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案 淄政复〔2022〕208号

发布日期:2022-11-15 14: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08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立案查处法定职责,于20228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中第7页中段3“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决定,责令市卫健委对淄博市某某医院的违法行为转交淄博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处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病人张某浩,2022年5月9日至5月23日在淄博市某某医院住院期间,总共发生了3次因中心供氧站(下称供氧站)断电,从而导致给整个住院楼的供氧中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的病人窒息的事故,并致张某浩于23号上午去世。我是病人的外甥,受患者家属张某芹(患者之妻)和张某悦(患者之女)的委托,于2022年6月6日向淄博市卫健委递交了书面材料《关于淄博市某某医院供氧站断电断氧病人窒息的事故投诉》及存有有关证据的优盘一个。

一、断电断氧的情况介绍:

该院住院楼每个病房、医技楼(包括手术室及ICU病房)、门诊楼(包括急救室)需要的氧气是从供氧站通过管路输送来的,供氧站在断电的情况下氧气就中断供应,供氧站断氧就是从源头上把氧气断掉,会导致全院每一个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的病人窒息。

(一)三次断电断氧的日期、时间:

  (1)第一次5月14日16时左右病人带的呼吸机因氧气压力低而报警:红灯闪而且发出尖锐的声音报警,同时监护仪显示的血氧饱和度下降,我当时正在护理病人,向医护人员反映后,值班大夫韩某某经咨询ICU大夫后答复我说:以前就经常这样报警,一会就好。确实过段时间就不再报警了,但是血氧饱和度最低降到80%以下,这次医护人员没采取任何抢救措施。

(2)第二次:5月15号7:50,患者所用呼吸机又一次提示氧气供压低。

(3)第三次:5月16号14时30左右,我当时正在护理病人,呼吸机又出现了同样的报警,血氧饱和度最低降到71%,病人窒息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医护人员用简易气囊对病人进行了抢救。大约15时10分恢复管路供氧。

以上3次断氧的证据:

①患方与院方在2022年5月16日和21日的谈话录音:医院副书记于某认可14号和16号的两次断氧。(该录音存于6月6号同书面材料一块交给市卫健委的优盘里)。

②医院在6月17日写给淄博市卫健委的《关于患者张某浩投诉情况的汇报》中认可5月15日和16日的两次断氧,《答复书》调查结论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

③5月16日17:00的病程记录里记载了当天的断氧(但该病程记录的断氧持续时间不真实)。

④供氧站的总承包方山东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5月31号写给淄博市周村区住建局的《关于淄博市某某医院垃圾站及氧气站电缆维修情况的说明》(下称《维修情况的说明》),证明5月16日供氧站断电时间是从14:06至15时(断电后就开始中断供氧)。该材料我于6月23号在市卫健委召集的医患双方听证会上,提供给了主持会议的中医药管理科副科长李某。

(二)断电断氧的过程:

结合于某副书记和患方的两次谈话(第一次是在16日下午断氧恢复正常后;第二次是在21号下午)、某某公司《维修情况的说明》以及住院病历的《2022-05-16 17:00日常病程记录》,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是这样的:供氧站是2022年1月28日启用的,自启用以来,供氧站一直用的是临时电缆,临时电缆不稳定,所以发生了5月14号(周六)的跳闸断电断氧的事故,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就要把临时电缆更换为正式电缆,更换时需要拉闸断电,于某副书记于5月16日(周一)上午决定断电后更换电缆。院方工作人员将于书记的决定层层传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职工张某于16日11:04短信告知院方基建科孙某“氧气站用电下午处理”。某某公司安排的电工于当天下午14:06拉闸后进行施工,施工时院方有关领导在现场“旁站”。拉闸后,供氧站的电源就断开了,氧气就中断供应了,导致住院楼里的氧气压力就越来越低,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的病人就窒息了。医护人员把这一情况汇报给院方后,经调查,得知又是供氧站断电了,于是就想将氧气控制改为手动打开不用电源的人工阀,但人工阀安装在供氧站里面,这时供氧站的大门是关着的,是卷帘门,没电时是打不开的,所以人们也就没法进入到供氧站里面打开人工阀,这就导致供氧一直中断,眼睁睁看着事态在继续恶化,直到15时作业人员将正式电缆更换完成后才恢复供电,氧气供应才慢慢恢复正常。医院于6月17日写给市卫健委的《关于患者张某浩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报》第3页写到“停电情况确实存在,经查,5月16号医院出现局部停电”(指供氧站停电,住院楼病房未停电过)。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16号的这次断电有4个特点:

