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复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淄政复〔2022〕2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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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44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案件重新查处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诚信,企业之本,也是为人之本。劳动关系中任何一方诚信的缺失,都有可能成为制约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良性发展的瓶颈,而由此种种导致人力资源及诉讼成本的恶性耗费,则直接影响职场良性环境的有序孕育,并最终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 劳资关系如此,行政执法亦如此。正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的“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之六大原则一样,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先行政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此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同时行政法法理要求行政机关禁止对法律条文做限缩解释,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其行政合法性的证据,做出前收集的证据需合法有效且全案证据不能出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矛盾之处。 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询问时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不得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而令人震惊的是,通过前案复议阅卷过程中申请人看到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污蔑申请人坐上其车后的一系列行为简直含血喷人!令人发指!对此,本人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其作为第三人应诉!依法查明事实,还我公道!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淄政字[2021]1号)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无故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第三十四条网约车运营中,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出租汽车发票,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第6.3.10条规定了司机计费的国家标准,其他条款规定了司机服务标准等。 GBT224852013《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亦规定了出租车司机的各项服务标准包括禁止“挑客”和违规收费等事项。 经查,2022年6月30日杨某到访淄博市在下午2时许通过某滴打车APP在某某汇打车去某某镇政府会见淄博市政府行政复议办等一行领导,因该会见非常重要且当天淄博市城区内下雨,出于对淄博市领导们的高度尊敬,杨某不能迟到!故杨某在某某汇附近通过某滴APP叫到了第三人鲁CT****车主驾驶的出租汽车,该司机于下午2:02接单后在给杨某打电话询问具体位置后(杨某告知具体位置且着急去某某镇政府)其立即点击了“已接到乘客”按钮(存在未接到乘客即开始计费的违法行为一即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行为),后在其一直未找到杨某后杨某于2:16路边招手拦下了一辆鲁C5****的出租车走了。但第三人司机直至下午4点才结束行程并强行收取了杨某*元车费!因其未提供发票,且杨某根本未乘车,故杨某没有支付该笔车费。 另查,当天下午2点17开始杨某通过不停的给某滴公司APP客服反映未果,后扫描出租车内被申请人的二维码线上投诉无人理会,当天下午4时许通过拨打12345投诉第三人亦连被申请人给杨某回个电话告知是否受理都得不到! 又查,2022年7月初杨某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给淄博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淄博市政府于2022年8月26日做出了淄政复[2022]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9月7日做出了案涉被诉的《投诉答复意见书》。经查,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重做。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三人确实接单后联系过杨某,但其第一个电话结束后在明知其距离杨某尚有一段距离之情况下其径行点击“已接到乘客”并开始计费,后在后续电话中明知杨某已告知因赶时间而不再乘坐其车而已上了其他车辆时过了几十分钟后强行点击结束行程并强行扣费,其存在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计价器及违反出租汽车国家服务标准的违规行为,且其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其存在欺诈行为! 2、被申请人将“杨某没有实际支付车费*元”为由即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规收费”,属错误理解法律,限缩了法律的使用范围。具体详见“经查”段划线部分的论述。违规使用计价器并违规扣费结合国标规定情形应当属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49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3、杨某同时投诉第三人的某滴公司怠于受理查处杨某投诉司机一事,被申请人对此遗漏查处,亦属不当。 4、其他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全面审查,不得遗漏! 综上,现杨某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案涉答复并责令其重新查处并予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9月5日我机关询问了鲁CT****车驾驶员,询问了杨某实际乘坐的鲁C5****车驾驶员,了解核实当时的相关情况,并通过我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公安交警部门分别调取了上述两车事发时段的GPS运行路线图和轨迹图。经调查,鲁CT****车主接单后途中一直在联系申请人杨某,且已经按要求到达目的地,但申请人杨某拒绝乘车,并搭载另一辆出租车离去,且申请人杨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鲁CT****出租车司机在接单后一直在寻找其,最终是其本人自行乘坐另一辆鲁C5****出租车离去。出租车司机在接单后的当日下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订单,实际并未收取杨某任何费用,杨某本人也承认未支付*元车费。鲁CT****出租车未形成营运事实,且*元乘车费申请人杨某实际并未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鲁CT****车不存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 二、答复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2]176号)要求,我机关于9月2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并邮寄杨某,9月5日我机关询问了鲁CT****车驾驶员,询问了杨某实际乘坐的鲁C5****车驾驶员,并通过我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公安交警部门分别调取了上述两车事发时段的GPS运行路线图和轨迹图。9月7日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邮寄杨某。答复均在法定期限内且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查,鲁CT****车主接单后途中一直在联系申请人杨某,且已经按要求到达目的地,但申请人杨某拒绝乘车,并搭载另一辆出租车离去,且申请人杨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鲁CT****出租车司机在接单后一直在寻找其,最终是其本人自行乘坐另一辆鲁C5****出租车离去。出租车司机在接单后的当日下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订单,实际并未收取杨某任何费用,杨某本人也承认未支付*元车费。