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淄政复〔2021〕2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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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46号
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0日,我到张店区某某社主任牛某某办公室,咨询困难职工帮扶政策和大病救助的事情(我先后做过喉癌和心脏支架手术)。因牛某某刚到某某社工作,情况不熟,便叫来副主任邹某某一同商量,交谈中,我不知什么地方冒犯了邹某某,他抬手对我进行殴打,使我倒地昏迷在牛某某办公室,现场的牛某某从我的口袋中掏出硝酸甘油片给我服用,并安排工作人员拨打120将我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醒后得知),邹某某不知去向。后听说马尚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没釆取任何措施。 苏醒后我打110电话报警,110工作人员让我找马尚派出所反映,并告知我派出所电话,我拨打多次,没人理睬,无奈之下拨打了12345市民服务热线,在他们督促下,马尚派出所警官于当日下午来到我住的病房进行了口头询问,并用手机拍下了受伤部位和诊断病历后离去。 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外伤性头痛;3、面部血肿;4、外伤性牙齿脱落;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我来到了马尚派出所,两位警官对我进行了询问笔录,然后让我回家等结果。我提出做伤情鉴定,警官说事实不清,拒绝出具做伤情鉴定的证明。没办法,我再次拨打市民服务热线请求帮助,并到张店区公安分局反映情况。在他们的督促下,警官很不情愿的出具了伤情鉴定证明。在等待鉴定结果期间,马尚派出所安排邹某某和我在派岀所调解室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还有某某社姚某某。调解现场,邹某某向我当面认错和赔礼道歉(有录音为证)。我也接受邹某某的道歉,但因鉴定结果未岀,不好表态。 2021年8月17日张店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做岀鉴定,为轻微伤(见附录)。随后马尚派出所进行了第二次调解,除邹某某和我,还有姚某某和区某某社工作人员参加,邹某某仍然赔礼道歉,但在如何处理上没达成共识。2021年8月18日下午,我工作时的老领导陈某某经理和李某约我在区某某总部(柳泉路**号)见面。陈经理表示,他是受邹某某的委托,与我协商医药费、误工等费用的赔偿事情,并且说邹某某家庭经济不算很好,让我差不多就行。我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和要求,可话没说完,我的手机响了,我姐突遇车祸去世,我悲痛万分,已没心情再谈此事,匆匆和陈某某、李某某道别后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2021年9月22日,马尚派出所通知我去拿处理结果(附后),这个结果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颠倒黑白,本人无法接受,主要理由是:1、我走着进入的张店区某某社办公场所,被120救护人员用担架抬着去的医院,这个铁的事实能抹掉吗?2、打人者邹某某两次在派出所当着王警官和某某社工作人员的面向我赔礼道歉,表示动手打人不对,这还不足够吗?3、警官从派出所调解室把我叫到二楼卫生间,让我把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单据整理好,并表示让邹某某全部赔偿,假如邹某某没打我,为什么要赔付医疗费?4、伤情鉴定是法律权威部门作出的(根据规定,假如事实不清,是不会做伤情鉴定的),而处理结果只字未提,是何用心,证据链怎样完整?5、邹某某两次公开认错,而又在违背事实的处理结果上签字同意,是典型的两面人,试问他敢以党性、人格担保没动手打我吗?6、这件事情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不着办案警员去分析、判断、逻辑推理就会真相大白,可这么简单的案子,在某些民警的手里办成了一桩自欺欺人的糊涂案,背后的原因不得而知。 尊敬的领导:我是一名下岗职工,又身患癌症和心脏病,在生活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本想通过单位和组织帮助解决生活中困难,可问题没解决又无故挨了一顿打,还欠下了新的账(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还受到法律不公平对待,此时此刻万般无奈,连活下去的心思都没有了,请领导帮帮我吧。 以上内容,若与事实不符,甘愿承担一切后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法履行受案、调查、结案程序。2021年7月20日8点47分和9点19分,我局马尚派出所先后接到邹某某和聂某某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聂某某、邹某某进行询问,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询问证人牛某某;2021年8月19日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2021年9月20日作出对聂某某、邹某某的不予处罚决定。 二、案件查证情况。7月20日早8时许,聂某某因申请救助问题到张店区某某社,后聂某某、邹某某发生争执并报案。我局经调查,聂某某陈述被邹某某用右拳打其左脸一拳;邹某某陈述聂某某用拳打邹某某太阳穴位置一拳,后聂某某转身趴到了地下,并用手拍地、头撞地,且一直戴着口罩;牛某某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发情况,但证实聂某某一直戴着口罩。由于案发时并无其他证人在场,也没有监控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殴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聂某某、邹某某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我局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9点19分,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接到申请人聂某某拨打110报警。《受案登记表》显示案情为:申请人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大厦*楼某某社主任办公室内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 2021年7月20日,马尚派出所对案件进行受理,并给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7月26日,马尚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10日,马尚派出所先后两次对证人牛某某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5日,马尚派出所先后三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8月13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聂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8月19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邹某某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邹某某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0日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元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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