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淄政复[2021]23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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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3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本人驾驶的车辆鲁C*****,2021年11月份需要审车,于2021年11月1日去周村交警大队查询有无违章处理,当日查出在2021年8月23日上午9点33分:在站北路建国某某市场路段行驶通过人行道时未给行人让路的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0893980见附件),对于这个处罚本人有几点要申诉:1、首先本人当时在经过此路段时并没有行人在人行路上行走,其行人在路边绿化带站着。2、本人开车经过此路段时虽有人行道标志但并不是红绿灯路口,而且在正常行驶中,并没有行人经过人行道,而绿化带站着的行人也没有要进入人行道的举动,后面车辆那么多刻意去减速或者停车让行反而会造成追尾事故,甚至于更严重的交通意外。3、本人支持并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每一位公民不管司机或行人都有共同维护交通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而我们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交通安全,不是为罚款扣分而处罚。监控中不难看出,就算是行人要过马路,为了安全也是在耐心等待车辆经过,而我本人也属于正常行驶,如果行人真的不顾正在行驶中的车辆穿越人行道,我作为司机的本能反应必定会停车或减速让行的。这个处罚决定书无疑给司机增加不必要的心理负担,造成不必要的安全隐患,所以这个处罚实属牵强,故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张某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2021年8月23日9时33分许,张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周村区站北路建国某某市场路段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三分。 二、关于对申请人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的答复。(一)关于申请人“在经过此路段时并没有行人在人行路上行走,其行人在路边绿化带站着”的答复。经调取电子监控照片可知,2021年8月23日9时3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周村区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某某市场路段人行横道线东侧时,一名女性行人已经站在了人行横道线上准备横过机动车道,从照片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该行人是站在路牙石之下的斑马线上,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在路边绿化带站着”,此时鲁C*****号小型轿车距离人行横道线仅有数米。显而易见,该行人之所以站在路牙石下等待,正是因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人行横道线上驶过,占用了人行横道线,没有让行人先行,从而导致该行人无法横过机动车道。因此,申请人关于“在经过此路段时并没有行人在人行路上行走,其行人在路边绿化带站着”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绿化带站着的行人也没有要进入人行道的举动,后面车辆那么多刻意去减速或者停车让行反而会造成追尾事故,甚至于更严重的交通意外”的答复。首先,该行人只所以没有进入人行横道,恰恰是因为有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如果该行人继续通行,则可能被机动车碰撞,该行人害怕被机动车碰撞,所以才不敢继续通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只要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在减速或停车时,就不会发生追尾事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发现前方有行人横过道路或其他紧急情况,都应及时采取措施,而不能因为害怕后车追尾就去碰撞前方的行人。因此,申请人的此种说法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如果行人真的不顾正在行驶中的车辆穿越人行道,我作为司机的本能反应必定会停车或减速让行。这个处罚决定书无疑给司机增加不必要的心理负担,造成不必要的安全隐患”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此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而不应等行人真的不顾正在行驶中的车辆穿越人行道时再依靠司机本能反应停车或减速让行,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行人的危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应该首先遵守法律规定,而不能无视法律,仅凭驾驶员的本能反应进行处理。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在违反法律后,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制裁,改正错误,而不应把法律的制裁看作是一种心理负担。因此,申请人上述说法不能成为其行为合法的理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规定,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9时33分许,申请人在站北路建国某某市场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8月23日9时33分,在站北路建国某某市场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记三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村区站北路建国某某市场路段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37030617008939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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