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萌水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1〕26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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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9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萌水派出所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韩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行至某某村村委附近,朱某某的儿子韩某冲我喊,谁举报的我,我说是我,于是他和他的母亲向我冲了过来,说要弄死我,他母亲伸手抓我的脸,抓我第三下时,我抓住她的手挡在了一边,同时韩某打了我二拳,第二拳将我打倒,我躺在地下后朱某某又踢了我二脚,我怕受到更大伤害,打了报警电话,有视频监控为证。现在萌水派出所颠倒是非,说是因为琐事,互相撕扯。我举报的是他家强占别人家的宅基地,是正义之举,我没有动手打他们,韩某身为共产党员打了我二拳派出所只字未提,派出所有徇私舞弊包庇嫌疑。望人民政府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公正的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问题。我所经过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周村区萌水镇某某村村委附近,申请人因琐事与朱某某及其儿子韩某发生争议,双方对骂并互相撕扯。韩某某撕扯朱某某手部。朱某某用手对韩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韩某某摔倒在地后,朱某某又踢了韩某某两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伤情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韩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朱某某、韩某,以及韩某对其殴打与事实情况不符。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申请人撕扯朱某某手部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所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人韩某某做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我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所的正确处罚。 第三人韩某答复称:我和我母亲朱某某完全支持文昌湖分局萌水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认为萌水派出所对此事件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详细内容和经过我和我母亲朱某某在萌水派出所已经做过笔录,并且2021年10月25日发生的事情派出所也有全过程的监控视频,韩某某完全是恶意诽谤、捏造事实、扰乱社会秩序、污蔑他人的行为,请求政府查明事实真相,严惩韩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周村区萌水镇某某村村委附近,申请人因琐事与朱某某、韩某发生争执,申请人撕扯朱某某手部,朱某某用手殴打申请人的面部,申请人倒地后,朱某某又踢了申请人两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10时38分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韩某某、韩某、朱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申请人韩某某、朱某某在询问笔录均明确表示不做法医鉴定。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录像、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通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抓扯朱某某的手部,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伤情照片,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殴打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因朱某某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1〕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对申请人更为不利,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机关对该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予以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文昌公(萌)行罚决字〔2021〕10009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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