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贤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2〕229号

发布日期:2022-11-15 15:4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29号

 

申请人李某贤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的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6日下午16时55分,本人驾车经过G205国道与英雄路路口,接近路口前,我于最左侧车道变道至中间直行车道(此时前方信号灯为绿灯),变道后我前方视野被一辆挂车后方支架遮挡,因此不能观察到信号灯已变为红灯,导致被判罚“违反信号灯规定”。

国道大车较多,容易遮挡小车视野,在G205国道与英雄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同向行驶的对向车道未设置红绿灯,此处存在设计缺陷(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7.3.4条道路路段双向四车道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是导致我被判罚的间接原因,故本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8月26日16时55分,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G205由南往北行驶至英雄路路口,车辆在进入路口前,该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未在路口停车线以外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

申请人李某贤于2022年8月27日16时15分50秒,通过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李某贤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贤在确认后于当日通过银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8月26日16时55分,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G205由南往北行驶至英雄路路口,车辆在进入路口前,该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未在路口停车线以外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李某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李某贤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某贤通过公安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自助处理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在阅读互联网平台《业务须知》并同意的条件下进行操作。根据《业务须知》第2项:“本平台仅可使用用户驾驶证处理本人机动车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第8项:“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等告知内容,申请人李某贤对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助处理并于当日缴纳罚款,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四)李某贤提出的理由

1、申请人李某贤称本次违法,因前方视野被一辆挂车后方支架遮挡,因此不能观察到信号灯已变为红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申请人李某贤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观察前方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状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2、申请人李某贤称同向行驶的对向车道未设置红绿灯,此处存在设计缺陷,是导致其被判罚的间接原因。

桓台县G205与英雄路路口南北方向路段为双向四车道,此路口南北方向的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为21米。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7.3.4 :“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大于50M的,或道路路段双向四车道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道路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应增设至少一个信号灯组合。”之规定,在此路口安装一组交通信号灯符合国家规定。

申请人李某贤本次违法行为的发生,首先应从自身未保持安全车距,未能安全驾驶的主观原因找起,申请人李某贤所提出的“因前方视野被一辆挂车后方支架遮挡,因此不能观察到信号灯已变为红灯”和“同向行驶的对向车道未设置红绿灯,此处存在设计缺陷,是导致其被判罚的间接原因”理由充分证明,申请人李某贤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只有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习惯,才能避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申请人李某贤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本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理由。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贤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李某贤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16时55分许,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G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英雄路路口,车辆在进入路口前,该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未在路口停车线以外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8月26日16时55分,在G205国道与英雄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

以上事实有电子抓拍现场照片、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7.3.4规定:“停止线与信号灯的距离大于50M的,或道路路段双向四车道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道路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应增设至少一个信号灯组合。”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2年8月26日16时55分许,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G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英雄路路口,车辆在进入路口前,该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鲁AF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未在路口停车线以外停车等候放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7.3.4中“道路路段双向四车道的,宜增设信号灯组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求增设信号灯组合,涉案路段信号灯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驾驶证记6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的37032119210266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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