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2〕214号

发布日期:2022-11-10 15: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在博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其家门口道路北侧李某某坡地种植猕猴桃。2022年5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因辱骂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在争议过程中,申请人仅用一根直径约1厘米、长度约20厘米的樱桃枝条朝宋某某点划、指责了两下,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争执过程没有身体接触,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然而办案民警在2022年5月18日18时许至2022年5月19日凌晨对申请人的询问中,多次、反复要求申请人承认“用树枝殴打宋某某”。后经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头部不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宋某某向申请人索要医疗费* 元,精神损失费*元,明显带有讹诈性质。申请人认为用小树条点划他人,怎么会被认定为殴打,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

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错误行政处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对王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2年5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跟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去博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门口附近摘樱桃时,因不满王某某在道路北侧坡地(使用权有争议)种猕猴桃树,王某某跟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夫妇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拿一根木棍朝王某某扔去(未打到王某某),用手点划王某某的上身,用树枝打宋某某头部左侧附近。2022年5月18日18时许,王某某到博山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投案。2022年7月20日,经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头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王某某、宋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7月2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王某某作出处罚裁量得当

本案中,王某某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王某某、宋某某均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王某某存在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案情裁量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三、针对申请人王某某主张的答复。

(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宋某某向申请人索要医疗费*元,精神损失费*元,明显带有讹诈性质。

以上申请人所述证实,案件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未能和解,本案不具备调解结案条件,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程序。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仅用一根直径约 1厘米、长度约 20 厘米的樱桃枝条朝宋某某点划、指责了两下,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争执过程没有身体接触,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然而办案民警在2022年5月18日18时许至 2022年5月19日凌晨对申请人的询问中,多次、反复要求申请人承认“用树枝殴打宋某某”。后经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头部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用小树条点划他人,怎么会被认定为殴打,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

王某某在5月18日的笔录中称:“在我拿着木棍跟王某某对峙的时候,王某某的老婆跟在我身后,边跟着我边骂我,骂的很难听,但王某某的老婆没有撕扯我,我受不了她骂我,我转身想用手中的木棍打王某某的老婆,但我没敢打,我害怕打出事来,我就用木棍轻轻的打在王某某老婆的左脸附近两下,相当于我用木棍点划她,点划到她脸上两下,我害怕打出事来,所以我没敢用力”

后民警多次对王某某制作笔录,王某某针对上述事实供述均保持稳定、一致,包括民警在处罚告知后,针对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复核证据,王某某也明确表示不推翻之前的笔录。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某和受害人宋某某,双方笔录所述吻合,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某殴打宋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所用树枝,因现场树枝散乱,当事人未能指认,树枝具体性状只能确定大致范围,故未在犯罪事实中具体表述。

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成立,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充分保障王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王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复核后做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我局认定王某某之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行政违法,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作出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决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一、歪曲事实之一:王某某提到“王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其家门口道路北侧李某某的坡地里种植猕猴桃”。

事实如下:我家门口道路北侧的那块所谓的坡地是我在修路的时候垒砌起来的一段护堰,是属于我家所有的。该处原来是紧邻王某某岳母李某某家耕地的一处荒坡,这也是村民倾倒垃圾的一个地方。2017年3月10日,我与王某某的岳父家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用了0.13亩耕地和*元现金将这块荒坡置换了过来用于修路。在修好路后,为了防止旁边的高堰倒塌,我就重新修筑了一条护堰。双方已经完成了置换,且这块护堰是我新修建的,因此我对这块护堰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我在我自己的护堰里种植猕猴桃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到任何人的利益,李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某来闹事完全是无理取闹。该事实《土地置换协议》可以作证。

二、歪曲事实之二:王某某提到“2022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因辱骂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纠纷”。

事实如下:我们并没有辱骂李某某,反倒是她经常辱骂我们。2022年5月18日上午,李某某前往我家门口,把我堆放在护堰上的木柴都给掀了下来(有照片作证),我报了警,警方出警后认为这是民间纠纷,建议走司法诉讼程序,到了下午14时许,李某某纠集王某某和王某某又来到我们家门口,王某某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拔了我种的3棵猕猴桃,推倒了我们搭建的猕候桃架。我们是后来在家中听到了动静后出去才发现他们已经搞完了破坏。我们并没有辱骂李某某,和王某某之前也并无往来,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和矛盾,何来“王某某、宋某某夫妇因辱骂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纠纷”一说?他们来我家门口完全就是寻衅滋事。

