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2〕237号

发布日期:2022-11-15 15:5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37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7日作出的37030317041143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1143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监控数据错误,驾驶车辆车速未超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8月4日12时33分许,任某某驾驶鲁C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理工大学南门(市实验中学门前)卡口,因实施“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卡口设备记录。2022年9月7日14时53分许,任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六中队窗口要求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查证违法事实,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并查看了违法现场照片,后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4114304),任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任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认定任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卡口东西两侧设有限速6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2022年8月4日12时33分许,任某某驾驶鲁C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理工大学南门(市实验中学门前)卡口时车速为74km/h,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 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另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该处测速地点已向社会公布,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此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合格,监测申请人车速为74km/h的结论无误。张店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3696对任某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程序合法。任某某来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要求查询处理车号为鲁C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交通违法。民警查证违法事实,核对驾驶人身份信息,后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4114304),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任某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之规定,因此张店交警大队对该违法的处理程序合法。

三、结论

综上所述,申请人任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任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4日12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理工大学南门卡口,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的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卡口设备记录。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317041143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2年8月4日12时33分,在新村路山东理工大学门前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的违法行为(代码136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 5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淄博公安交警网等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新村路山东理工大学门前卡口限速值为60km/h。2022年4月6日,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内容是:新村路理工大学门前(南门)限速值60km/h,检定结论是:合格。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3日发布了《关于对部分测速监控设备所处路段限速值调整的公示》,在新村路山东理工大学门前的限速为60km/h,申请人驾驶鲁CD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该处的车速为74km/h, 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30%,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41143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7日作出的37030317041143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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