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政复〔2021〕2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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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34号
申请人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王某某、韩某、赵某某、薛某某、丁某某、韩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赵某某、焦某某、王某某。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贾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理由是申请人“给职工王某某等少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在15日内进行改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明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赵某某、王某某等投诉职工提交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账户余额明细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住房公积金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某某、王某某等投诉人曾为申请人单位职工。2021年9月17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补充完善投诉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的函>的复函》,可以证明申请人未给投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明确。首先,根据淄博市相关文件,被申请人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执法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主体适格。其次,被申请人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移交的《住房公积金违法线索移交表》后,为维护投诉职工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分别向投诉职工、申请人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调查问询通知书》,在认定违法事实后,向该企业下达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明确。 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执法目的明确。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人提交答复称: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 二、从第三人参加工作以来,申请人一直没有给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没有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应有的相关待遇,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社保参保缴费清单等相关证据都存放在申请人人事财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第三人作为职工个人无法直接调取。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其他法律规定,涉及以上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申请人应该提供。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支持第三人合理合法的诉求。 第三人于某、贾某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移交的王某某、韩某、赵某某、薛某某、贾某、丁某某、韩某、孙某、孙某某、于某、李某某、李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赵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等21人投诉申请人未给他们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违法线索。2021年9月6日,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作出《行政调查问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携带相关材料到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公积金消防监察科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调查问询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签收。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补充完善投诉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的函》,要求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21名投诉职工的公积金账号开设情况、开始缴纳时间、缴至时间、缴存基数等相关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关于<补充完善投诉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的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查询,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公司未给王某某等21名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移交表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空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给职工王某某、韩某、赵某某、薛某某、贾某、丁某某、韩某、孙某、孙某某、于某、李某、李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赵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少缴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15日内进行改正,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单位)承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住核字〔2021〕第G-254号《住房公积金缴存核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派工作人员携带投诉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明细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到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博山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少缴金额的核算,并将加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印章的核算材料及原始证据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公积金消防监察科。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核查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签收。 另查明:1.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仅向本机关提交了赵某某的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未提交其他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复议期间第三人王某某、韩某、薛某某、丁某某、韩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向本机关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2.2019年1月17日,根据《关于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发〔2018〕48号),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被申请人签订机构改革职责划转交接书,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承担的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的处罚等行政职责移交给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博山区某某经营管理机构设置问题的批复、邮政EMS邮寄单及详情单(单号108844461****)、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住房公积金违法线索移交表、原某某公司职工投诉人信息表、关于补充完善投诉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的函、关于《关于补充完善投诉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的函》的复函、投诉职工代表赵某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部分工资账户余额明细查询、住房公积金案件登记表、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职责划转交接书、行政调查问询通知书及邮政EMS邮寄单(单号103047833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邮政EMS邮寄单(单号103047833****)等; 3.第三人王某某、韩某、薛某某、丁某某、韩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淄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进行处罚的职责,而根据淄发〔2018〕48号《关于淄博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淄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机构改革职责划转交接书,将上述职责移交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前提应是王某某等18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给他们少缴住房公积金。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人员曾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涉案的第三人均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建执限改字[2021]第G-05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投诉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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