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案 淄政复[2022]200号

发布日期:2022-11-16 14: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0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以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对申请人作出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0元。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请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4月2日18时23分,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移交案件,反映其在淄博新区高速公路出口进行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鲁XX的私家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经调查,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XX的丰田轿车在济南遥墙机场拉载四名乘客到淄博,一名乘客已于中途下车,接受疫情防控检查时车上载客三人,其中一名乘客通过扫描刘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其与另一名乘客二人乘车费用共计三百元整。鲁XX车行驶证上核定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许可。此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上述情况有淄博市经开区建设局《关于鲁XX车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手机取证照片、交易明细证明为证。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内容,针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决定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审核。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4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主张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鲁XX号机动车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22年4月2日下午,案外人吴某、吴某某等4人乘坐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鲁XX号机动车经高速由济南遥墙机场至淄博。刘某某收取吴某、吴某某二人乘车费用共计300元,由吴某通过微信扫描刘某某微信收款码的形式支付。吴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4月2日16:59:05吴某向“天天发车”扫二维码付款,支付300元,商户单号为:10001071012022040200812834953070。刘某某驾驶鲁XX号机动车行驶至淄博新区高速出口时,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对车上人员进行疫情防控检查中发现该车存在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将案件移交至本案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调取的鲁XX车高速途径高速出入口信息显示,2022年4月2日16:06:52由山东机场站进入高速,在17:06:29由山东淄博新区站出站。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行为立案并暂扣涉案鲁XX号机动车,同日,被申请人询问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刘某某陈述其所驾驶的鲁XX车的车辆行驶证是非营运性,其本人及鲁XX车未办理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运输证,其从济南遥墙机场拉载4名乘客由机场高速口上高速驾车至淄博新区收费站出站口,这4名乘客系刘颖让其捎的4个客户,其中有1名乘客在中途高速出站口下了车,剩下的3名乘客在淄博新区收费站出站口下的车,1名乘客到达淄博新区收费站出站口后扫其微信收款码转账300元。刘某某拒绝在《询问笔录》中签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当事人刘某某拒绝签字”。2022年4月4日、4月25日,被申请人两次询问吴某,制作《询问笔录》两份。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吴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吴某及吴某某均陈述鲁XX机动车共拉载4名乘客由济南遥墙机场至淄博,其中1名乘客在中途下车,另外3人在淄博新区收费站出站口下车,吴某及吴某某2人共向鲁XX车驾驶员微信转账支付车费300元,另外两人支付车费情况不清楚。2022年4月8日,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出具《关于鲁XX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淄博市经开区建设局党组成员王金勇,2022年4月2日下午,我局在淄博新区高速出口进行疫情防控检查,对一辆车号为鲁XX小型车辆内人员检查时,发现车上共有3名乘客,其中1人手机号为186XXXXXX的人员下车后,我在查阅此人及同行人员建康码、行程卡时,此人说鲁XX收了他的费用,但未扫司机手机支付费。经询问另外2名乘客为贵州籍人员是来淄打工的,其中1名吴姓人员说司机收了他们300元乘车费用,并且提供了微信付款记录。此车,因涉嫌非法营运我准备告知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查处时,鲁XX车司机开车逃跑,后通过交警部门查询车辆轨迹,被交警在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拦截,交警部门通知我以后,我又告知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去现场进行处理。”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解除对鲁XX车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车辆退还刘某某。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鲁XX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了拟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均审核同意执法人员意见。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刘某某,告知其违法事实、依据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刘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违法事实及证据:2022年4月2日下午18时23分,淄博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移交案件,反映其在淄博新区高速出口进行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鲁XX的私家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执法人员孙铭泽(15XXXXXXXXX)、陈立勇(15XXXXXXXXX右在北京路与联通路交叉口东南角交警岗亭对鲁XX车驾驶员刘某某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检查发现: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XX的丰田轿车在济南遥墙机场拉载四名乘客到淄博,一名乘客已于中途下车,接受疫情防控检查时车上载客3人,其中一名乘客通过扫描刘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其与另一乘客二人乘车费用共计300元整。鲁XX车行驶证上核定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许可,此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驾驶员刘某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上述情况有淄博市经开区建设局《关于鲁XX车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执法录像、手机取证照片为证,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另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吴某、吴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微信支付凭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高速出入口证明、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情况说明、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陈述、案外人吴某、吴某某的陈述、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驾驶未取车辆营运证的鲁XX车辆拉载乘客并收取费用,存在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违法行为通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涉案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但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问题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依法应予以确认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02022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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