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淄政复〔2021〕23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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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3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没有发生争执,属于故意伤害。因发现郭某某租住的房屋水表不走数,多次劝其更换水表。从2020年8月30日入住至2021年4月30日一直拒绝更换,作为某某厂家委会工作人员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有责任督促宿舍住户按时交纳水电费。第二,郭某某不是主动投案。2021年7月25日下午,到某某派出所报案,一周后再次到派出所询问,还没有作出调查,之后是警车将郭某某带到派出所作笔录。说郭某某主动投案,从而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说郭某某没有前科。其年轻时曾参加过反动道教组织,被政府处理过。派出所说没有相关记录,请求对殴打家委会工作人员依法从严处理。第四,某某派出所违反办案执法程序,让我先签字,再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郭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7月22日17时许,在博山区某某厂宿舍4号楼下,郭某某与李某某因收缴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21年8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表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经查,案发时郭某某的年龄为71岁。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郭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9月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郭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二、对郭某某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裁量得当。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请书中对2021年9月8日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我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查明,郭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郭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事实清楚,裁量得当。 三、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第一,没有发生争执,属于故意伤害。因发现郭某某租住的房屋水表不走数,多次劝其更换水表。从2020年8月30日入住至2021年4月30日一直拒绝更换,作为某某厂家委会工作人员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有责任督促宿舍住户按时交纳水电费。第二,郭某某不是主动投案。2021年7月25日下午,到某某派出所报案,一周后再次到派出所询问,还没有作出调查,之后是警车将郭某某带到派出所作笔录。说郭某某主动投案,从而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说郭某某没有前科。其年轻时曾参加过反动道教组织,被政府处理过。派出所说没有相关记录,请求对殴打家委会工作人员依法从严处理。第四,某某派出所违反办案执法程序,让我先签字,再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7月22日17时许,在博山区某某厂宿舍4号楼下,郭某某与李某某因收缴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21年8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表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经查,案发时郭某某的年龄为71岁。第一,该案系因收缴水电费引起。报案人李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郭某某见到我就问我是不是背着她到处和别人说她前几个月没交水费。我跟郭某某说没有。然后,郭某某上来用拳头打了我左侧胸部一拳,说不是她家不交水费,是我没有去她家收水费。”违法嫌疑人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1年7月21日下午,有邻居跟我说我不交水电费,我就跟邻居争吵了几句,我认为是李某某给我造谣。7月22日1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就遇到了李某某,我看到李某某心里来气,走到他跟前先动手打了李某某胸部两、三拳。第二,郭某某系投案自首。李某某报案后,我局某某派出所立即受案调查。2021年8月1日上午,办案民警到博山某某厂宿舍调查,郭某某当即承认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表示忙完后自己会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中午,郭某某自行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制作笔录过程中,郭某某称自己身体不适,并答应等身体恢复后再到派出所完成笔录。考虑到郭某某的身体原因,办案民警就先让郭某某回家了。当日下午,郭某某一直没有到派出所。2021年8月2日上午,办案民警开着警车将郭某某从家中带到派岀所完成笔录。办案民警确实是用警车到博山某某厂宿舍拉过郭某某,但用警车拉郭某某系在郭某某投案后。第三,郭某某未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第(五)项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办案民警通过查阅纸质档案、山东基层警务工作门户查询,均未发现郭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第四,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李某某。2021年9月8日,博山公安分局对郭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后,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及时制作送达回执,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复印件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李某某。 李某某被殴打一案中,郭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之规定,我局依法对郭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减轻处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郭某某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综上所述,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不当之处,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17时许,在博山区某某厂宿舍4号楼下,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收缴水费问题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为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2021年8月2日,第三人到某某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8月17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体表挫伤伤情属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第三人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签收文书。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并审批后,作出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第三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案发时第三人的年龄已满七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第三人具有主动投案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中,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同时认定第三人具有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单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当,不符合上述减轻处罚适用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裁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桥)行罚决字〔2021〕1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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