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1]101号

发布日期:2021-09-02 09:1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01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15时许,与汪某前往淄川**大厅办理业务,在**停车场处与李某某偶遇,李某某系汪某公司员工,汪某让其停车,下车过去跟李某某交谈,申请人并未下车,俩人在李某某车中交谈,申请人后因听到激烈争吵,下车前往李某某车前,李某某不知何因下车逃跑,申请人进行阻拦,与其发生撕扯,李某某先是语言辱骂,后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才进行还击(有视频资料为证,崔某某,汪某,李某某三人口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事后李某某未作出任何伤情鉴定,申请人也主动找当事人协商赔付的问题,但是对方伤情较轻,也没有医院的相关治疗证明,一直拒绝谈赔付。申请人当时只是想阻止其逃跑,并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对方,后因李某某言语辱骂,并且动手在先的情况下才做出殴打他的行为,不管何缘由,申请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对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感觉过于严。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采用语言辱骂,并且先动手,为何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鲁莽行为,并在今后的生活中,严以律己,此次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给予的公平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人崔某某因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虽未作出任何伤情鉴定,但致使李某某手部、腿部、腰部、头部(无外伤)等部位受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崔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合法、适当、有法有据。(二)对于违法人当时只是想阻止李某某逃跑,并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李某某,后因李某某言语辱骂,并且动手在先的情况下才做出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局调取淄川政务服务中心的视频资料证明违法人崔某某跑步上前踩住毫无防备的李某某的衣服欲将李某某摔倒,李某某摔倒时用手击打崔某某系失去平衡时一个惯性动作,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对方,没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应认为是违法行为;而违法人将李某某摔倒继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是一种积极主动殴打他人行为,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对方;对于申请人所提的主动与当事人协商赔付,当事人一直拒绝赔付问题,虽然违法人主动找受害人进行协商赔付但当事人一直拒绝赔付未取得当事人李某某的谅解,不是减轻违法人处罚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崔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觉得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特陈述如下:(一)申请人提到2021年2月4日15时许,与汪某去淄川区**大厅办理业务,在**停车场处与我偶遇。反对理由:我在报案时已经向淄川区**派出所民警陈述情况,在我的车辆下方发现了定位跟踪器一枚,并交给了派出所民警,我怀疑申请人及其同伴汪某对我进行了跟踪,我申请派出所民警对跟踪器进行技术鉴定,派出所民警的答复是鉴定不了,对此我希望贵单位能够责令派出所民警找相关技术部门给予技术鉴定,看是否是申请人或者汪某在跟踪我。如果经过鉴定确系申请人跟踪我到出事地点,那么本案性质就会发生变化。(二)申请人提到汪某让我停车,并在车中跟我交谈。反对理由:汪某和申请人开车将我的车堵住不让我走,我随即在车里报警,并拨通了110电话,正在和110接警人员告知报警理由时,汪某拉开了我的车门,进入我的车内抢夺我的手机和手提包,并用嘴口述要求我把手机给他。并不是在车中跟我交谈,完全是抢夺财物的行为。视频证据可以看到汪某半截身子进入我车内部的情景。试问如果是交谈,汪某应该坐在我的副驾驶上交谈,视频里汪某的行为很明显是在抢夺财物。(三)申请人说我下车后不知何因下车逃跑,申请人进行阻拦,与其发生撕扯,我先是语言辱骂,后又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进行还击。反对理由:申请人提到我下车后用的“逃跑”一词,这就说明了申请人主观上是知道我被受到了攻击或者恐吓,要不然不会用到“逃跑”一词。从这一点上,恰巧证明申请人和汪某是带有明显的攻击行为去阻拦我的车,并对我进行了抢劫和殴打,申请人和汪某是共有行为,汪某不能置身法外。另外,我下车后,还没有离开车门一米的距离,就被侧身后的申请人,从侧方一拳打倒在地,我在被打后有个失去平衡后的右手上抬动作。