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淄政复[2021]9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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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9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待遇明细表》中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计算错误,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单位编号为9999030700的《临时待遇明细表》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的计算错误行政行为,认定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为19年整。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7年1月就业于原张店某某厂(后改名山东汽车某某厂,现已被收购后不存在了),当时因为母亲突然离世而作为本厂职工子女顶替入职,今年5月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本人档案中有一份招收职工登记表填的是1977年8月份,因此出现参加工作起始时间计算的分歧,至于当时是什么原因填报的入厂时间拖后8个月不得而知。根据申请人参加工作经历和档案中相关资料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应该是从1977年1月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申请人原始档案里,其中《职工登记表》、淄博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查批复的《简化归并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审批表》(1984.12)、《企业工资改革干部工人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1985.11)、淄博市劳动局和淄博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审批的《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审批表》(1990.4)、以及履历表、申请书、办证手续等各种表格资料,均为1977年1月参加工作,申请人在单位分房排序、职称评定、调整工资、享受待遇等都是按照这个时间来划定的。以上这些资料都是由组织审查通过的,尤其工资审批表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是确定工资标准的主要依据,如果这上面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都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于法于理是讲不通的。 二、申请人1994年由淄博社保处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参加工作时间也是1977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也是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劳动部116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个人帐户的建立第6项中,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就包括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一)中第十四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方劳动部门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说明中明确写明,本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是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由职工本人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定期核查。以上国家关于养老保险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它所包含和记载的内容是严谨的,是合法有效的,是公对公而不是个人所为,是经过用人单位上报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后加盖公章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因此作为其中必须要包含的参加工作时间这项内容,所记载的时间也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作为认定保险人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的直接依据。 三、由于原山东汽车某某厂已经注销,工资档案已经销毁,因此申请人已无法按被申请人要求提供1977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来证明,但在淄博社保处存档的《一九九五年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览表》中,在“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一栏中,明确记载申请人在1995年之前连续工龄为18年整,该表是按月累计计算每个人的实际工龄,其中有人员是按照15.02年计算的。照此按倒推计算可以证明申请人入厂开始时间是1977年1月,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和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该表已由市局盖章后提交给被申请人。 四、在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上,由于当时办事人员的原因,造成少计8个月的入厂工龄,这个错误不应该由申请人来承担,于情于理应当尊重事实予以纠正。档案中的工资表格、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发放使用,是公办的、严谨的,是对个人最重要的、具有公信力的文本,同样也是经过市区劳动局盖章确认的,所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理应成为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依据。被申请人在没有认真分析看待申请人在特定环境下参加工作的事由和档案记载的履历过程,并在申请人多次讲明和提交材料依据后,仍无视上述材料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仅凭一张表格就否定所有其他合法材料而武断做出行政决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从1977年8月开始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的行政行为不尊重事实、不符合实际,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临时待遇明细表》(编号:9999030700)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期限为18.42年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工龄应自1977年8月开始计算。 答复人根据申请人原始档案里的《招收职工登记表》(1977年8月30日)、《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通知书》(1977年8月31日)的记录认定申请人于1977年8月工作成为淄博市张店某某厂的固定工人。《劳动合同》(1994年7月8日、2003年6月17日、2018年7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3年5月29日、2006年3月1日、2021年3月31日)的记录认定申请人于1994年7月与山东汽车某某厂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5月29日由个人提出与某某厂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6月17日与山东富源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与山东圣纳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由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孙某某工作经历中不存在自动离职、被开除或刑事处分的情况,因此1977年8月至2021年3月申请人的工龄连续。淄博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从1996年1月开始。综上证明,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前自1977年8月至1995年12月工龄连续,《临时待遇明细表》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期限为18.42年认定事实清楚。 二、答复人作出《临时待遇明细表》(编号:9999030700)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没有了一般工龄的提法,代之以连续工龄的提法。另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鲁劳发[1993]163号:“固定职工在未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为其工龄的计算日期,根据《招收职工登记表》(1977年8月30日)、《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通知书》(1977年8月31日)的记录,申请人的工龄计算日期应从1977年8月开始。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八条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淄博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淄政发[1995]185号)中第二条规定,从1996年1月起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申请人自1977年8月至2021年3月的工龄连续,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期间自1977年8月至1995年12月,为18.42年。答复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临时待遇明细表》(编号:999903070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的《临时待遇明细表》,其中单位名称:开发区个体工商户;单位编号:9999030700;退休证编号:039B20210601007;姓名:孙某某;社会保障号码:370303XXXXXX1318;(6)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待遇明细表》中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年限错误,应为19年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申请人孙某某档案中有1977年8月29日《招收职工登记表》及1977年8月31日《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通知书》各一份。在《招收职工登记表》的第3页,包括单位意见和审查意见两栏,其中单位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招工,盖有淄博市张店某某厂革命委员会、山东省淄博市革命委员会机械工业局公章,落款时间为1977.8.30;审查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补充,盖有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公章,落款时间为1977.8.31。《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通知书》内容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确定孙某某去某某厂徒工。希持此通知去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并于9月2日去报到,该通知书盖有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公章,落款时间为1977年8月31日。 本机关认为: 根据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3]163号《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固定职工在未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发[1995]18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淄博市从1996年1月起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档案里的《招收职工登记表》(1977年8月29日)、《淄博市张店区革命委员会劳动局通知书》(1977年8月31日),申请人于1977年8月被招收为固定工。申请人连续工龄也应从1977年8月开始计算,淄博市从1996年1月起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因此,申请人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期限为自1977年8月至1995年12月,被申请人在《临时待遇明细表》中计算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期限为18.42年”,符合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档案中的《职工登记表》、《简化归并企业工人工资标准审批表》(1984.12)、《企业工资改革干部工人套改新工资标准审批表》(1985.11)、《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审批表》(1990.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履历表、申请书、办证手续等各种表格资料,均为1977年1月参加工作,因此,其连续工龄应当自1977年1月起计算。对此,本机关认为,固定职工的招工时间应当以由用工单位和劳动部门盖章确认的《招收职工登记表》为准,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调整审批等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被招收为固定职工的时间,证明效力低于由用工单位和劳动部门盖章确认的《招收职工登记表》中确认的1977年8月,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其连续工龄应当自1977年1月起算,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临时待遇明细表》中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8.42年”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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