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淄政复[2021]26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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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370304170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4170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经咨询博山交警大队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因驾车未礼让右侧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而违法。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6日9时40分驾驶鲁C21***的机动车行至博山区中心路双山路路口000米,因右侧行驶的车辆在前遮挡视线,观察不到行人准备通过人行横道,跟随右侧车辆正常行驶通过路口,被认定为未停车让行,处罚款50 元,驾驶证扣3分。本人当时车速估计不超过时速30公里,没有主观、客观过错,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因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属过度执法,不仅起不到教育警示作用,还会让驾驶员无所适从,影响正常安全驾驶。特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2021年11月6日09时40分,申请人驾驶鲁C21***号轿车行驶到博山中心路双山路路口处,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路段施划人行横道,当时行人已经先于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通过后,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避让即构成违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监控录像显示,当时路口人行横道中心护栏处还有一行人等待通行,如果鲁C21***号轿车驾驶员辩称因看不到右侧行人而违法,也应当在发现护栏处的行人时,轿车必须停车让行。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 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 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可见,答复人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理应驳回。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而,我队作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既然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答复人以此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09时40分,申请人驾驶鲁C21***号轿车行驶到博山中心路双山路路口处时,因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电子监控系统抓拍。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4170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6日09时40分,在中心路双山路路口处000米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视频、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1年11月6日09时40分,申请人驾驶鲁C21***号轿车行驶到博山中心路双山路路口处时,申请人右侧和左侧均有行人站在人行横道上正在通过路口,但是申请人却未停车让行。因此,申请人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4170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3703041700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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