但该动作并非殴打申请人。因为我一个普通人,没有受过任何训练,在被突然袭击后,并不可能做出反击动作。申请人还提到我辱骂他,这个事情不在我,我在下车后,不知道申请人侧后方,被突然袭击,当时处于极度紧张状态,下意识的反应就是在被打倒后,起身快速离开现场,不可能辱骂申请人。(四)其他补充。1、我与申请人之前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也没有过节,所以申请人在公共场所对我进行殴打这种行为,并非出于私人恩怨,其同行人汪某先阻拦我车不让我走的行为,加上进我车里抢夺我的手机及手提包的行为,并在我被打后离开现场,汪某私自进入我的车里把我的两部手机拿走,还有2000元现金也被拿走的行为,申请人还给我的车辆轮胎放气的行为。综上行为,很明显是一起有预谋的拦车抢劫行为,对于定义为普通行政治安案件,我表示不服从判决。2、我的手机和现金被汪某拿走后,汪某便把我的手机交给了淄博市公安局**分局刑警队。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在向汪某询问的过程中,汪某的陈述是怕我的手机丢了,帮我保管,本想还给我,又联系不上我。这陈述过于牵强,我和汪某是五年的上下级关系,汪某和我家属都有联系方式,她捡到我的手机即使联系不上我,也可以联系我的家人,可是她一直没有这样做。而根据汪某在向**派出所民警陈述情况的时候还提到,她之所以把我的手机交给博山分局刑警队,是因为汪某的公司还有另一个案件和我有关,把手机交给博山刑警队是为了让**刑警队人员查看查看我的手机内容,是否真的和汪某公司案件有关。那么,汪某这种去我车上拿走我手机的行为就不能定义为捡到手机或者替我保管手机,因为她很明显的是拿了我的手机改变了手机在她手里的性质,她完全是把拿到我的手机作为一种证据在使用;还有,汪某拿走我的手机交给**公安局分局刑警队后,是以什么理由交给**公安局刑警队的,如果是捡到的,那么刑警队的人为什么不通知我去拿回手机,我的手机由刑警队保管了两个月的时间,才由**刑警队交给了淄川区**派出所。所以,他拿我手机的行为就是抢劫、抢夺。另外,我的手机设有密码锁,在被**区公安局刑警队暂保管期间,我接到了手机被开机、解锁的信息。这说明,**区刑警队保管手机的民警,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在解锁我的手机,请问这是谁给予的权利。

最后,我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能就我陈述的书面证词和其他证据给予认真的考量,真正的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制公平,不要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要求淄川区公安分局严格查办此案件,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于2月4日16时许报案称14时50分左右,其在淄川区**服务中心**停车场出口附近被人殴打,手部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询问调查,调取了淄川区**服务中心的监控视频,对李某某、崔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人汪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未作伤情鉴定,第三人的伤情照片显示其手部、腿部、腰部、头部(无外伤)等部位受伤。经第三人辨认,认出殴打他的人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辨认过程制作了辨认笔录。申请人认可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某进行协商赔付,第三人一直拒绝申请人的赔付,申请人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我无异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案期限,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1年2月4日15时许,在淄川区**中心**停车场处,申请人崔某某因担心朋友被打问题,用拳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手部、腿部、腰部、头部(无外伤)等部位受伤。崔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崔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称只是想阻止第三人李某某逃跑,并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对方,后因李某某言语辱骂,并且动手在先的情况下才作出殴打他的行为,通过视频资料能够证明,申请人跑步向前抓住毫无准备的第三人的衣服欲将其摔倒,李某某摔倒时用手机打申请人系失去平衡的一个惯性动作,没有殴打申请人的主观意识,不应认为是违法行为;而申请人在将第三人摔倒后继续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主观意识去殴打对方。案发后,申请人虽主动要求赔偿,但第三人李某某拒绝赔偿,申请人未取得第三人的谅解,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报案,于2021年5月1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处罚决定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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