鲁CT****出租车未形成营运事实,且*元乘车费申请人杨某实际并未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鲁CT****车不存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无相应处罚条款,对鲁CT****车主及某滴打车APP公司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条件和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1、关于违规使用计价器及违规收费的问题:《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被修订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经查,鲁CT****车主是通过平台接单、结束行程的方式,全程并未使用计程计价设备,因此不存在违规使用计价器的问题。鲁CT****车主在接单后的当日下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订单,实际杨某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存在违规收费的问题。2、关于某滴公司怠于受理投诉问题:某滴公司有自己的投诉制度和受理投诉的流程,该问题属于某滴公司的内部管辖范围,不是行政机关的管辖对象。 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通过“某滴平台”叫到孙某驾驶的鲁CT****出租车,“某滴平台”显示申请人位于人民东路某某(淄博某某汇店)西北侧,因申请人实际位置在商场路某某汇南门停车场出口处,出租车司机孙某未及时找到申请人,申请人另行乘坐鲁C5****离开。孙某未接到申请人,但通过“某滴平台”确认了该笔订单,由此在平台形成了“时间:2022年6月30日 14:01:00,起点:人民东路(淄博某某汇店)西北侧,终点:张店区柳泉路北首西南90米某某村北门”的订单,并产生了*元的乘车费用,孙某自行以选择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订单。 申请人因其本人并未乘车,因此未通过“某滴平台”支付该笔车费,但申请人认为鲁CT****出租车司机没有接到乘客就收费*元违法,遂通过扫描出租车内“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提示:服务意见、咨询建议可直接扫码反馈”二维码,反馈问题:“司机不接我就点击接到乘客导致我无法叫车”。后申请人又通过淄博12345投诉鲁CT****出租车司机存在违规收费违法行为,《淄博12345承办单(4281号)》问题描述一栏记载内容是:“反映其于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通过某滴平台打车牌号鲁CT****出租车从某某汇到某某镇,该出租车未接到其,直接扣其车费*元,认为不合理,要求查处并退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已经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应证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淄政复〔2022〕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淄政复[2022]176号)要求,你于6月30日二维码线上投诉和拨打12345投诉的问题,我机关决定重新受理,进行再次调查。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我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并在1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鲁C5****出租车驾驶员仇某,仇某陈述2022年6月30日14:10分左右其驾驶鲁C5****出租车从某某汇地下停车场南门出口处拉乘客至某某镇政府门口。同日,被申请人询问鲁CT****出租车驾驶员孙某,孙某陈述其于2022年6月30日13:45分左右接到“某滴平台”订单,接单显示地点为淄博某某汇店西北侧,其到达该地点后没有找到乘客,通过与乘客沟通后,其开车沿金晶大道到共青团路至东一路再到商场路某某汇南停车场出口处,看到该乘客上了另一辆出租车。其未接到申请人,但是点击了确认订单,后将终点改为某某村北门,“某滴平台”产生了*元的车费,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订单,支付了*元的平台服务费。孙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滴平台”软件手机截图若干张,截图“服务中心”显示:6月30日14:01分,订单已完成,由人民东路(淄博某某汇店)西北侧至张店区柳泉路北首西南90米某某村北门;截图“行程详情”显示:现金支付*元,本单服务费*元,已从钱包余额中扣除;截图“收费明细”显示:出租车普通订单*元,车费*元,服务费*元;截图“客服对话”显示:2022年6月30日14:01是订单发起时间,2022年6月30日14:53是结束计费时间,支付状态是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时间是2022年7月1日10:57:20。被申请人调取了鲁C5****出租车、鲁CT****出租车的行车轨迹,鲁CT****出租车的行程轨迹动态视频显示了该车在2022年6月30日13:57:00至14:15:59的行驶路线,与鲁CT****出租车驾驶员孙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意见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9月8日收到。投诉答复内容为:“关于你6月30日二维码线上投诉和拨打12345投诉的问题,我机关进行了再次调查。我机关再次询问了鲁CT****车驾驶员,联系了你实际乘坐的鲁C5****车驾驶员了解、核实了当时的相关情况,通过我市交通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公安交警部门分别调取了上述两车事发时段的GPS运行路线图和轨迹图。以上调查结果可以证实:一、当日你的实际乘车地点为某某汇停车场南出口,平台派单上显示为某某汇店西北侧,鲁CT****车主接单后发现上车地点显示错误,之后途中一直在联系你,且已经按要求到达目的地,但你搭载另一辆出租车离去,而且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承认,鲁CT****出租车司机在接单后一直在寻找你,最终是你本人自行乘坐另一辆鲁C5****出租车离去,不存在拒载行为。二、根据鲁CT****车主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显示,该司机在接单后的当日下午已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订单,实际并未收取你任何费用,且你本人也承认未支付*元车费。鲁CT****出租车未形成营运事实,*元乘车费你实际并未支付,且订单已处于已完成状态,因此不存在议价、违规收费等行为。综上,鲁CT****车不存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无相应处罚条款,对鲁CT****车主及某滴打车APP公司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条件和法律依据,因而决定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某滴平台”软件手机截图、淄博12345承办单(4281号)、“淄博出租意见、建议或问题反馈”手机截图、投诉答复意见书、行车路线轨迹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法定职责。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该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投诉的主要问题是认为鲁CT****出租车驾驶员存在违规使用计程计价设备及违规收费违法行为。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事实,申请人投诉的鲁CT****出租车驾驶员接到“某滴平台”派单后,的确存在未实际接到乘客即确认订单的行为,但驾驶员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束了该平台订单,在此种情况下,无需乘客实际支付费用。本案申请人并未实际乘坐鲁CT****出租车,该出租车驾驶员也没有针对申请人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进行计费并实际收取申请人费用,双方没有形成营运事实。鲁CT****出租车驾驶员未接到乘客即确认订单,行为有所不当,但是显然不属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违法行为范畴。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责令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对鲁CT****出租车驾驶员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条件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投诉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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