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21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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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17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3703031923046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3046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车牌号鲁C6***F轿车沿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中润大道路口后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躲避右侧向左变道的白色SUV,我向左打方向行驶,车辆违规压了路中心的黄色实线。 1、行车记录仪照片1中可以看到白色SUV在进入弯道前已压路中心白虚线,违章图片和行程记录仪图片2都可以看到白色SUV继续行驶压在左侧车道直行左转箭头,严重侵占了本车辆正常行驶的车道。 2、虽然可以在违章图片中看到两车仍有一段距离,但违章图片是摄像头在路侧杆件横梁上拍摄和驾驶员视角存在很大区别,从行车记录仪照片2中可以看到行车记录仪视角两车距离已经相当近,而驾驶员视角又低于记录仪视角,感觉中的距离可能更近。为躲避白色SUV,避免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拥堵,本车辆变道违章压了双黄线。 3、这条路是我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多年来从未有过违章,希望交警支队能考虑实际情况,撤销本次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8月24日17时25分,孙某驾驶鲁C6***F的小型汽车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以南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2年8月26日孙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现场照片以及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监控视频、以及孙某事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证实:2022年8月24日17时25分,孙某驾驶鲁C6***F的小型汽车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以南,孙某驾驶车辆跨越重庆路中心双黄实线,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重庆路中央施划中心双黄实线,属于禁止标线,因此对孙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申请人孙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辩称其躲避向左变道的车辆,向左打方向车辆违规压线,根据现场照片、路口监控视频、申请人孙某提供的行车记录视频可以证实孙某驾车顺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以南时,其右前方白色越野车虽然有向左行驶的情况,但该地点适逢由北向南两车道变为四车道地段(右转弯车道一条,直行车道两条,左转弯车道一条),车辆可以选择两条直行车道的任意一条行驶,并且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分道线为白色虚线,虚线允许跨越,孙某驾车遇此情况未采取减速慢行的措施,而是未减速向左打方向跨越中心双黄实线,系主观判断有误,采取措施不当,因此其申辩的理由不成立。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孙某于2022年8月26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孙某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了No.370303192304626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孙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孙某接受处理并交款。 “交管12123”违法处理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孙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孙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17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6***F号小型轿车在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以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923046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8月24日17时25分,在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申请人行车记录仪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8月24日17时25分,申请人驾驶鲁C6***F号小型汽车在重庆路与中润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3046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30462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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