三、歪曲事实之三:王某某提到“在争议过程中,申请人仅用一根直径约1厘米、长度约20厘米的樱桃枝条朝宋某某点划、指责了两下,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双方争执过程没有身体接触,申请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事实如下:这完全是王某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过,逃避法律的制裁而编造的谎言。我在我家门口装有摄像头,但事发时因为树叶的遮挡,王某某殴打宋某某的过程并没有被拍下来,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说王某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事实绝对不是他所说的“仅用一根直径约1厘米、长度约20厘米的樱桃枝条朝宋某某点划、指责了两下”。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在我们听到声音到了院门口后,王某某先是抡起我们搭建猕猴桃架的一根木头(直径10厘米左右,视频中可以看到该木头在我家大门口)朝王某某扔了过来,企图用这块木头砸王某某,被王某某躲开了。他跳下护堰,朝王某某胸口捣了一拳,把王某某捣了一个趔趄。后来在护堰的东头(因树叶遮挡,监控无法拍到),王某某用木柴堆里的一根木柴击打了宋某某左侧的太阳穴,导致宋某某瞬时出现了眼前发黑,眼冒金星,看不清楚的状况。继而出现了头晕、头疼、恶心、害怕等症状。更为恶劣的是,他在击打宋某某左侧太阳穴前,先是用木棍欲击打她的腰部及后背,都没有下手,最后选择了能造成最大伤害性的头部进行了击打,可见其打人的主观故意性和恶劣性。他说他没有打人完全是在撒谎。我们现提供两段视频,在视频1中,2分零9秒处,宋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吕某某妻子说“他打了我一棍子”;在视频2中,2分零16秒处,宋某某控诉王某某,说“你打了我一棍子”。宋某某的为人一向正直老实,从不会撒谎,这两处都可以证明王某某打人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在被打之后,宋某某感到头疼、头晕,只能靠门站立,后来难以忍受,只能坐下来休息,这也可以在视频中看出来。王某某这种撒谎的行为完全说明了他对殴打他人、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丝毫没有悔过之意,反而是想颠倒黑白,掩盖其罪行,企图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歪曲事实之四:王某某提到“宋某某向申请人索要医药费*元,精神损失费*元,明显带有讹诈性质”。

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下午,宋某某被王某某殴打,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已是晚上11点多。宋某某感到头疼,头晕,派出所遂派车将宋某某送至博山区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共产生检查费*元;因为头疼、头晕、恶心的症状一直持续,因此住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在院期间,医生根据宋某某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害怕失眠等症状进行了合理的检查和治疗,没有做无关的检查和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元,加上急诊的*元,两项合计*元。王某某对宋某某的殴打不仅对她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还对她的精神也造成了深深的伤害。我妻子宋某某今年已经75岁了,年老体衰,直到现在,她一想起当时的状况还会吓得浑身发抖,出现了心悸害怕、噩梦连连等症状。派出所曾经做过大量的工作,想对此事进行调解,我们提出来调解的条件就是让王某某赔偿医药费*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元,我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他所说的讹诈,但是王某某拒绝接受我们的条件,拒绝调解。目前,我们已经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王某某的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除了以上我所说的事实之外,我们还想强调几点事实:在视频监控中王某某表现的飞扬跋扈,辱骂宋某某是个瘫子,扬言要把她打死,还要把我们家的房子给扒掉。我妻子控诉他实施了殴打行为时,他还开心地大笑!!!他这些行为已经说明了他的人品有很大的问题。

在此,我提出以下两点意见,仅供各位领导参考。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王某某殴打70岁以上老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再加上王某某破坏我家3棵猕猴桃及猕猴桃架,我咨询过派出所,合并应该处15日-20日拘留。但是派出所认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最终做出了对其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虽然我个人认为这个判决与王某某的违法事实相比裁量较轻,应该至少判他10日以上拘留,但是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我们也能勉强接受这个判决。

2.从王某某后期的种种行为来看,他对自己殴打我及我妻子、破坏我们家财物的行为没有丝毫悔改,相反还歪曲事实、公然撒谎,企图蒙蔽国家机关、逃脱罪责。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贵单位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在博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家门口,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树枝打第三人宋某某头部左侧。

2022年5月18日15时36分许,第三人王某某报警称:其妻子宋某某被人用棍子打伤。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2年7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2〕0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头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宋某某送达。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7月27日,通过对申请人再次询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将“用木棍打宋某某头部左侧附近”修正为“用树枝打宋某某头部左侧附近”,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宣告修正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2年7月27日,通过对第三人宋某某再次询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第三人宋某某已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伤情鉴定介绍信、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研究案件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用树枝打第三人宋某某头部左侧附近的事实,且申请人的陈述与第三人宋某某的陈述、第三人宋某某的伤情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2〕1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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