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1]23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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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37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37030417007088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07088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5日,博山交警大队通过监控摄像头认定我在博山区中心路某某山北路路口实施遇行人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1、我认为该违法行为不存在,交警大队执法随意,因为我的驾驶证已到换分周期,博山交警存在选择性执法。2、违章照片模糊,无法确定我驾车行驶过程中存在未礼让行人的行为。3、我的驾驶行为未影响路人的正常通行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郑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2021年9月25日8时05分,申请人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博山中心路某某山北路路口处时,该路段有斑马线标示,当时行人已经先于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通过后,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在经过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礼让即构成违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监控录像拍照显示很清楚,申请人没有礼让行人,行人先于涉案车辆进入人行横道,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当注意观察道路上的行人,应当停车礼让行人。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可见,答复人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没有道理,理应驳回。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而,我队作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既然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答复人以此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5日8时05分,申请人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博山区中心路某某山北路路口处时,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417007088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9月25日8时05分,在中心路某某山北路路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视频、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1年9月25日8时05分,申请人行至中心路某某山北路路口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07088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37030417007088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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