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1〕24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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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4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我是捡到手机一块,而不是盗窃手机一块,报案人也说他掉了手机一块,现在价值300元。 二、某某派出所当场也未给我行政处罚书,我也不知道有这个处罚决定书,10多天后我去张店公安局信访人员跟我说,有个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去某某找某所长要。 三、拿到处罚决定书后,我不服,某所长说你去公安部告去吧!这是局里决定的,不是我个人决定的。 四、派出所向张店分局上报材料时,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也不上报,因报案人报案时说掉了手机一块,价值300元。 五、更可笑的是某某大酒店搞活动,领纱巾和围巾是从10月20号开始,我是10月23号去领纱巾,张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10月19号就办好了。行政处罚书当时也没口头告诉我,也没让我签字,也未送达。 事情的前后经过:2021年10月23号,我去某某大酒店领纱巾走时看到桌子的最西边有一块手机,当时就我一个人,我就捡起来放到包里走了。第二天我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说你捡了一块手机吗?我说捡了一块手机。他说:你送到某某派出所吧。我就坐公交车送到派出所,交到派岀所之后,有个某某的警官说:你回家吃饭吧,下午来一趟。下午到了派出所,他让人把我领到询问室,问的什么我记不清了,只记得询问人说这块手机值多少钱?我说最多50元,警官说:报案人称1000元买的,现在值300元,其他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过后询问人员让我签字,我说未带老花镜看不清字,我说用手机拍个照吧,讯问人员说:不行,我给你读一遍。我也没听明白,就这样稀里糊涂签了字。签字时我说我捡了手机一块,你们让我送到派出所我就送来了,你们还要我怎么办?在派出所又等了一个小时,一个穿便服的人拿了一张纸让我签字,我说看不见字。他说你签了字就可以回家了,他说不签字就拘留我。当时头很痛也害怕拘留,为了回家我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签完字后就让我回家了,当时未给我行政处罚书。 回家后,我感觉派出所做得不对,我就去张店分局信访,信访人员说你去派出所拿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你不服此决定,可去申请复议。 我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我看了一下说:我不服。某所长说:这是局里批的,不是我批的。这个某所长上报局里材料时,不报丢手机人的报案材料。处罚决定书也未向我宣告,也未送达,被处罚人也未签字。自从此事发生后,我的头一直很疼,很晕,晚上睡不着。我的手机微信号就是我的实际名字,我领纱巾是实名制领的。 为了我的孙子明年考军校,这事严重影响我孙子的前途,我必须要个公正的说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1年10月16日12时许,我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警,称其在张店区某某大酒店1楼卖衣服柜台被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现价值300元左右。我局某某派出所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记录了报案材料,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及追踪,锁定嫌疑人陈某某,同年10月19日传唤陈某某进行询问,证实了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某某大酒店1楼卖衣服柜台前出于想占小便宜的心理,将他人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占为己有,且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反映,陈某某直接将被盗手机放入自己包中,并没有其陈述中的询问周围人的过程,故陈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陈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有陈某某陈述、报案材料、现场监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二、办案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陈某某盗窃案,我局于2021年10月16日接到报警并受案,询问报案人,接收现场监控证据,于同年10月19日传唤陈某某,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对被盗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法告知了陈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0月19日我局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了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陈某某,因陈某某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陈某某盗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12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某某派出所接报案人翟某来所报警称:在张店区某某大酒店1楼卖衣服柜台被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给报案人出具《受案回执》,并接受报案人提供的视频监控一份;同时,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2021年10月19日,某某派出所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在笔录中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对涉案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形成《证据保全清单》一份,并于当日将手机发还报案人翟某。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了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陈某某,因陈某某年满七十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张公(贾)快行罚决字〔2021〕1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元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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