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1]23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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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30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1年3月份开始的省政法教育整顿中,李某某、李某某、贾某、王某某互相勾结、徇私枉法、渎职、滥用职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投毒人田某某、田某某、帮凶袁某某等等,至今为止还没有把李某某的材料录口供。2021年6月淄博市政法委鲍某老师亲口承认涉及人员太多,2021年7月鲍某老师亲口说处理了李某某等一部分民警。2021年8月10日,张店区政法委张某、尹某还在各种不作为各种不处理民警、包庇、互相勾结、徇私枉法、渎职、滥用职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民警贾某、李某某、王某某,包庇投毒人田某某、田某某、帮凶袁某某。不敢给处理民警的书面文件,也不告知怎么处理的民警,还是打压、各种作恶、故意制造案件等恶劣黑幕手段以权压法胡作非为。我希望上级领导不要被这样的涉黑涉恶腐败分子的欺上瞒下的黑幕手段欺骗,从2020年疫情期间到目前为止所有的一切,都是李某某等部分民警利用他们的人际关系伙同社会好几百名社会人员自编自演的恶劣黑幕手段迫害案件,保护伞张某、尹某。在2021年8月10日,我去问张某、尹某,怎么处理的李某某和贾某的时候,我让张某、尹某听证据的时候,尹某还在扭曲事实、不作为、胡作非为、打压糊弄,张某、尹某行政不作为,不断的给我制造案件各种以权压法的镇压迫害我。在我继续询问的时候,只给我2021年5月25日的一个处理贾某不痛不痒的一个批评的文件,我报案的是撬门投毒案件,整出来一个被盗案件处理的贾某,可笑之极,投毒案件还未处理民警,王某某曾经说处理李某某等等,我让尹某听王某某等所有证据,尹某就拿着权力胡作非为继续故意镇压打压我,用拦截上访人的恶劣黑幕手段,他这就是在拿着权力犯罪。当天我是要问投毒案件还没处理,那些串供串通违规违纪的贾某、李某某怎么处理,尹某拒不说投毒案件,还有迫害我的案件,还有李某某等人团伙作案涉黑涉恶的案件,怎么处理的李某某贾某,在询问的时候让他出具处理民警的文件的时候,还把我手机打落在地上摔坏手机屏幕,尹某还在包庇,拒绝处理我一直要处理李某某的文件。张某、尹某干预司法之后,在大庭广众之下拦截强搂强抱我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强搂强抱的时候尹某的胳膊导致我无法正常呼吸差点窒息喘不上气,我是正当防卫,我是维护我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尹某用他的职权让李某某非法拘禁拘留我,在2021年8月17日记材料当天,他们就滥用警力非法拘禁拘留我,他们强制我说,我说什么也不算,就是强制拘留我,记材料时民警也不让喝水,导致我当时想自杀,我死也得抗争他们的恶劣黑幕手段,引起社会舆论,社会知情者都知道这是公安系统部分民警打击报复上访者惯用的手段了,社会知情者说公安系统李某某等部分民警2020年疫情期间到目前为止,刚开始是明着惯用的手段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迫害我,政法教育整顿中是阴暗着惯用的手段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迫害我,参与者形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互相勾结着,形成利益链了。这部分涉黑涉恶腐败分子直接把政府形象损坏,抹黑了政府形象,威信没有了怎么能让老百姓信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0日11时50分许,学区派出所接张店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尹某报警称:在张店区信访局内,宋某某、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学区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在张店区信访局大厅外走廊处劝阻宋某某、宋某某时,宋某某将张店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尹某咬伤。民警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1年8月10日10时许,在张店区信访局内,宋某某与父亲宋某某以辱骂、大声喧哗、拍桌子等方式扰乱了信访局的正常秩序,并对工作人员无理纠缠,持续时间长达两个小时。2021年8月10日12时20分左右,宋某某在张店区信访局外楼梯处将尹某咬伤。经鉴定,尹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现场监控录像、民警出警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告知了宋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1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宋某某故意伤害给予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本案我局2021年8月17日对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宋某某。2021年9月1日宋某某行政拘留执行完毕。2021年11月5日,宋某某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我局对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该案已超过行政复议时限,请求依法驳回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对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于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1日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附卷决定书,可以证实申请人拒绝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民警已经在附卷的决定书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的送达符合上述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张公(学)行罚决字〔2021〕1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以上法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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