  1、于某副书记事先决定!

2、因为有14号跳闸断电就断氧的教训,无论是院方工作人员还是某某公司的电工,对这次断电就肯定会断氧的后果是明知的!

3、是人为拉闸断电!是故意的!《2022-05-16 17:00日常病程记录》中是这样记录的:“经调查氧气供压过低,为有工程私自断电接电中心供氧(站),导致该事件发生”,某某公司《维修情况的说明》也证明这次是人为拉闸断电而不是意外事故。

4、其实,5月16号的这次断氧完全可以避免的,理由如下:

①某某公司16号上午就告诉院方下午拉闸断电,院方为什么没有提前告知住院楼的医护人员做好断氧的准备工作?因为事先没有准备,导致事发时的抢救场面很混乱。当时的急救措施就是护士们用手捏简易气囊,如果事先接到院方停氧的通知,准备一个氧气钢瓶代替病房的管道氧气接入呼吸机,效果就会好得多。

②供氧站有电时,控制氧气输出的电磁阀处于导通状态,此时氧气流过电磁阀;在没电的情况下,电磁阀处于关闭状态,氧气被电磁阀截住,此时如果手动拧开人工阀,氧气就流过人工阀,只要电磁阀或人工阀有一路处于导通状态,氧气就会正常输出。但人工阀安装在供氧站里面,没电时供氧站的卷帘门打不开,人们不能进入供氧站里面,也就不能拧开人工阀。为什么不事先打开手动阀然后再拉闸断电呢?

③供氧站应该配有备用电源,但直到5月16号之后医院才开始配备备用电源(在21号医患双方的谈话中,于某告诉我16号之后已经安装了备用电源)。

综上所述,淄博市某某医院确实出现了断氧致病人窒息的事故,是违法行为,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关于住院病历中存在的问题:

医患双方于5月22日21时封存病历,该份病历中存在以下问题:

(1)14日16时下午发生的第一次断氧,病历中根本没有记录。

(2)15日7:50发生的第二次断氧,病历中也没有记录。

(3)缺少14日14时病人由ICU病房转到肺病科后至20日8时的护理记录(一级护理和特殊护理)。

(4)《2022-05-16 17:00日常病程记录》中记录的断氧的开始时间和恢复供氧的时间不真实:某某公司停电开始时间是14:06,病历记录呼吸机报警时间是14:47;某某公司送电时间是15:00,病历记录恢复正常供氧的时间也是15:00,我对当时现场情况的录像明明15:00还在抢救。

(5)于某在5月21号下午要求篡改病历!在21号双方的谈话中,患方有4人参加,院方共有6人参加(副书记于某、医务科张科长和周某某、呼吸科宋主任和白护士长、护理科孙主任),在我方都出去时,于某对院方的其他五个人说“你们给我的病程记录写的是血氧饱和度降到80以下,这样写不合适,不能让他看这些东西,要改为80到70”,所以22号晚上封存的病历中就是按照于某的要求改过了的。于某的这段录音足以证明她要求篡改病历,而且主治大夫也照办了(复印的病历就是这样写的)。从这段录音中,可以明显地感觉到这家医院改病历随心所欲,像是家常便饭。遗憾的是,市卫健委的《答复书》中并没有对病历中存在的这些问题给予任何答复。

卫医政发〔2010〕114号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九条“使用审计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必需的功能:

1.用户登录电子病历系统、访问患者电子病历时,自动生成、保存使用日志,并提供按用户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的功能。

2.对电子病历数据的创建、修改、删除等任何操作自动生成、保存审计日志(至少包括操作时间、操作者、操作内容等),并提供按审计项目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者、按操作者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等功能。

可见,通过调看电子病历系统的后台数据是可以证明病历内容是否被修改过以及怎么修改的。

附:证据目录:

1、5月16日下午2点半断氧时的抢救录像。

2、住院病历中5月16日17:00的日常病程记录(纸质版),证明5月16日下午的断氧。

3、医院于6月17日写给市卫健委的《关于患者张某浩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报》(纸质版),证明5月15日7:50和16日下午2点半的两次断氧。这份证据是我于7月18号从周村区住建局复印的。

4、市卫健委6月25日出具的《答复书》第4页“调查结论2”认可了5月15日7:50和5月16日下午2点半的两次断氧。在我6月26号拿到《答复书》之前并不知道5月15号也发生过断氧,所以在证据6、7中所提到的两次断氧指的是14号和16号的。

5、某某公司的《关于淄博市某某医院垃圾站及氧气站电缆维修情况的说明》(电子版),证明5月16号断电的确切时间是14:06至15时(这份证据是于6月10号从周村区住建局拍照的,原件现在周村区住建局史强站长处)。而医院于6月17日写给市卫健委的《关于患者张某浩投诉处理情况的汇报》的断电时间却是“20分钟左右”,某某公司在5月31号写了《说明》后交给了医院一份,而医院在6月17号时写《汇报》时却又故意说瞎话。

6、在5月16日下午供氧恢复正常后,我与医院副书记于某的谈话录音,证明14日下午因供氧站用的临时电缆不稳定发生了跳闸断电,16日她决定将临时电缆更换为正式电缆,更换时又发生的拉闸断电。

7、5月21号下午医患双方的谈话录音,证明的事项同证据6,同时还证明于某让人篡改病历(录音的第66-73分钟)。

8、我8月12日与市卫健委中医药管理科副科长李某的谈话录音,我问“对医院违法问题的投诉是不是应该转给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处理”,他说“这个问题,我这个级别的没法答复”——证明市卫健委并没有将该投诉转给市卫生监督执法局。

卫健委《答复书》第8页中段“属于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本次投诉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医院和卫健委都已认可的证据难道也是“证据不足”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不属于可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1、申请人和患者张某浩之间没有近亲属关系,也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向我委提出投诉,不论我委答复内容如何,对于申请人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影响,申请人无权提出行政复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我委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权限,程序合法。

我委收到申请人于某某于2022年6月6日提出的书面投诉,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经审查属于我委承办范围,我委依法受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于某某向我委补交了由患者家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委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于2022年6月26日送达,于某某当面签收。

三、我委做出行政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我委审查了于某某提出的事实陈述和诉求,调取淄博市某某医院病历等有关材料、调查了相关人员、听取了淄博市某某医院意见。

我委根据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5月9日首次病程记录,张某浩,男71岁,因“胸闷阵作5年,加重3天”,于2022年5月9日入院,患者饮水呛咳,建议鼻饲饮食,患者家属拒绝。5月10日患者饮水呛咳,再次建议予鼻饲饮食,患者家属仍拒绝。5月11日抢救记录,患者饮水呛咳后血氧、呼吸无法维持,为进一步专科治疗特转入重症医学科。5月14日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入普通病房治疗,转入科室呼吸科。5月15日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供压低,但时间较短。病历中无记载。5月16日14:47左右有创呼吸机报警提示02供压过低,检查呼吸机管道完好、无脱落,心电监护示血氧饱和度90%。此后患者出现躁动不安,血氧饱和度下降,经采取相应救治措施,患者血氧饱和度可达99%,未再出现躁动。经调查,供养过低,为有工程私自断电接电中心供养,导致该事件发生。5月19日和5月22日,院方向患者家属下《病危(重)通知书》,5月22日,患者家属张某芹签署封存病历申请书。申请封存患者张某浩住院病历。5月23日患者家属商议后表示放弃继续输液治疗、停用呼吸机、拔除气管插管、放弃抢救,并签署《拒绝治疗知情同意书》。5月23日患者自主呼吸停止,压眶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心率逐渐下降,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颈动脉搏动微弱,家属表示放弃抢救。于当日宣布临床死亡。5月23日,患者家属签署《尸检告知书》,拒绝进行尸检。现已封存病历、呼吸机、ICU监控视频拷贝、心电监护仪中央工作站记录拷贝。

