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淄政复[2021]1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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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27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施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我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打人者施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对朱某某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因2021年2月5日晚,与同事一起到朱某某小区内商讨希望朱某某不再去公司纠缠及骚扰我们的正常工作,当朱某某出现后说了几句话就突然拉扯张某某,我们同事几个上前进行劝离,随后朱某某与她媳妇施某某又开始转向攻击同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试图拉开,后我被朱某某的媳妇施某某推倒在地后,施某某骑坐在我的肚子位置,双手撕打本人头部,致使本人被撕掉一缕头发和头部被抓伤,期间本人躺倒在地无法反抗,导致受到严重伤害。整个过程本人是受害者,不是违法者,却被定义为犯法要受到拘留的处罚,反而对方(朱某某媳妇)没有受到违法的处罚与制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1年2月5日20时34分许,我局大张派出所接王某电话报警,称在张店区颐丰花园某某园,被两人殴打,受伤。大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对朱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1年2月5日20时34分,在张店区颐丰花园某某园38号楼2单元门口处,张某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王某、尹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朱某某及施某某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1年6月4日依法告知了胡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1、胡某某称我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朱某某处罚幅度明显不当且偏轻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1年2月5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张某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王某、尹某、朱某某、施某某及现场监控录像、手机录像等证据,结合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鉴定,证实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朱某某及施某某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在案发后,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施某某未做伤情鉴定。该案事实清楚且我局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胡某某在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局对朱某某的处罚亦适当,符合裁量标准。2、胡某某称我局未对施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因施某某需做精神病鉴定,现精神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待精神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根据结果做相应处理。综上所述,胡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第三人朱某某未提交答复。 第三人施某某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20时34分,在张店区颐丰花园某某园38号楼2单元门口处,张某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王某、尹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与朱某某、施某某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进行受案;2月8日至2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朱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3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4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尹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朱某某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月29日至6月1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IMG-2634.MOV”视频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进行了鉴定;6月4日,被申请人对尹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朱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202号、10203号、10204号、10205号、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尹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朱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韩某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尹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朱某某、施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小区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和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1年2月5日20时34分,在张店区颐丰花园某某园38号楼2单元门口处,张某某、曹某某、韩某、胡某某、王某、尹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与朱某某、施某某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曹某某、韩某、胡某某、尹某与朱某某、施某某存在相互殴打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施某某需做精神病鉴定,现精神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被申请人待精神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根据结果做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1]1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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