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淄政复〔2021〕266号

发布日期:2022-02-11 16: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6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处以拘留、罚款(据说拘留、罚款也未实际执行)属于避重就轻,明显有故意袒护和放纵罪犯之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第三人先后两次破门非法侵入申请人的住宅,且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并砸坏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情节恶劣,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按照《刑法》第245条规定追究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2021年5月16日20:30许,第三人突然破门强行进入申请人的住宅,在申请人不明就里和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即对申请人大打出手,将申请人打致昏迷和多处骨折及损伤,并砸坏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第三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此前不久,第三人就多次故意找茬,辱骂申请人及家人,将申请人的进户门和门锁砸坏,申请人已近六旬,本着和为贵,不愿与邻居结怨,便忍气吞声,希望能息事宁人,并自己找人修好了门和门锁,期盼第三人以后不再找茬闹事就算了,可没想到第三人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于2021年5月16日又再次破门侵入申请人的住宅。令申请人全家整天胆战心惊,惶惶不可终日,情节十分恶劣,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的该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最轻的刑事处罚也是拘役而且没有规定可以免刑。但是面对第三人如此恶劣的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犯罪行为,作为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之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不仅不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立案侦查,反而轻描淡写,仅作出了一纸不痛不痒治安处罚决定了事,明显有包庇、放纵犯罪之嫌。

二、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且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申请人至今不但不能独立下地行走,反而伤情进一步恶化,造成脑梗死、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已经构成重伤害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人将申请人打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头外伤,左侧额部头皮损伤。据此伤情已完全达到轻伤标准,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申请人的相关办案民警不知道做了什么手脚,竟然让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既不向申请人送达,也不同意申请人复印),对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态度也十分恶劣。此后,申请人的伤情持续恶化,又经数次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得到根本好转。经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2、颈内动脉狭窄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经咨询相关医生,与第三人的故意伤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程度,完全达到了故意伤害且致人重伤的程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始终对犯罪嫌疑人百般偏袒,开脱罪责,故意掩盖其犯罪行为,充当其保护伞;而对申请人则百般刁难。第三人是一个有前科之人,对其他邻居也是开口便骂,在我们小区是有名的惹不起。本案事发后,第三人不但毫无悔过诚意,拒不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反而更加嚣张跋扈,通过各种关系向申请人施压。而办案民警则对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更是不管不问,也不同意对伤情进行二次鉴定,反而多次威逼申请人及家人与第三人和解(又不说到底如何和解),只是一个劲地用“都是邻居”之类的话为第三人开脱罪责。其之所以如此猖獗,如此肆无忌惮地多次辱骂申请人,并敢于破门撬锁侵入到申请人家中殴打申请人,并且在事发后长期逍遥法外,与其有钱(除有自己的企业外,其叔叔等人也有企业,可谓财大气粗)、有权(有亲戚在纪委)、有势(据说黑白两道,有打手,还有公安干警为其撑腰)不无干系。希望上级领导能为申请人主持公道,在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的同时,也查一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张某第三人的处罚完全是避重就轻,是在为第三人开脱罪责,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伤害罪(重伤),应当依法按照两罪对其立案侦查,数罪并罚,以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还百姓一个安宁,还社会一个正义,“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因停车纠纷,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允许,进入申请人家中,用手将申请人的左面部打伤,用脚将申请人的左腿踢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查,第三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分别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的“张某先后两次破门非法侵入其住宅,且对其拳打脚踢,并砸坏其家庭财产,情节恶劣,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45条规定追究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是我局自接到申请人报案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未提出第三人有先后两次侵入其住宅及对其殴打的情况,也未提出案发之前不久申请人将其进户门和门锁砸坏的情况。我局受案后,经调查查明2021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非法侵入申请人的住宅并殴打申请人,后依法对第三人给予了行政处罚。调查中未发现第三人还存在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情况,也未发现第三人有将申请人的进户门和门锁砸坏的情况。二是第三人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情节严重,强行进入的手段恶劣,侵入时间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已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

