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 淄政复〔2021〕254号

发布日期:2022-02-11 16:4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54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110报警平台向房镇派出所报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诬告陷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出具受案回执单。张店公安分局缺少以上法定程序,直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诬告陷害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政府支持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7日15时58份16秒,法院工作人员(报警人要求匿名)报警称:一男性持大喇叭,播放法院诬陷之类的内容,并举一牌子。值班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了解系一男子(崔某某)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中判决不公,遂在法院门口外用喇叭、举牌子等方式宣泄不满。民警现场告知崔某某,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告知报警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对此类信访人员,根据信访工作要求处置。

2021年10月28日6时39分30秒,报警人(没有留名字,只有电话)报警称:昨天报过警,称当时的报警人诬告、陷害自己,要求民警处理,报警人现在在某某。值班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得知报警人系崔某某,称昨天(10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报警系对其诬告、陷害。值班民警了解到报警人不在本辖区,电话告知群众都有报警的权利,并且法院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用喇叭播放、举牌子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没有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报警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要求的,系法院信访部门处理信访的工作事项,对法院处理信访事项不满意,可以对此事向法院监督部门投诉,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崔某某对此不认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捏造事实,即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二是诬告。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次报警,报警人没有捏造事实,确实存在复议申请人在法院门口播放喇叭,举牌子的事实(有10月27日出警录像)。同时,本次报警系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要求的,系法院信访部门处理信访的工作事项,对法院处理信访事项不满意,可以对此事向法院监督部门投诉,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处警民警打电话口头告知报案人,报警人有异议的,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报案人开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所述,我所给报案人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特请求依法驳回崔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我所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15时58分16秒,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报警称:一男性持大喇叭,播放法院诬陷之类的内容,并举一牌子。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不公,遂在法院门口外用喇叭、举牌子等方式宣泄不满。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告知报警人根据信访工作要求处置。

2021年10月28日6时39分30秒,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打电话报警称:昨天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报警人系诬告、陷害自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21年10月28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报称的法院工作人员诬告、陷害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110接处警单、2021年10月27日出警现场录像、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7日的处警现场录像可以证实:2021年10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的报警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法院工作人员的报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以法院工作人员诬告、陷害自己为由向被申请人报警,但是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报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法院工作人员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不服,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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