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淄政复[2021]1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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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13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下午20时,被淄博市某某区截访人员从河北某地带回淄博后带到某某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传唤到某某派出所。2021年6月19日17时被宣告治安拘留,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截访过程中平安有序,只是言语辩论,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条,信访人有上访的权利,人民政府有维护上访秩序的义务。所以被申请人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但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作出拘留决定,其决定显失公平、公正。说我在维权群里发表煽动性言论,我认为我是依法维权,按程序逐级上访,说我寻衅滋事更是没道理,说我采取大声喊口号、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难道我正当维权还不让说话了吗?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事实。从2021年2月3日起,因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分红等问题,申请人在某某公司办公楼前聚集,阻碍执勤民警和协警执行公务,以“喊口号”、“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越级前往北京信访,经宣传教育训诫后,于2021年6月17日离开淄博途经河北某地欲再次进京越级信访,意图给地方政府施压。2021年6月18日,答复人依法受理该案件,于2021年6月18日至6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向证人王某某、于某某、武某某、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以上事实有报案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记录,视频监控、办案说明、淄博市某某局和某某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予以证实。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和执行情况。2021年6月19日,答复人作出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寻衅滋事,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1年6月18日,王某某前往某某派出所报案,民警向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记录笔录,当日经答复人审批,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指定案件主办人,并向报案人王某某送达《受案回执》。2021年6月18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向申请人家属通知传唤情况,答复人办案人员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6月18日至6月19日,答复人分别向证人于某某、武某某、齐某告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2021年6月19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调取其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出具调取证据清单。2021年6月19日,经答复人行政审批,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行政处罚。2021年6月19日,答复人办案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记录笔录,同日向申请人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家属。四、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由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申请人寻衅滋事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五、针对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做如下答辩。1.申请人参加非法聚集,喊口号、唱歌、阻碍执勤民警和协警执行公务等行为明显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了某某公司办公楼的聚集,阻碍执勤民警和协警执行公务,以“喊口号”、“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明显存在寻衅滋事故意。2.申请人系越级信访,淄博市信访局《说明》证实,申请人所反映事项系非信访事项,且申请人在明知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北京上访,属于越级信访。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越级前往北京信访,经宣传教育训诫后,于2021年6月17日在明知进京上访为越级访情况下,为给地方政府施压,离开淄博途经河北某地欲再次进京越级信访。综上所述,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15时许,因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等问题,申请人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前聚集期间,为阻止民警带离该公司负责人员,申请人推搡民警并拉拽民警的胳膊,造成现场秩序混乱。2021年2月3日起,申请人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前聚集期间,采取大声喊口号、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2021年6月7日,申请人前往北京越级信访,2021年6月8日公安部门告知其违法信访及其法律责任,对申请人进行了宣传教育训诫。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离开淄博途经河北某地欲再次进京越级信访,在河北某地被接回淄博。2021年6月18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2月3日9时30分到8日21时,孙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带领三十余人聚集在山东某某集团办公楼门前起哄闹事。被申请人依照办案程序对王某某的报案进行了受理。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齐某、于某某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对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和固定等。2021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照办案程序,履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研究、负责人审批程序。2021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即宣告并送达本人。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2月3日15时许,孙某某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前聚集为阻止民警带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孙某某推搡民警并拉拽民警胳膊,造成现场混乱。另外孙某某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前聚集期间采取大声“喊口号”、“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2021年6月7日孙某某越级前往北京信访,后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孙某某在明知越级信访违反信访条例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17日为给地方政府施压离开淄博,绕道某某,欲进京越级上访。综上,孙某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询问笔录,视频监控、办案说明、淄博市某某局和某某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021年2月初,申请人因股份分红问题在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前参与聚集,采取“喊口号”、“唱歌”等方式制造声势和影响,阻碍执勤民警将该公司负责人带离现场,客观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越级前往北京信访,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仍于2021年6月17日离开淄博绕道河北某地,欲再次进京越级信访。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中)行罚决字[2021]1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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