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公证事务以及提供其他服务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实行政府定价:
(一)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
(二)证明离婚、抚养、赡养、劳动(劳务)、寄养、遗赠扶养、解除收养关系、出国留学等法律事实;
(三)证明遗嘱;
(四)证明委托、声明、保证、认领亲子等单方法律行为;
(五)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选票、指纹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六)证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票据拒绝、查无档案记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
(七)证明证书、执照;
(八)证明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九)证明公证书的译文与原文相符;
(十)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证据保全公证、现场监督公证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公证机构提供其他公证法律服务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在统筹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各项服务的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事项和事务,《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准价为最高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可以依照下浮不超过30%(含)的比例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按公证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采用计时收费的,公证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工作时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类公证和保全证据类公证。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并由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出具合法票据:
(一)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摄影、摄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等费用;
(二)公证机构指派人员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代当事人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申请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办理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等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其他原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按事先约定收取手续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公证事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公证机构承担法律援助、公益服务等工作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房产类公证收费的保险赔付金额不足以覆盖标的物价格的,可以差额部分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加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和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减免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