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淄政复[2021]151号

发布日期:2021-09-18 10:2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5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27030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27030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右拐车道指示箭头被树荫遮盖,不易辨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19日16时15分,申请人陈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M****号轿车在淄博市淄川区省道5090062公里700米路口(青周线与文化路路口)处因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淄川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陈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 No.3703031702703090 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陈某。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及青周线与文化路路口照片,青周线与文化路路口以西的路面施划的直行导向车道、右转弯导向车道,在该西路口停车线以西由近及远施划四个导向车道指示箭头,导向车道指示箭头清晰可辨,申请人陈某驾驶鲁CM****号轿车顺青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路口(省道5090062公里700米路口)进入右转弯导向车道,车辆进入西路口停车线之后,未按照导向车道指示的方向右转弯,而是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陈某的该行为系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的道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二)程序合法。申请人陈某于2021年8月12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听取申请人陈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270309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2080, 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应当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陈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M****小型汽车在淄川区省道5090062公里700米路口(青周线与文化路路口)处因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被电子监控抓拍。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7027030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06月19日16时15分,在省道5090062公里70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代码120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四)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交通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显示2021年6月19日16时15分许,鲁CM****号机动车在淄川区省道5090062公里700米路口(青周线与文化路路口)处因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37030317027030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37030317027030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