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1〕224号

发布日期:2022-01-11 16: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24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了《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给予石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属于对申请人的打击报复,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属于打击报复上访人员。2014年6月1日,举报人石某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拖欠己久的农民工工资,但拒绝向举报人支付劳动报酬。举报人便与王某某争论,王某某之子王某某不仅不劝父亲支付举报人的工资,反而操起一把管制刀具(日本武士刀),欲对举报人实施凶杀,并追赶举报人150米距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0条规定,恶势力王某某已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恶势力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是彻头彻尾的刑事案件,应依法严惩。博山区信访局电子屏播放公告:“从公安部门,近日,某某街道石某在反映信访事项己三级终结下,越级上访,被公安部门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0日。”请问:公安部门说三级终结,越级上访,严重违反中央政法委《关于打击上访处理人员的要求规定》,属于打击报复!2014年我向博山区公安分局多次要监控,执法记录仪查看,派出所民警薜某和所长赵某某说监控、执法记录仪坏了。2021年6月份,博山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所长刘某、民警薛某说:当时有监控,执法记录仪在案宗里,民警不敢对真实证据予以公布,严重违法。2014年6月份,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薛某开信叫我上第一医院三楼门诊部做法医鉴定。博山区公安分局向当事人没有答复法医鉴定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进行审查。对经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该条最后一款受时间和次数限制吗?按照博访转字(公安)(2016)第339号转送的要求,分局纪委书记赵某某己责成某某派出所继续查询石某被殴打一案中的作案工具,待找到作案工具后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规定。按照博访转字(公安(2017年)第734号转送单的要求,公安机关应予收缴问题,经调查查明:违法嫌疑人王某某自述曾手持一把切割牛羊肉砍刀,在离石某还有一段距离时该刀具被他人夺下扔掉。2019年8月19日,在博山区拘留所餐厅门口,郭某、刘某、拘留所刘所长言论中,郭某说起“我是刘某的爱将!”(有监控录像为证!)。2019年公安部门答复,对于你反映的王某某在殴打你时所持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公安机关受案后,经调查无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是极其重要的物证,应及时收集和保存。然而出现了两种说法:1.现场被人夺下扔掉“说明确实存在这把刀”。2.后来,在没有查清作案刀具的去向的情况下,又说,“没有证据事实”,这不是前后相互矛盾吗?2020年7月15日,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所长刘某叫某某派出所民警上我家说博山区副区长、博山区公安分局法人代表郭某局长叫我上九搂办公室谈谈,但是郭某局长并没有出面见我,而是在公安分局不通告我的情况下强行把我拉上博山区公安分局信访室开听证会,依照(信访条例)博山区公安分局听证会程序违法违纪。听证会上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刘某说:有一把日本武士刀,刀长,刀把子黑色,架脖子上,作案工具是极其重要的物证,应及时收集和保存。然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凡属于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尤其是刀具,是作为案件确定的重要证据之一,一般要求不得遗失和销毁,必须与犯罪案卷同时长期保存,以备查验。”的法律规定。2021年4月15日10时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分局山头派出所副所长 王某提前手写的保证书,并逼迫申请人抄写(附保证书(非申请人笔迹))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同时,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分局信访处民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据该规定转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分局纪委监督室依法处理!

2、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申请人行为不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济南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纪委等部门依法反映问题,未有违法行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没有管辖权。并且严重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属于打击报复上访人员。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属于打击报复上访人员。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石某信访事项说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在博山区某某店门口附近,王某某与石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将石某打伤。本机关已依法对该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自2016年以来,石某以反映其案件问题为由先后多次越级恶意非法信访,2019年8月19日由公安机关对石某予以训诫。2019年8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已对石某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博公(信)答复字〔2019〕2号);2019年10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已对石某信访事项作出复查答复(淄公(信)复查字〔2019〕1号);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公安厅已对石某信访事项作出复核答复(鲁公(信)复核字〔2019〕01号)。石某于2019年12月11日继续到国家信访局非法信访、恶意登记,扰乱公共秩序,涉嫌寻衅滋事后被本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二、对石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石某信访案件依法终结后,石某又于2021年5月份至9月份多次到博山区信访局缠访,2021年9月27日,石某再次到省公安厅等上级部门非法信访、恶意登记、无理缠访,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石某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证等证据证实石某本人亦承认其违法行为。根据《关于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淄公通〔2019〕6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定,越级走访的属非正常信访行为;信访问题已经解决或者信访案件已经依法终结,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各级信访部门缠访闹访的属信访活动中几类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石某的信访行为均构成以上两点。根据《指导意见》的处理原则:违法信访程序,拒不通过合法途径信访,越级走访、缠访闹访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信访问题已经解决或者信访案件已经依法终结,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综上,石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石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石某的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石某在申请书中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没有管辖权,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错误,第20条并未规定案件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指导意见》案件管辖原则指出,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并未受(立)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地为济南市和博山区,石某又长期居住于博山区,本案由石某居住地的博山区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

四、关于申请人石某所提及其他案件。关于石某在申请书中所提其2014年被殴打案件及相关信访活动,本机关已经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亦在各级信访活动中答复石某,并经省、市、区三级公安机关已经信访终结。

综上所述,本机关办理的石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石某所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处罚决定无不当之处,请淄博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许,在博山区某某店门口附近,王某某与石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某将石某打伤。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17〕1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以来,申请人先后多次信访,并多次越级信访。针对申请人反映的“2014年6月被王某某持管制刀具进行殴打,但博山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在处理此案中存在不作为情形,对管制刀具至今未调查清楚,要求对管制刀具调查核实清楚,对某某派出所不作为行为进行处理,以及母亲被民警惊吓问题依法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6日,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至此,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公安机关信访处理终结。

201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越级信访予以训诫。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信访案件已依法终结后,于2019年12月11日继续到国家信访局非法信访,对申请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021年5月31日至9月14日,申请人对已经通过信访渠道依法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到博山区信访局缠访。2021年9月27日,申请人再次到山东省公安厅等上级部门越级信访。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依法立案并传唤申请人,形成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缠访、越级信访行为。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进行了集体审议。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30日送达申请人。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训诫书、博公(西)行罚决字〔2019〕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材料、群众来访登记表、人民来访登记表、越级上访登记情况台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对其已经通过信访渠道依法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多次到博山区信访局缠访,并到山东省公安厅等上级部门越级信访,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21〕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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