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淄政复[2021]26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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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上公共厕所,协管员给我开了停车记录告知单。协管员拍照取证贴“告知书”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他们只有协助交警维护道路秩序的权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1月1日10时07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F9***号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路淄博人民公园路段(人民路与王辛外环路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处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记录交通违法,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五中队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当场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的现场照片,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民路淄博人民公园路段(人民路与王辛外环路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处,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日10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F9***号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路淄博人民公园路段(人民路与王辛外环路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处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并由协管员制作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NO.370303710962***号),该违法由张店交警大队审核。经审核通过,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到张店交警大队五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员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该程序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四项:“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前两款所称音视频记录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通过电子数据记录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装备。”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10时07分许,鲁CF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淄博人民公园路段(人民路与王辛外环路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被交通协管员记录交通违法,并由协管员制作NO.370303710962***号《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1年11月1日10时07分,在人民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罚款100元。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CF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淄博人民公园路段(人民路与王辛外环路路口附近)南侧人行道处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在采集当日向交通警察报告。”《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之日起五日内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交通协管员采集违法行为信息并制作《张店区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经被申请人审核通过后,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37030317031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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