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2〕27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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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275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2〕1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2〕1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信访局正常反映小区问题,被治安大队郭某滥用职权,栽赃嫁祸,无端带走,在派出所逼供诱供,超时单独关押。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称: 1、我去市委不是去上访,是去找市委督察科某主任,(书证11可证明)。 2、根据法律依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首要分子处罚”,我们不是组织者,我们是正常在淄博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过程中被无端带走的,我们多次要求提供信访局录像,至今不提供。 3、要求提供(7)证人证言口供(张某某)的录像,口供称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是带头来上访的,还知道男子姓于,怀疑公安办案人作伪证,依据口供我们站在市委门口东侧,而到案经过(89)称到市委门口。 4、本人于2022年10月8日致电318****,通话14分钟,10月9日去市委是去找某主任,了解前一天未说清楚的事情,详情见(67页)。 5、对于某某、程某某关押时间超过24小时,程序违法,口供内容都是被迫说的,如果不按说的写就对我们采取措施,强迫我们按照他们说的去说,我们不认可部分口供内容,要求公开派出所录像。 6、为什么带走所谓的领头的三个人,只处罚了其中两个,其中必有猫腻,怀疑警号(*)联合我们实名被举报人翟某某设计的陷害事件,依据处罚决定书处罚人为三人,后又有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人,前后矛盾。(书证18)案件研究记录100。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称: 1、齐润会议室图(A:于某某,B:张某;C:陆某;D:程某某;E:门口),张某称于某某说去市委,现场人员都可证明是E位置人员说的,张某没有去过市委门口,程某某在市委门口说CNN等,他本人没到场如何知道说过CNN,张某与我通话中也说许多人说去市委,而且再次与我通话时说他这一套说辞是公安提示他说的,是明显的栽赃嫁祸,而且口供是后补的。 2、我多次去市信访局,信访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我,你们反映的市委巡视组翟某某的问题他们管不了,他的上级是市委(有现场录像)。 3、据(48页)材料,明显的有人教唆串供,受人指使,公安人员知法犯法,执法犯法。 4、在派出所对我逼供(附事后去质问录像)。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提交的《针对张店分局提交证据造假问题》中称: 1、张店分局提供(30-32页)及(34-35页),笔录时间造假、内容造假,受害人程某某看到了原始口供,而且祁某某2022年10月9日20点左右已经放出,第2次笔录更改时间了,时间造假。 2、(59页)提供的贾某某证词不属实,要求提供录像。 3、于某某、程某某是去市委联系张主任问信,别人为什么去我们不得而知,在市信访局正常反映问题被带走,事实证明也不是我们组织的,给我们下聚众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 4、(40页)证人证词系后补,要求调录像,口供说影响车辆的进出与事实不符。 5、(50页-53页)中证词称我们要找某书记系诬陷,要求提供录像。 6、(34页)对祁某某的第2次询问时间造假,祁某某于2022年10月9日下午17:00左右已回家,第2次询问笔录的时间2022年10月9日20时50分到2022年10月9日21时10分,这段时间祁某某在家,口供怎么来的? 综上,提供假材料,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9日,于某某等20余人因反映张店区某某小区房屋质量等问题到淄博市委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指定房镇派出所主办该案,根据现场情况,将于某某、程某某、祁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我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2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于某某、程某某、祁某某等人以张店区某某小区房屋问题和市管干部贪腐问题到淄博市委门口聚集,扰乱了淄博市委门口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于某某和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告知了于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于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中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合全案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警告或贰佰元以下罚款”给予于某某警告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对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多人因反映张店区某某小区房屋质量等问题到淄博市委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研究。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潘)行罚决字〔2022〕1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申请人等人以张店区某某小区房屋质量问题和市管干部贪腐问题到淄博市委门口聚集,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2〕1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潘)行罚决字〔2022〕10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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