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 淄政复〔2022〕2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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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02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四宝山派出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本人是文盲,对文字信息等没有阅读能力,被申请人未对本人宣读各种证据、文字信息等,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要求本人签字,对签字的内容本人一无所知,被申请人即下达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他人帮助宣读,本人才得知处罚决定书的实际内容,本人对被申请人要求签字的内容不认可,对本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不服。 2、事发当晚违法行为人于某某,对本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确凿,本人有现场部分视频证据,当晚于某某人民医院就医,有医院开具的伤情鉴定,该处罚决定书把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由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认定为推搡并认定为违法行为较轻,与事实严重不符。 3、处罚决定书未对本人因被打致伤入院治疗的事实进行认定,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任何伤情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4、本人因违法行为人故意殴打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处罚决定书未做任何认定,致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应有处罚的同时,被侵害人也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9日22时许,在淄博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山路与某某路路口附近,因乘车路线问题,于某某酒后推搡出租车司机闫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较轻。以上事实有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的询问笔录,闫某某的伤情照片,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2022年8月3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2年7月9日,申请人闫某某向答复人报案称自己被故意伤害,答复人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登记并向闫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闫某某本人签字并捺印确认。答复人对闫某某的伤情拍摄了照片。2022年7月10日,答复人依法传唤于某某到所询问,并向其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8月3日,答复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某某签字并捺印。答复人作出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于某某宣告并送达,违法行为人于某某签字并捺印。答复人向闫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某某签字并捺印。答复人向闫某某、于某某告知该案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向淄博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1、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3、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十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4、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依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的情形: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一)关于申请人认为答复人未对其伤情进行表述和鉴定以及没有阅读能力的问题。在2022年7月9日答复人对申请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内容。答复人问:“你是否需要做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是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做伤情鉴定所产生的后果需要自己承担。”申请人回答:“听清楚了,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答复人询问:“你讲的是否属实?”申请人回答:“属实。”答复人询问:“你是否有阅读能力?”申请人回答:“有。”以上内容申请人均在笔录中签字并捺印确认。(二)关于申请人声称自己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知情的问题。申请人已在答复人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回执上进行签字并捺印确认。(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自己未得到相应赔偿的问题。答复人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经过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的询问笔录,闫某某的伤情照片,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于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但违法行为较轻。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22时许,在淄博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山路与某某路路口附近,因乘车路线问题,于某某酒后推搡出租车司机闫某某。2022年7月9日22时6分,申请人报警称:其系出租车司机,和醉酒乘客产生纠纷。202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办案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手机视频录像。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我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手机视频录像、伤情照片、疑难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手机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四)快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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