带申请人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过检验,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91mg/100ml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接受询问。2021年3月31日对尹某某询问,尹某某证实申请人驾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查获。办案单位王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申请人在警车副驾驶等待酒精检测时处于办案单位人员的控制之下,不存在再次饮酒的情况。经调取现场查获的视频,证实申请人被办案单位带至警车等待酒精检测,期间未有再次饮酒情况。经查,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因酒后驾车被处罚,此次系再次酒后驾车。综上所述,申请人再次酒后驾驶机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程序合法。办案单位于2021年3月10日查获申请人,并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同日对申请人再次酒后驾驶案受案调查。

2021年3月11日0时30分许,对申请人提取血样,其签字确认。办案单位3月17日收到山东交通学院鲁交院司鉴[2021]毒鉴字第02-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3月18日邮寄孔某某,3月31日再次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其签字确认。

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对其依法询问,送达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其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3日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告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听证。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9时举行听证,因申请人于4月22日生病住院,提出延期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决定于5月1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办案单位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办案单位对吊销申请人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取得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审批了对申请人的吊销行政处罚。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于5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3、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孔某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孔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2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M***H小型汽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以南时,执勤民警示意让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驾驶鲁CM***H号车辆继续行驶,车辆因闯卡被强制爆胎。民警于西五路与共青团路路口左转弯车道上将申请人查获,随即将申请人带至鲁C9400警车上并让申请人坐在警车的副驾驶上等候检测。2021年3月10日23时38分许,民警用手持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检测,呼气时酒精检测值86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检测值无异议,在酒精呼吸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身份信息,民警又带其到公园派出所核实身份,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03033002623120),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未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其后,民警带申请人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过检验,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4.91mg/100ml

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民警对申请人依法询问,送达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听证。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因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生病住院,提出延期听证申请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办案单位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21年5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因酒后驾车被处罚,此次系再次酒后驾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酒后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单位于2021年3月10日查获申请人后,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和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办案单位王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申请人在警车副驾驶等待酒精检测时处于办案单位人员的控制之下,不存在再次饮酒的情况;申请人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在警车上等待呼气检测时饮酒的证据;结合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因闯卡被强制爆胎及执法记录仪现场查处录像反映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自称在警车副驾驶等待酒精检测时饮酒的说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 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后,经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在依法组织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21]第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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