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淄政复[2021]121号

发布日期:2021-09-29 16: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21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人认为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的处罚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做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重新审查裁决。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4日临下班,我与同事在办公室内讨论一天的工作情况,17时下班后,我换好衣服从办公室刚出门,陈某某便将我拦在门口,说我对他进行辱骂,随后便用右手对我的左脸进行击打,当时脸上出现红肿,打完后陈某某又对我进行了大约3分钟的辱骂及威胁,我于当日19时许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来到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派出所以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认定为由,要求我先去调取监控录像之后再进行报案,6月25日,我从医院调取了监控录像并提交给某某派出所,某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及陈某某主动投案为由,于7月27日对陈某某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本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袒,理由如下:该处罚决定认定2021年6月25日17时许,在周村区某某保健院内,医护人员朱某因口角被陈某某用右手打了左侧脸部一巴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本人被陈某某殴打事情发生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17时许,并非处罚决定书上写的2021年6月25日17时许。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2021年6月24日17时许,在本人没有对陈某某进行辱骂的情况下,陈某某以我辱骂他为由,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的左侧脸部红肿,之后还对我进行了长约3分钟的辱骂及威胁,本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2021年6月24日19时本人前往某某派出所报案时,民警当场通过手机联系了陈某某叫其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属于传唤,因此本人认为陈某某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4、本人于2021年6月24日19时许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前往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派出所以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认定为由并未受理且未做任何登记,本人认为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袒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案件重新审查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提出殴打事情发生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17时,并非《处罚决定书》上写的2021年6月25日。此为办案人员笔误,立即修改。2、申请人提出行为人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这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对行为人陈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因听到申请人抱怨行为人,后行为人陈某某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案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悔悟,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3、申请人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这与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不符。对违法嫌疑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4、申请人提出6月24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某某派出所以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认定为由未受理且未做任何登记。这与事实不符。周公(大)受案字[2021]10068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21年6月25日某某派出所依法及时受理该案。公安机关查明:2021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周村区某某保健院,医护人员朱某因口角被陈某某用右手打了左侧脸部一下。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陈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周村区某某保健院,申请人被第三人陈某某用右手打了左侧脸部一下。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19时许拨打了110电话报警。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周公(大)受案字[2021]10068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所报案件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6月27日、2021年7月9日对第三人陈某某进行了两次询问,第三人陈某某在两次的询问笔录中,均如实陈述了其2021年6月24日在周村区某某保健院用右手打申请人左侧脸部一下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于2021年7月23日对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于2021年7月26日对证人袁某某进行了询问。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周村区某某保健院调取了2021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门诊楼三楼由东向西的监控视频。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用右手打申请人脸部一下的事实,属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及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作出相关说明,被申请人适用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调解、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案发时间2021年6月24日书写为2021年6月25日,与事实不符,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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