我委经调查,得出以下结论:

1.淄博市某某医院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救治过程中,诊疗救治方面严格遵照规定程序进行,通过调查的现有证据看,尚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2、5月15日07:50左右,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供压低,病历无记载。5月16日14:47左右,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气供压过低。医护人员采取了相应救治措施。3、患方家属提出医疗争议及要求封存病历等证据,医院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4、患者的死亡原因难以认定和医院有因果关系。目前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5、关于停电导致有创呼吸机方式的供氧暂停,对患者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损害程度有多大、是否患者窒息等专业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鉴定方式查明确认。

四、我委做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我委告知于某某等人本次投诉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于某某等人提出本次投诉诉求,关于淄博市某某医院停电导致有创呼吸机供氧暂停的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程度有多大等投诉的事实依据,均应当通过法定鉴定程序经鉴定结论来查实。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审查立案阶段的工作内容,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是否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材料属于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规定,本次投诉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

五、为了引导正确解决纠纷,我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告知于某某等人。

1、我委告知解决争议的法定途径。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依据第五十五条,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2、我委告知于某某等人对于投诉事项,需要在鉴定中查明事实,涉及到鉴定的问题,建议依法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程序处理。依法进入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鉴定;依法进入法定调解程序,在调解程序中鉴定;依法进入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

3、我委告知于某某等人涉及到封存证据、调取证据等诉求问题。双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证据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在进入法定处理程序之后,对封存病历等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启封,依法进入鉴定程序之后,通过鉴定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某某提出本次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范围,于某某不是患者张某浩的近亲属,也不是法定继承人,我委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影响,申请人无权提出行政复议。我委做出的书面答复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回复正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浩于2022年5月9日入院淄博市某某医院治疗,于5月23日被宣布临床死亡。申请人系案外人张某浩外甥。

2022年6月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提交《关于淄博市某某医院供氧站断电断氧病人窒息的事故投诉》,请求是:1、ICU里的监控正常储存时间多久?如果真的没有了,让公安部门协助恢复。2、封存呼吸机,向厂家(德尔格)申请派工程师调看呼吸机里历史报警信息以便确认ICU病房是否断氧过,调看心电监护仪中央工作站里储存的血氧饱和度的记录。3、断电断氧时,全院都有多少病人正在使用呼吸机及因窒息造成了怎样的伤害?院方是否已告知ICU病房的病人家属?4、处理病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5、16号的断电是人为断电,并不是意外事故,16号住院病例中是这样记载的,“经调查氧气供压过低,为有工程私自断电接电中心供氧”,请调查是不是私自断电。

