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2〕2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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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1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内容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系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2003年6月份,申请人与陈某某重组设立某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万元,陈某某占70%股权,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申请人占30%股权,任公司监事。 2014年1月3日,陈某某在某某化工原址上成立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侵占公司资产,将某某公司变为了自己的私产。2014年12月7日,在某某镇政府和某某村委的协调下,核实某某公司的资产总额为*万元。当时按公司估值*万元计算,申请人占30%的股权,应得*万元。12月17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恢复生产,申请人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决定退出公司,但陈某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2015年下半年,债权人淄川区建行将申请人的账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全部查封、冻结,并将其列为失信人。 2021年11月20日,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淄川建行对某某化工的债权本金*元,逾期利息*元,合计*多万元的资产包转让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随后向申请人发送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申请人感觉事态严重,所有本应由陈某某承担的债务全部落在了申请人身上。鉴于陈某某此前单方违约、毫无诚信的行为,申请人遂于2022年1月7日,以股东身份重新回到某某公司,要求参与经营管理,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 某某公司自1995年建厂,2003年重组,发展至今,所有土地、厂房、设备均为某某资产。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是2014年陈某某强占某某公司二车间的地盘和生产设备成立的,陈某某由此涉嫌职务侵占罪,其侵占公司资产和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不法行为尚在侦查和诉讼程序之中。在重回公司期间,申请人自行购买五把门锁,花费*元人民币,自行更换自己的办公门锁,全程没有暴力和破坏,没有妨碍他人,没有任何财产损失,顺便还把门套修复了,怎么会造成物品毁损?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所有办公场所和设备都是某某公司资产,某某没有投入一分钱,某某也没有将资产转让、赠与某某,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某某财物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损毁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危害社会秩序,情节特别轻微,且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引起,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一味处罚,不利于化解矛盾,也与创建和谐社会目的不符。 综上,淄川公安分局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 2022年1月至4月间,申请人因纠纷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的5把门锁及1套门框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局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其更换的办公门锁是某某公司的资产,我局认定其损毁山东某某公司的财物与事实不符”,与调查情况不符。 经依法调查查明,2002年至2014年,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合伙经营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其无条件退出公司,对公司的所属物品及财产不再享有占有权,即公司的物品及财产归属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将公司更名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申请人以第三人未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为由,强行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并在2022年1月至4月间,将办公楼的5把门锁及1套门框损毁。本案,申请人损毁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物品的事实清楚。 2、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危害社会秩序,情节特别轻微,且系公司股东内部矛盾引起,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一味处罚,不利于矛盾化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首先,申请人为达到去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的目的,用螺丝刀将5把门锁损坏,用肩膀将一套门框撞坏,其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清楚、明确。 其次,本案虽因内部矛盾引发,但申请人先后二次损毁财物,性质较恶劣,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该案经村委人员调解未果,矛盾无法化解,我局遂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申请人故意毁损财物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第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至4月间,申请人因纠纷,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5把门锁及1套门框损毁。 2022年7月7日10时许,陈某某报案称:其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门锁等物品被申请人损坏,损失价值约*元。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对涉案被损毁财物进行价格认定。2022年8月3日,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出具淄川价认定〔2022〕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本次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元整(¥*)。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陈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协议、现场照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采取了违反治安管理的私力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罗)行罚决字〔2022〕1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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