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湖田派出所 淄政复〔2022〕23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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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34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湖田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 年8月2日作出的张公(湖)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 年9月 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7日14时左右,张店区湖田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号楼业主王某,伊某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在小区内悬挂条幅,物业人员发现后上前劝阻,遭该业主谩骂、殴打,过程中王某用异物戳伤本人面部,造成轻微伤。 1、湖田派出所不作为,拖延办理案件,办案时长逾1年。 2、在对方未受伤的情况下无视伤情报告等证据,将案件定义为互殴,无视司法公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27日14时10分,王某某报警称:在张店区湖田办事处某某某某号楼,因某某小区两个女业主拉横幅,王某某、韩某去劝说阻止时被两个女业主殴打致伤。我所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为王某某、韩某被殴打案,受理后依法开展了询问、传唤、鉴定、辨认等工作,经多方工作,未找到其他现场证人,韩某与王某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王某殴打了韩某,王某殴打韩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我所于2022年8月2日依法告知了王某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王某不予行政处罚。 我所在办理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说对方有殴打或推搡和拖拽行为,但双方都不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现场证人之一,侯某某陈述无打架行为,现场证人之一李某陈述王某、伊某某有动手打人行为,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点。案发现场属于某某2期建设工程,还未完工,现场未安装监控设备。经我所多方调查,也未找到其他现场证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所在处理案件中,对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场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为查明案情,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当时现场另一名见证人李某,但电话从未接通,民警告知同事王某某、韩某等人帮助联系,也未有结果,民警让与李某是同乡的侯某某与其联系,李某将侯某某电话号码拉黑,微信聊天拉黑,发短信不回复。李某是现场见证人之一,始终联系不到本人到所说明情况,是本案件迟迟未能作出处理结果的重要原因。 下一步,该案如发现新证据,我们将依法及时调查取证,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本案根据规定适用了快速办理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湖田派出所对王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特请求依法驳回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号楼,因某某小区两名业主拉横幅,申请人等二人去劝说时被两名女业主殴打致伤。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1年9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1〕4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13日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照片进行辨认。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湖)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的陈述之间、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等能证实第三人是否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该案,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不罚决字〔2022〕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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