被申请人调取了淄博市某某医院病历等有关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淄博市某某医院肺病科护士长白某如何发现呼吸机报警,白某陈述巡视过程中发现呼吸机报警,其马上向大夫报告呼吸机报警,几分钟后病人血氧降了,其进行了调节呼吸机参数,在向王大夫报告之前,其对呼吸机管路联接和氧源联接进行了检查,同时电话联系供氧站,供氧站反馈还在维修。同日,被申请人询问山东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伊某,伊某陈述5月16日上午9点左右,甲方(医院)通知某某项目负责人张某,要求将垃圾站及氧气站的施工用电改为正式用电。5月16日上午11:00,张某向甲方回复,计划当天下午进行更换,具体几点开始施工没说,下午14:47,医院基建科牛科长给其打电话要求到办公室,说有事,要求去垃圾站看看电路的事,其立即赶到施工现场,要求工人抓紧施工,赶快送电。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淄博市某某医院肺病科主治医师尹某,尹某陈述5月16日患者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气供压过低,发生在下午不到3点,发现报警采取的措施有:1、检查了呼吸机管路;2、调整呼吸机设置参数;3、进行吸痰,然后考虑是供氧问题,白护士长联系供氧中心,其和护士用呼吸气囊对患者进行了通气,救治过程大约7-8分钟,病人恢复正常,后白护士长说供氧中心电路出现问题。同日,被申请人询问淄博市某某医院肺病科副主任韩某,韩某陈述呼吸机第一次报警时间在星期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出现报警其对呼吸机功能进行了排查,无不正常症状。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询问淄博市某某医院医务科科长张某,张某陈述张某浩在ICU期间视频已刻录光盘并密封后存于医务科,2022年6月16日,于某某要求看视频,在医务科同志配合下,看过视频后再次密封于医务科。张某浩2022年5月9日至5月22日17:00住院期间运行病例接家属封存病历申请已于5月22日进行了封存。呼吸机于2022年5月23日停止使用,另行存放,经咨询厂家工程师,监护仪断电后,无储存信息功能。

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患者张某浩在淄博市某某医院期间发生纠纷进行投诉的答复书》,答复书中主要答复了投诉方诉求、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处理意见等内容。

调查情况为:患者入院情况:

2022年5月9日首次病程记录,张某浩,男,71岁,因“胸闷阵作5年,加重3天”,于2022年5月9日入院。诊疗计划显示,患者饮水呛咳,建议鼻饲饮食,患者家属拒绝。

5月10日查房记录显示,患者饮水呛咳,再次建议予鼻饲饮食,患者家属仍拒绝。

5月11日抢救记录,06:25,患者因饮水呛咳后突然出现血氧骤降,予吸痰后血氧恢复至95%。08:16患者再次出现血氧骤降,呼吸无法维持等情况。5月11日08:17医务人员进行抢救。08:20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饮水呛咳后血氧、呼吸无法维持,为进一步专科治疗特转入重症医学科。

5月11日,10:40,院方向患者家属下《病危(重)通知书》,家属于10:57签字同意医护人员进行以下有创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电除颤、心脏按压、其他有创救治措施,同意使用药物进行救治。

5月14日14:00转出记录,张某浩,男,71岁,因意识不清1小时,于2022年5月11日09:00分入住重症医学科,现转入科室呼吸科。

5月14日,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入普通病房治疗。经呼吸科医师会诊后转出。家属在《重症医学科危重患者转入ICU知情同意书》上签署拒绝继续入住ICU治疗,家属签字拒绝入住ICU治疗。

5月15日07:50左右,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供压低,但时间较短。病历中无记载。

5月16日17:00,日常病程记录。14:47左右有创呼吸机报警提示02供压过低,检查呼吸机管道完好、无脱落,心电监护示血氧饱和度90%。14:53患者出现躁动不安,血氧饱和度下降至85%,调整有创呼吸机吸氧浓度80%,并间断吸痰,血氧饱和度仍无上升,继续下降70一80%,撤有创呼吸机,插管处接呼吸球囊按压通气,心电监护示患者血氧饱和度迅速上升直至95%以上,躁动停止,经调查,02供养过低,为有工程私自断电接电中心供养,导致该事件发生。15:00供氧正常后停止呼吸球囊按压通气,连接有创呼吸机,调节吸氧浓度为50%,患者血氧饱和度可达99%,未再出现躁动。

5月16日18:27,医师查房记录,向家属交代病情,如果病情不能好转,顺利脱机,可能需要气管切开,家属表示不同意气管切开。

5月19日09:20,抢救记录,08:50患者颈动脉搏动可,瞳孔对光反射减弱,出现心率下降、血压下降。医务人员给予胸外按压,继续加快多巴胺滴入升高血压等措施进行抢救,后患者病情稳定。

