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 淄政复〔2021〕286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86号
申请人阚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阚某某与第三人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阚某某”在“某某”微信群中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第三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事实经过:申请人阚某某当时作为小区业主群主,由于让业主修改群昵称方便管理,在多次通知下将部分未修改群昵称的业主移除群后便遭到“第三人”的侮辱、威胁,其中阚某某多次制止对方,对方非但不听反而威胁辱骂阚某某上至七十多岁的父母下至未成年的孩子,最后阚某某精神崩溃,实属无奈,多次联系110,因为时间太晚,当事人又不在某某小区所以民警无法出警,在长时间的侮辱下,阚某某无法承受于是选择凌晨1点19分再次报警,并骑车去到了学区派出所选择立案。提交证据交由派出所,由于对方无意调解就依照法律流程。4月15日派出所决定给予对方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因疫情迟迟未做执行,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法制科,也曾开会讨论,但在此期间阚某某并未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积极提供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但就在 2021 年10 月份学区所合所后,由于申请人曾多次去到新所问到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派出所不但没有回应,分管治安的民警在毫无调查,不了解案件内容,也未找到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就对该案件做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申请人签字以前都不曾被告知该合法权益,申请人虽然相信公安机关是公平公正,但对此举实在想不通于是多次去到张店区公安局信访等有关政府部门,接待民警告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违法行为的一种,也会有存档,所以该决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让受害者雪上加霜,在心理精神上让受害者难以承受。本来身心就遭到了剧创,精神崩溃,并且多次遭到对方父母堵截,甚至被警车护送回家,导致孩子不敢上学,终日惶恐不安,考虑到对方威胁性的语言(微信为证)为确保孩子安全,最终在2020年7月为孩子办理转学到广东。公安机关对多次堵截一直没有给出结果,反而因为对方辱骂我及我的父母长达几个小时后,对方故意对我进行挑衅后(微信记录为证)我一句正常的出自本能的质疑,被申请人就对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事实来做出判断,而不是抠字眼,对此决定申请人不服。 二、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我并没有在“某某”辱骂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煽动不明真相的业主在群里对我公然侮辱有聊天记录为证,也有当时报案材料为证,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却说我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第三方,在不经核实情况下对我做出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下面受理办案的民警并未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曾宣告通知书,而只是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笼统的说我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对方,只是通知申请人签字而签字,未告知签字原因,而让当事人误认为是要执行案件履行程序。3、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办案期限一般在立案之日起的 90 日内做出行政判决,但申请人立案时间为2020 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却无缘无故的在19个月后突然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时间还是办案流程都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跟法律程序,申请人不服。4、受理案件警官并不是交接民警,并不了解案情(有录音为证),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下也从未对案件进行核实就匆匆结案,而且对我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法明确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申请人多次问到治安民警,但民警不告知申请人原因而且推卸责任(录音为证),在整个聊天记录中我从未用侮辱性的语言侮辱第三方,也没有针对第三人进行故意羞辱,公安机关不依照事实查明前因后果,就轻率做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尊老,敬老,在网络上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准侮辱诽谤老人,但申请人为了维护老人孩子而本能的话语,又没有扰乱治安管理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根本不符,公安机关更不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为此而对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曾去学区派出所问到第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日期,当时办案民警告知说是7月29日下达的但后来却变成了9月28日(据当时负责此案所长称那不是下达的日子而是准备执行的日子)这样无缘无故拖延了近两个月 (有录音为证)公安机关前后说法不一,导致案件迟迟不能执行,让违法者逍遥法外一再拖延时间,此办案流程对申请人不公。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还老人孩子一个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020年4月14日1时19分许,我局学区派出所接阚某某电话报警称:在2020年4月13日晚,一个名叫朱某某的人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阚某某。学区派出所于当日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并询问朱某某,朱某某对在“某某”微信群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微信名为某某的阚姓女子供认不讳;取得阚某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阚某某笔录中称使用了侮辱性词语辱骂朱某某;取得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0年4月13 日晚,阚某某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朱某某。我局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告知了阚某某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 11月4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阚某某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微信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便捷快速,散播广泛。该案我局办案单位于 2020年4月14日,对阚某某进行询问,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阚某某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朱某某。期间曾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阚某某侮辱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1时19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2020年4月13日晚,一个名叫朱某某的人在“某某”微信群内以侮辱性的语言辱骂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案件进行受理。2020年4月14日、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因申请人辱骂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理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2020年4月14日受案登记表 二、2020年4月14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 三、2020年4月14日对申请人询问笔录 四、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在申请人辱骂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受理,2021年11月4日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办案超过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办案超过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但作出不予处罚结论正确,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