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复议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淄政复[2021]267号

发布日期:2022-02-23 11:2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重新给予申请人回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07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赵某某不知情的前提下,伙同他人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成了《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股东身份证明》、《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投资表》等一系列的登记文书上的签字和捺印,都是伪造的、虚假的、不合法的,申请人赵某某从来就不是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身份是被冒名的。申请人赵某某从未有过向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的意向、事实和行为,投资表中赵某某的19.8万元的明细金额是其他人伪造的,申请人赵某某从没有给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转过账和有过任何的业务经济来往包括工资、分红、奖金、福利待遇等一分钱的往来和账目,赵某某也没有参加过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任何会议、生产及经营活动。申请人赵某某从来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干什么的。事情的经过要从2014年9月26号早上说起,申请人赵某某在领取养老金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已经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司法扣查和冻结”。接着,我去了周村区公安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一听说我被法院已经执行了,便告诉我:公安无法介入了,让我去找有关的法院。下午我去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了解情况,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我要找李某法官,现在李某已经去上海学习了,让我一个月之后过来。一月后,我见到李某法官,他给我复印了《淄博某某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新商初字第223号和《山东省淄博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淄商终字第470号各一份。并且说,都开了两次庭了,你怎么还不知道呢?从此,我走上了一条艰难求证的伸冤之路……。我调取了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我的注册登记档案和法院关于我的两次开庭的地址确认书和送达回证等资料,结果发现全部都是其他人在我不知情的时候伪造了我的签名和捺印。在2015年7月份,我打了第一场行政诉讼官司,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张行初字第105号,以超出诉讼时限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5日,我拿着我调取的所有证据,找到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给我个说法,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我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2017年12月25号,我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诉到张店区人民法院。当时,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出庭,结果被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鲁0303民初6402号,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作出了判决。2018年5月25日,我对《民事判决书》(2017)鲁0303民初6402号不服,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956号,同样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0日,我委托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做了一个《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某某签名的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淄鲁(2018)物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显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赵某某的笔迹。于是,我拿着这份《笔迹鉴定书》又去了一次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口头申请撤销我在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切登记注册信息。到了2018年9月12日收到了《淄博市工商局关于赵某某来信反映情况的回复》意见,意见还是不能作出股东变更撤销登记。随后,我又申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6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3646号一份,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2020年1月9日,我申请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收到了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淄检民(行)监(2019)37030000160号。

2020年6月份,我听到消息说国家要清理整顿冒名股东的事情,我又去了一趟现在的淄博市市场监管局要求他们给我撤销登记,市场监管局还是继续不予受理。2021年3月份,山东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开始了,我找到第三指导组,指导组指派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蒋某某、李某某,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某某、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邵某某四位法官分别接待了我,法官们一致认为:你的工商登记信息改变不了和撤销不了的话,你就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你也赢不了!因为那是“根本”。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邵某某庭长对我说,你还是拿着笔迹鉴定书,写上一份申请书,让工商登记机关给你撇销了,就彻底解决了,不然谁都没有办法。并且还给我转发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鲁市监字(2019)429号。

2021年7月8日,我写了一份撤销登记申请书,带上了他们通过微信传给我的文件去了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表达我的诉求。7月13日上午,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过后我又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去了一封举报信,7月20号收到了省局的告知书,让我去联系市局依法定途径处理我的诉求。当我还没有来得及去的时候,在7月26日,淄博市市场监管局给我发来了《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件的回复》。于是,我在8月22日又一次发去了《撤销登记行为和我在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的档案资料申请书》。8月30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给我发来了《不予受理和撤销的回复》。在2021年11月9日,我又重新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让贵局重新对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调查、核实认定的申请,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了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的告知。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市监注字[2019]号)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记录及时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录入综合业务系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要进行调查核实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查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现场检查,函询有关部门等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涉嫌冒名登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做出调查终结报告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推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人是2021年11月9日递交的申请,被申请人于第二天(11月10日)就给申请人回复了,显然是没有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文件》执行,并一再以“申请人股东身份已有明确的判决”为由,不予理睬和受理,实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赵某某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以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赵某某已于2015年7月9日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同一事实(即申请人赵某某主张撤销其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赵某某的起诉。后申请人赵某某又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经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鲁0303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鲁03民终956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淄检民(行)监(2019)37030000160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鲁民申3646号民事裁定]审理后,均驳回了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监督申请以及再审申请,并认定赵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仅能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申请人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或者不是申请人本身亲自签名涉及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而涉及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人的股东身份问题,但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或者在案涉协议上申请人没有亲自签名,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所致,不能直接得出申请人的签名系被申请人盗用或假冒,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用盗用或假冒申请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其姓名权”。以上事实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赵某某就同一事实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审理终结,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已就同一事实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同样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明确申请人赵某某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答复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且,该行为并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申请人赵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正如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答复人已于2018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淄博市工商局关于赵某某来信反映情况的回复》,明确告知不予撤销登记。后答复人又于2020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已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回复,故而不再予以受理。后来,复议申请人多次就同一事实向答复人进行申请、信访、举报等,答复人也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信访、举报等在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0日进行了回复。以上事实申请人赵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予以认可。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赵某某再行依据同一事实向答复人提出同一申请,鉴于答复人已就同一事实和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了多次明确答复与告知,故而涉案回复也仅是对原有申请及答复的重复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且,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申请过行政复议,此时再就本案所涉的重复申请事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申请人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二、答复人作出涉案回复,合法有效。综合前述已经可以明确,申请人赵某某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同样申请,答复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系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在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赵某某要求撤销其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情况下,生效判决本身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当事人必须尊重和遵守法院判决。而且,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重复处理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循环复议将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行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行政主体对已经过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再重复处理,并且允许行政相对人对这种重复处理的行为再申请复议,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就会失去权威性,司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终局作用则丧失!

综上,申请人赵某某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且亦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鲁市监注字[2019]429号)文件精神依法对申请人在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重新调查、核准、确认,履行法定职责。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事项前期已经张店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明确的裁判结论,我局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6月23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0日已分别作出了不撤销登记告知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与张某某、殷某某、张某某、陈某及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四被告盗用其姓名,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先后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均被驳回。2020年1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申请人提起上述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监督申请,决定不予支持。

还查明,申请人曾因被别人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股东问题多次向原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做出了不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和2021年7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

三、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303民初6402号);

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956号);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3646号);

六、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淄检民(行)监[2019]37030000160号);

七、被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不予受理告知书》;

八、被申请人2021年7月26日《关于赵某某投诉举报件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姓名权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四被告盗用其姓名,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事项前期已经张店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明确的裁判结论,我局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6月23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0日已分别作出了不撤销登记告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此外,被申请人此前已经对申请人投诉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股东问题进行了多次处理,并明确告知了不撤销变更登记,在此前提下,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进行重新调查、核准、确认,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赵某某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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