2、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故意伤害其身体,且已经给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已经构成重伤害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第三人将申请人的左面部及左腿殴打致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民警给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因申请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故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3、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始终对犯罪嫌疑人百般袒护,开脱罪责,故意掩盖其犯罪行为,充当其保护伞,而对其百般刁难”,与事实不符。本案接报案后,我局民警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职责,惩治了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却主观臆断,纯属污蔑之词、狡辩之词。

综上,申请人被第三人非法侵入住宅、殴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我与申请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他住二楼,我住四楼。我的车库在楼梯旁,正处于申请人家楼下。车库门前的区域是我家车库出入的唯一通道,一旦有任何阻挡,车库就无法使用。

2021年5月16日晚大约8点半我回家后,司机要求申请人家属把停在我车库门前区域的车挪开,他们不肯挪车,还出言不逊。我就下楼去找申请人想跟他说说,让他把车停到自己车位,不要图方便,老堵我的车库。因为他的无理拒绝,我们双方就因此在他家里争吵起来,互有推搡,也没有大的冲突。申请人报警,警察到场问问情况,就各自算去了。在他家里,我是忍了又忍,绝对没有出格打人的行为。我以为事情就过去了,就没拿当回事。

想不到他竟在事发三天后,到某某医院住院(其妻系该院退休职工),还把一系列的陈病,都说成是本次冲突所致!他称的“故意伤害”和“非法侵入住宅”,我作如下说明:

一、所谓的“非法侵入住宅”。申请人说“先后两次破门非法侵入申请人的住宅”。我们是上下楼的邻居,有事才去他家,何来“非法”之说?进他家门,必须拉开他侵占公共区域自搭在露台上阳光房的门,才能进他家。又何来“破门”之说?

二、所谓的“故意伤害”。我承认在他家双方言辞激烈,但绝对没有出手伤害他。稍有医学常识就知道,他所罗列的所谓的现实伤还是继发伤,都是他的陈病宿疾,甚而是小病大长,无病呻吟。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岂能一次吵架就上身吗!

三、申请人和其家人,堵我家车库在前,真正的肇事主要一方就是申请人和其家属。造成这次冲突的起源就是申请人家经常将车停在我的车库前,妨碍我出入车库。假设他不堵我家车库,我也不会去他家。他不是常常占我家车位,我也不会气恼。他知道我回来,就把他家的车挪走,我也不会再到他家里理论。

四、事发之后,我本着上下楼邻居,申请人比我年长又长期有病挺可怜,息事宁人的心态。几次通过朋友商议与其和解,但他透露出至少六十万的天价补偿,拉开一副得理不饶人的嘴脸。此后我就打消了和解的想法。

五、事发之后,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先后找我了解做笔录。由于简单地认为是相邻纠纷,不会上升到违法的层面。有朋友和民警出面调解,就没有仔细的审看询问记录,把不属实的、许多是申请人的一面之词,签字画押统统认账。对此,我至今懊悔不已!

六、事情发生以后,申请人多天以后才到医院进行所谓的治疗,其不顾客观事实无理住院长达几十天。现今其又罔顾客观事实以行政复议的方式滥用权利,进行人身攻击。其种种表现完全反映出其日常的为人秉性,也反映出其欲无所顾忌、随心所欲停放自家车辆进而堵塞我家车库日常出入的真实目的。

七、上述几点是我的意见,也在此表示我要深刻汲取教训,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因停车纠纷,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允许,进入申请人的家中,用手将申请人的左面部打伤,用脚将申请人的左腿踢伤。申请人于当晚报警,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受案,并展开询问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人张自成、王会珍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7月27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领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明确表示:“我对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作出张公(公)快行罚决字〔20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均未提出第三人有先后两次侵入其住宅,并将其进户门和门锁砸坏的事实。虽然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允许进入其家中,但其行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无不当。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本案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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