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 淄政复〔2022〕26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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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66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杏园派出所重新调查该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几年前欠了申请人*元。因申请人家中遭遇变故,向其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还钱,遭其电话微信拉黑。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购买水果上午乘坐朋友车到徐某某家中探望。 申请人在与徐某某父母聊天时,徐某某进门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并且恶语相向,不断推搡申请人。申请人向窗外呼救,在外等候的朋友替我拨打了3次110报警热线。期间徐某某用脚踢申请人膝盖,辱骂申请人及申请人的父母,威胁申请人说清楚家庭住址,申请人携带的两部手机中的小米10s被徐某某摔毁。 徐某某的行为视法律于不顾,为所欲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却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打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2年06月28日10时49分新华公园警务工作站接到110指令:打架,其余不详,地址:某某小区。警务站第一时间出警,现场调解劝离,后于某某再次报警指挥中心转警至我所进行处理。 2022年06月28日我所依法对于某某记录报案材料并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调查,查明于某某称徐某某欠她钱,于某某去徐某某父母家中沟通还钱事宜,中途徐某某父母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回家后与于某某发生争执。我所在对案发现场的走访过程中,了解到案发现场为徐某某父母家中,室内未有监控,单元楼外亦没有能记录到案发现场的监控,在场人员有徐某(徐某某父亲)、李某某(徐某某母亲)、徐某某、于某某,已全部记录询问笔录,其中徐某某、李某某、徐某称未发生打架,徐某某称未殴打于某某膝盖部位,亦不知道于某某手机损坏的事情。同时于某某提供给我所案发现场录音光盘一份与我所调取的警务站出警录像一份均已附卷。 2022年07月02日在于某某和徐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在我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费用有争议,未能调解成功,于某某曾于2022年6月28日打电话过来说不要求做法医鉴定,经本次调解不成后,其要求做法医鉴定。2022年7月4日,法医受理于某某伤情鉴定委托并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于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文书。2022年07月18日于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由我所取回并于当日通知于某某和徐某某法医鉴定文书结论: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于某某系右膝关节损伤;法医学检验阅其MR片示:右膝关节积液。于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当日送达至双方。 在案件办理中,于某某反映事发当天她拨打了120。后办案民警联系120,向2022年06月28日上午11时许120救护车出车人员核实,系当天有本案案发地(某某小区)附近居住人员报120后出车,120救护车从本案案发地经过时询问于某某是否是其所报120,于某某误以为是自己所报,便上了120救护车,后120救护车上工作人员核实不是于某某所报,便让于某某下了救护车,据与120救护车工作人员沟通,期间120救护人员是出于问路目的向于某某询问,故其双方对话较少,其中于某某说过有人把她锁在屋内之类的话,没有提及当时哪里受伤、被谁以何种方式致伤之类的话。 因徐某某就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问题提出争议,称并未踹其右膝,只是于某某去徐某某父母家中,徐某某想将于某某推拉出家中,并未踹于某某,徐某某父母徐某和李某某的材料中也称徐某某未踹于某某,就此伤情我所继续展开深度调查。2022年07月26日办案民警前往淄博市某某医院疼痛科找寻医生王某某(系该医生出具的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因其未在门诊,后通过电话沟通,王某某称无法通过于某某的诊断结果推断造成该伤情具体原因,后经咨询法医部门,亦无法通过伤情结果推断该伤情致伤具体原因。 2022年08月11日,杏园派出所民警宋某某、所长杜某某依法告知于某某该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于某某再次向办案民警反映,案发当天,于某某曾去案发地小区对面一家门头购买冰块之类的用于敷右膝膝盖。办案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于某某去的是某某西户的店内,据当事人讲于某某去问有冰糕或者冰块吗,当事人说没有,于某某又说有人打她了,踢她腿了,然后当事人就让于某某出去了。 二、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2022年08月10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做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10时49分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去张店区某某小区找第三人要账,第三人不在家中,其在第三人家中与第三人父母聊天,第三人回来后连拽带踹的要将其赶出家中,造成其小腹部位疼痛,右腿膝盖疼痛,无明显外伤(伤痕)。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7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张公物证鉴(伤检)字〔2022〕29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杏)鉴通字〔2022〕333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法事实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8月1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2〕1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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