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谋谋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 淄政复[2021]122号

发布日期:2021-09-29 16:2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22号

 

申请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村干部打了我们三次,第一次2015年7月31日,村干部闫某某拖着我老伴,衣服拖破了,背部流着血没有处理;第二次2015年7月31日处理不公;第三次2017年12月12日村干部5个人打人,派出所处理两人。3、4、5月我去过淄博市某某局,6、7月去山东省某某厅,7月19日回来之后,边河派出所非常强硬,把我手机摸出来,拆开手机取出手机卡,派出所民警抓着我的手按在玻璃上按手印,强行抽血,扣了我三个半小时,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只是如实向上级领导反应事情,早一点得到公平解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主要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8日边某某分别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山东省某某某某局越级上访,某某区信访部门要求某某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将其接回,由于边某某在重大活动安保维稳期间越级上访,被边河派出所训诫。2021年7月19日,边某某再次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上访后,又到山东省某某局越级上访时,被某某区某某局驻济值班工作人员劝阻,通知某某镇政府安排人员接回,扰乱了某某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某某镇政府关于边某某越级走访的情况说明(共3份)、某某镇政府关于接访边某某费用清单(3份)、某某镇政府边某某越级访费用情况说明、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情况说明、群众来访登记表、某某镇综治中心一周工作安排、某某镇某某社区一周工作计划、对边某某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复议理由答复及查证过程。2015年以来,边某某多次到山东省某某局、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及淄博市某某局等处上访,主要反映以下问题:1.2015年7月31日早晨,妻子徐某某被闫某某拖伤没有处理;2.2015年7月31日中午,儿子边某某被闫某某和边某某等人打伤,处理不公;3.2017年12月12日上午,儿子边某某、儿媳徐某某被闫某某等5个人打伤,三个村干部没有处理。其反映的上述问题,均已处结,处理情况:第1个问题双方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临公调解字[2015]第0072号,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捺印;第2个问题双方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临公调解字[2015]第0073号,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捺印;第3个问题已对双方违法人员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边某某所反映上述问题均为无理诉求、不实投诉。边某某还就上述问题多次向各级扫黑办、政法系统教育整顿办公室举报投诉,均被认定为不实举报、投诉。为博取接访部门同情,边某某多次在信访材料上注明“我是烈士后代,我爷爷边士杰是抗日烈士”。经了解,边某某祖父叫边某某,边某某与边某某为堂叔兄弟关系。边某某信访反映的诉求均已处结,与边某某身份情况无关联。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8日边某某分别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山东省政府某某局信访登记,反映上述问题。2021年6月29日,边某某向某某镇工作人员提出赔偿其上访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35500元无理书面诉求。2021年7月9日,某某镇综治中心约谈边某某,对其信访反映的问题逐一答复。边某某又当场提出索要上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2500元的书面无理诉求。对于边某某新提出的无理诉求,某某镇政府明确告知边某某,不予支持,其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2021年7月19日上午,边某某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上访后再次到山东省某某局越级上访时,被临淄区某某局驻山东省某某局值班人员劝阻。2021年7月19日15时许,某某镇工作人员将边某某从济南接回送到边河派出所并报案:边某某多次无理越级走访,扰乱某某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要求派出所处理。边河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案件编号 A37030534000020210750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书面传唤嫌疑人边某某,传唤证编号为:临公(边河)行传[2021] 10009号。传唤后,依法对边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需提取或采集肖像、指纹等信息。信息采集过程中,边河派出所民警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边某某反映的“民警拆开手机取出手机卡、抓着手按在玻璃上按手印、强行抽血、扣了我三个半小时”的情况。对边某某的询问及信息采集均在传唤期限内进行。根据案件调查情况,2021年7月26日17时53分,边河派出所对边某某行政处罚前告知;2021年7月26日18时05分,边河派出所依法作出给予边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边某某均拒绝签字。综上,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9 日边某某分别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山东省政府某某局越级上访,其反映的问题均已处结。边某某以越级上访的方式故意给政府施压。因其越级上访,某某镇政府先后三次安排工作人员将边某某从济南接回,扰乱了某某镇政府正常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进程,致使片区和综治部门日常的入户和防疫工作不能开展,扰乱了某某镇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接访过程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三次接访共支出费用3050元。故申请人边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只是如实向上级反应事情早一点得到公平解决”的撤销行政警告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边某某两次到山东省某某局和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越级上访,被训诫后,又于2021年7月19日到山东省某某局和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越级上访,被某某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到济南接回,其行为扰乱了某某镇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边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边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决定正确。请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作出的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上午,申请人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山东省某某局越级上访反映边河派出所问题,被某某区某某局驻山东省某某局值班人员劝阻。2021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申请人从济南接回,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申请人扰乱某某镇人民政府单位秩序,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报案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边某某越级走访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对申请人及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2021年7月20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提交《各项补助领取单》、《汽车租赁发票》、《某某镇综治办一周工作安排》等书面证据,用于证实因申请人的越级上访行为,扰乱了某某镇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计划,以及某某镇人民政府的部分接访花费。2021年7月23日,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边某某存在扰乱某某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边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均拒绝签字。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到山东省某某厅信访处、山东省政府某某局越级走访反映边河派出所有关问题,被某某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接回,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某某镇人民政府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边河)快行罚决字[2021]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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