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20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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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03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情发生在2022年7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地点: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南边地段发生的事件。当日,我去地里瞅瞅地瓜苗子,这时正好发现某某村的张某某正在我家地瓜地里放羊吃苗,地里还有部分玉米苗,羊儿也在啃食。因为张某某放羊啃食农田苗已经有12年之久,每次跟他沟通,他都不讲理,当时就想着吃亏就吃亏,也没报警。这次他说话不讲理还威胁我,意思就是我报警他不怕而且还能让我破财,要赖上我!然后他甩起放羊鞭打我,我把鞭子夺了过来,看见他从随身包里拿出了剪刀,我赶紧夺了过来,然后他发现羊跑了就去追羊。我一个老太太,手里啥也没有,我心里还是惧怕他的。我就趁他追羊的时段我就往家走了!(他的羊鞭、剪刀都在我家里,留作物证) 2、事发当日张去报警,转天接到派出所电话让我去派出所一趟,未知姓氏警官(第一位接待警官)了解了一下情况并去事发地拍照(损坏玉米苗、地瓜苗情况)还告诉我等通知。 3、7月29日另一警官(第二位接手的警官)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他自称是代办,他没了解情况,一个劲的跟我说的是让我担责还态度恶劣,整个过程都在训斥我,最后让我签字,因本人是文盲,就让我按手印。我就委屈,我有双眼白内障,我都看不清东西和人,跟人打架当然是我吃亏,怎么就被训斥了。再说俩人的事情怎么只叫我一个去派出所,而且一味的让我担责,让我一个睁眼瞎加文盲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文盲又不懂这方面事情,最后让我按手印我就按了。之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让识字的人一看,我被处罚了,我当时懵了,因为不识字又害怕当时经办人的态度和言语,就按手印,那个时候我认为按手印就可以走出派出所回家,可能日后警察再联系我处理事情,没想到的是没调解事件,我作为受害者还被处罚了,让我背上罪责。我冤!! 我本人申请:敬请重新审查,处理此次事件。公平、公正、合理。(双方打架事件和张某某多年放羊啃食地瓜苗和玉米苗事件)。本人双眼白内障有患者就诊凭证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2022年7月17日下午,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山上,因琐事,陈某某对张某某殴打。经查,张某某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1、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说话威胁她、拿羊鞭打她及从随身包里拿出剪刀”的情况,无证据证实。本案,我局自对申请人开展调查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申请人未提出第三人说话威胁她、拿羊鞭打她及拿剪刀的情况。在案件调查工作中,我局也未发现第三人有说话威胁申请人、拿羊鞭打申请人及拿剪刀的行为。2、申请人提出“因(其)不识字又害怕当时经办人(民警)的态度和语言,就(在笔录上)按手印,认为按手印就可以回家,没想到的是(民警)没调解事件,其作为受害者还被处罚了”,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局民警严格规范办案,依法对申请人制作笔录,因其反映没有阅读能力,民警遂向其宣读笔录,其对笔录核实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进行了捺指印确认,我局对申请人制作的笔录合法有效。其次,因第三人坚决不同意调解,故民警无法对案件进行调解处理,遂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 综上,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7日17时许,在淄博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山上,因琐事,陈某某对张某某殴打。2022年7月17日,第三人报警称:2022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在某某镇某某村的山上,因琐事张某某被陈某某殴打了,要求处理。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作伤情鉴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违法行为,因第三人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同时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当,不符合上述减轻处罚适用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裁量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裁量不当的问题,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对申请人更为不利,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机关对该裁量不当问题,予以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西)行罚决字〔2022〕1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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