5月19日,院方向患者家属下《病危(重)通知书》家属签字同意医护人员进行以下有创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电除颤、心脏按压、其他有创救治措施,同意使用药物进行救治。

5月22日,院方向患者家属下《病危(重)通知书》,家属签字同意医护人员进行以下有创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电除颤、心脏按压、其他有创救治措施,同意使用药物进行救治。

5月22日,患者家属张某芹签署封存病历申请书。申请封存患者张某浩住院病历。

5月23日10:42日常病程记录,5月23日09:28,患者家属商议后表示放弃继续输液治疗、停用呼吸机、拔除气管插管、放弃抢救,并签署《拒绝治疗知情同意书》。

5月23日11:00抢救记录,5月23日10:45患者自主呼吸停止,压眶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心率逐渐下降,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颈动脉搏动微弱,家属表示放弃抢救。于10:48分患者无意识,无自主呼吸,无颈动脉搏动,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5月23日,患者家属签署《尸检告知书》,拒绝进行尸检。  现已封存病历、呼吸机、ICU监控视频拷贝、心电监护仪中央工作站记录拷贝。

  调查结论

  经调查,现得出以下结论:

  1、淄博市某某医院医护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救治过程中,诊疗救治方面严格遵照规定程序进行,通过调查的现有证据看,尚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2、5月15日07:50左右,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供压低,病历无记载。5月16日14:47左右,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气供压过低。医护人员采取了相应救治措施。

3、患方家属提出医疗争议及要求封存病历等证据,医院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

4、患者的死亡原因难以认定和医院有因果关系。目前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5、关于停电导致有创呼吸机方式的供氧暂停,对患者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损害程度有多大、是否患者窒息等专业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鉴定方式查明确认。

处理意见

1、告知解决争议的法定途径。对于本次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建议通过以下法定途径解决: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五十五条,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

2、告知对于你投诉事项,本次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中,需要在鉴定中查明事实,涉及到鉴定的问题。建议依法通过以下程序处理:

依法进入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

依法进入法定调解程序,在调解程序中鉴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三十六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立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第四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依法进入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你的诉求及有关事实,关于投诉书的题目和内容中反复提及的“病人窒息”,是否病人窒息这一事实认定,关于停电和呼吸机供氧暂停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以及造成损害程度有多大等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查明后再进一步处理。因此,建议尽早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启动法定程序、启动相关鉴定。

3、告知本次投诉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依据第五十五条、五十条、五十八条等规定查明事实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等规定,查明事实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你的本次诉求,以及关于停电导致有创呼吸机供氧暂停是否违法,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程度有多大等投诉的事实依据,均应通过法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来查实,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审查立案阶段,属于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本次投诉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

4、告知涉及到封存证据、调取证据等诉求问题。双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证据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在进入法定处理程序之后,对封存病历等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启封,依法进入鉴定程序之后,通过鉴定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

您反应的诉求ICU里的监控储存及恢复、封存呼吸机、调查心电监护仪中央工作站存储数据问题、患者病历中存在的问题、断电是否是意外事故等诉求,均涉及到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造成患者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是否违反医疗相关法规需要承担责任,可以在鉴定程序中根据需求进行具体解决。关于您诉求断电断氧全院病人使用呼吸机及窒息等问题,因为涉及患者张某浩的类似问题尚需要鉴定来查实确认,所以不能首先推断扩大范围到全院病人,该项诉求投诉举报没有事实依据。

2022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答复书,申请人对答复中“本次投诉不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立案查处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淄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淄博市某某医院的事项主要涉及“断电断氧”及“住院病历”两方面。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上述两举报事项是否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该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就举报人举报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淄博市某某医院出现患者所用呼吸机报警提示氧供压低情况,但是氧供压低是否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被申请人均未进行认定及作出相关说明。此外,针对申请人举报的“病例问题”,被申请人也未就淄博市某某医院病例书写是否符合病例书写有关规范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以“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为由,认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未充分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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