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公司复议淄博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政复[2021]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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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88号
申请人淄博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李某某在2020年6月1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接灰箱铆焊业务后,将部分工程外承包给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县的贺某某,由贺某某组织人员对承揽业务进行施工,被申请人李某某就是贺某某组织的工作人员之一。申请人从未与李某某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商,从未给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部分承揽业务结算费用,申请人分两次结算给了贺某某。贺某某与李某某如何结算,申请人并不知情。并且,被申请人在对李某某认定工伤过程中曾经因无法认定申请人与李某某曾经建立劳动关系中止了工伤认定。李某某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因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撤回了仲裁申请。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张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工伤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10月13日本案受伤职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告知其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此后,申请人举证提交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及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任某某在经开区政务中心102室对李某某依法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2021年3月25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据。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王某就李某某受伤一事对贺某某电话核实情况。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李某某。被申请人从受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0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某在申请人公司配合组装设备时,因设备不牢固,被掉下的工字钢砸到左手,导致左手指受伤,后前往北大医疗某某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2、左环指开放性骨折3、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李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企业信息、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场所照片、承揽合同书、录音资料、及被申请人对李某某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对贺某某的电话询问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主张其将灰箱铆焊业务部分工程外包给了贺某某,李某某是贺某某组织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明申请人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通过李某某与申请人法人陈某、贺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承揽合同书等材料,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电话询问内容,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李某某自2020年5月29日经贺某某介绍到申请人公司工作,在公司承包的灰箱铆焊业务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30-12:00,下午1:00-6:00,具体工作安排和考勤都由申请人公司负责。贺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工作多年,与李某某干一样的工作。工资由申请人打到贺某某账户,再由贺某某转支给员工。2020年6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某在公司车间用电焊组装设备,不慎被设备砸到手指,被申请人公司法人陈某送至北大医疗某某医院治疗,治疗费由陈某支付。 2、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就其受伤事宜与申请人公司法人陈某、贺某某多次沟通和协商,后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申请人就声称将活包给了贺某某,李某某受伤与公司无关。但通过李某某与贺某某的对话内容可以看出:贺某某认可他就是个介绍人,只是找人去申请人公司工作,李某某受伤找他没用,他做不了主,李某某应该找申请人协商。 3、2020年5月24日,贺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将铆焊组装件一批转包给贺某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按吨结算。该合同有贺某某签字,但无申请人盖章。 以上事实证明:李某某是在申请人承包的业务中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和安排,申请人是李某某的用工单位。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虽然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及工资结算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主张申请人与贺某某之间存在承包业务分包关系,李某某是贺某某招聘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从未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给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贺某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属违法分包,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虽否认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否认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律原文为: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某在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申请人承包业务中的电焊工作时被砸伤手指,符合上述条例和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某某经贺某某介绍到申请人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30-12:00,下午1:00-6:00,具体工作安排和考勤由申请人负责。工资由申请人打到贺某某账户,再由贺某某转给工人。6月11日 17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配合组装设备时,因设备不牢固,被掉下的工字钢砸到左手,后前往北大医疗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10月13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20]99号)受理了该申请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39号)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10月30日,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及转账记录截图,认为申请人承接灰箱铆焊业务后,将部分工程外承包给贺某某,由贺某某组织人员对承揽业务进行施工,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淄经开组工认字[2020]11号)并分别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恢复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恢字[2021]3号)并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4月26日,被申请人就李某某受伤一事通过电话向贺某某核实情况。贺某某陈述四点情况:1、贺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承揽合同;2、第三人由贺某某找来工作;3、工人工资由申请人转给贺某某,再由贺某某转给工人;4、申请人的领导人员对工人进行考勤点名。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贺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公司有铆焊组装件一批,转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制作;承包方式:包清工,(场地,设备,主辅材料,均由甲方提供);价格:按照每吨1000元人工费结算,预计50吨,以过磅重量为准,甲方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乙方人员,由乙方招聘及管理,甲方不干涉;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第三人李某某《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二、被申请人与贺某某《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内容说明; 三、北大医疗某某医院《出院记录》; 四、第三人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 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编号:[2020]99号)及送达回证;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经开组伤举字[2020]39号)及送达回证、EMS邮递单(单号:1030512076835); 七、《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及转账记录截图; 八、《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淄经开组工认字[2020]11号)及送达回证、EMS邮递单(单号:1030512262235); 九、第三人李某某《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十、《工伤认定申请恢复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恢字[2021]3号)及送达回证、EMS邮递单(单号:1030512518135); 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及送达回证、EMS邮递单(单号:1030512507635)。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系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系贺某某招入在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6月11日17时左右,在公司配合组装设备时,因设备不牢固,被掉下的工字钢砸到左手导致左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指伸肌腱断裂。申请人与贺某某虽签订了承揽合同,承接灰箱铆焊业务后,将部分工程外承包给贺某某,由贺某某组织人员对承揽业务进行施工,但贺某某不属于用工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包括第三人李某某在内的工人由申请人负责考勤,贺某某和工人一起干活,实际上不参与工人的管理。据此,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即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过受理、调查、通知举证、作出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淄经开人社工决字〔2021〕5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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