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1]27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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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7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学区派出所 第三人魏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魏某某的违法责任。 申请人称:多年前魏某某购买我的住房,后魏某某违约,在违约赔偿方面双方意见不一致,魏某某多次骚扰、辱骂、恐吓、威胁我及家人。我多次到学区派出所报案,但学区派出所均以种种理由不受理。后我起诉至法院,魏某某在庭审时指使他人作伪证,被法官当庭识破。后在法官的调解下,魏某某向我赔偿了部分损失后结案。 2021年6月25日19时许,我与某某房产中介业务员到某某景园三期看房(有中介作证及微信截图为证),看房结束时,在离开小区的路上偶遇魏某某,魏某某当众辱骂我及家人,我拿出手机准备录音取证时,魏某某两次将手机摔在地下,导致手机损坏(有警察拍照作证)。我拨打110报警后,魏某某逃离现场。警察到达现场,给我提出两点建议:一、双方协商赔偿手机损失;二、由警察进行处理,之后警察就离开了现场。为避免矛盾,我决定与魏某某协商,在某某景园25号楼1单元901室的电梯间,魏某某一见到我就拨打110诬陷我跟踪他,之后便打开房门,一边打我,一遍向家中拖拉推搡我(有录音作证)。我奋力挣脱,跑到楼下再次拨打110报警。 在学区派出所,办案民警询问魏某某和我事情经过,魏某某当场承认给我摔坏了手机并愿意赔偿(有我提供的录音为证,学区派出所警务室内的监控也可证明),辩解说打我是因为我闯进了他家,是出于自卫而打我(有录音为证)。办案民警当即采集了我的脚印,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证实我没有闯入魏某某家中)。在学区派出所警务室,警察给魏某某和我分别做了询问笔录。笔录期间,我向办案民警提供了魏某某打人过程的录音和在派出所承认摔我手机和承认打人的录音,并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但做笔录的警察说要等伤好,大概在一个月以后才能进行伤情鉴定(有办案区录音录像为证)。当晚,我回到家后,身有外伤,头晕难受,第二天早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经咨询才知道伤情鉴定应尽早进行,于是再次联系办案警察,要求尽快进行伤情鉴定,在我坚持下,民警才与我到法医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有鉴定结果为证)。在伤情鉴定过程中,办案民警一直让我和解。我明确表示不予调解,希望警察能够秉公处理。之后我把中介带我看房的证明、手机维修收据送到学区派出所,办案民警复印了中介带我看房的证明和手机维修收据并让我按了手印。之后的一段时间,便没有了消息,在我反复催促、询问下,办案民警要求组织调解,我明确拒绝,不予调解,但办案民警谎称这是办案必要的程序,必须先调解,调解不成才能进行处罚(后来才知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调解的,可以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办案民警反复劝说,让我接受手机维修费600元的赔偿了事,而魏某某只愿支付300元,办案民警自愿垫付300元。为此,我拒绝了调解,要求进行依法、依规处理。但办案民警表示打人事件很难处理。之后的两三个月,案件便没有了消息。我打电话询问,办案民警说没有给他提供录音资料(事发当晚我已经提供给做笔录的警察了),办案民警要求我刻录光盘送到派出所。我照做并将光盘交给值班室,并通知了办案民警的助手。之后很长时间没有消息,我再次询问,办案民警说没收到光盘,让我再刻一张光盘送过去。我没有同意,要求用优盘提供录音材料,办案民警看我坚持才勉强同意。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消息,我再次询问,办案民警让我找现场证人,此时时间已经过去三个月,90余天了,已经无法寻找现场证人。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消息,我再次询问,询问在有录音、报警记录、伤情鉴定及魏某某承认摔我手机、承认殴打我的情况下,为何超过了规定办案时间30天的情况下不出处罚结果?办案民警却让我寻找带我看房的中介,以判定我是不是故意寻衅滋事。但在6月28日,我已经把中介带我看房的证明交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复印我看房证明并按了手印,但办案民警却说没有收到。为了能顺利处理此事,我把手机上中介带我看房的证明带到派出所给办案民警看,办案民警又以网络坏了无法上传为由让我回去打印后再送到派出所,我要求办案民警拍照后自行打印,办案民警又说照相机坏了,我坚持要办案民警用手机拍照,办案民警才用手机拍照。 我一直积极配合警察办案,但其中的经历让我感觉到办案民警明显袒护魏某某,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于是11月9日,我到张店区公安分局信访,接访领导得知学区派出所历经4个多月,135天左右没有结案,当即电话通知学区派出所,要求尽快办结。11月10日,学区派出所就出具了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损害他人财物的魏某某不予处罚。 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学区派出所办案民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公正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此案件自2021年6月25日受案到2021年11月10日做出结案决定,用时165余日,远远超出法律规定。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我在受到伤害当晚做笔录时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但做笔录的警察却说要等一月伤好后才能够进行鉴定,在第二天,我第二次返回派出所,在我坚持下,办案民警才出具了伤情鉴定申请书。魏某某为逃避责任,诬陷闯入他家中才殴打我。报案当晚,办案民警安排了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证明我没有魏某某狡辩诬陷我,但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名录中却没有。魏某某打人时现场只有魏某某的爱人在场,当晚警察进行现场勘查时,魏某某在派出所,警察及时进行询问就能清楚事实经过,请求办案民警提供现场勘查的结果和勘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作为一名警察,应该很清楚办案的程序和流程,但本案中,我在得知伤情鉴定结果时,当场索要鉴定意见复印件,但办案民警以不能给当事人为由拒绝。在2021年12月7日再次索要鉴定意见复印件,办案民警以需要请示咨询后答复我,在我坚持下办案民警才提供了鉴定意见复印件。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中,在有受案记录、报案笔录、伤情鉴定、损害的手机、打人过程录音,魏某某承认摔我手机愿意赔偿的录音,魏某某为打我行为辩解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足以反映客观事实,但办案民警一直想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拖延不处理,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时间,最终在我的坚持下,办案民警却以没有视频为理由不予处罚,我向办案民警询问为什么魏某某承认打人的情况下不处罚?办案民警说魏某某有申辩的理由,我询问什么理由时,办案民警说要为对方保密,不能告诉我。我问伤情鉴定有什么用?办案民警说证明魏某某打我了,我问为什么不处罚,办案民警说要为对方保密,不能告诉我。我是受害人,最终不处罚打人者却不能知道原因。 以上事实有受案记录、报案笔录、伤情鉴定、损害的手机、打人过程录音,魏某某为打我行为辩解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整个事件中,我遵纪守法严格按照程序,配合警察办案。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违法者魏某某的违法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25日19时21分,学区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打架,人数持械受伤不详。民警处警后,报警人魏某某称王某到其家中闹事,魏某某随民警回所记录笔录材料,后王某自己到所并记录报案材料。 我局于2021年6月26日受案后积极调查,于2021年6月26日为王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带其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为王某出具鉴定文书,办案单位于当日电话告知当事双方鉴定结论并要求双方来所签字确认,王某于2021年7月15日到所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未对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魏某某称因琐事不能到所,办案单位多次通知并传唤魏某某,魏某某多次称因出差等原因不能到所,后于2021年7月22日到所。2021年7月22日,办案单位将魏某某传唤到案并通知王某来所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后办案单位多次与王某进行沟通,王某分多次提供线索(王某自己手机录音、某某景园门卫人员等证人),办案单位逐一核实,并于每月多次传唤魏某某进行案件查证,魏某某分别以当时已搬到东营居住且要照顾两个孩子不方便、家中老人去世、在河南、北京等地出差及疫情原因不能到所,办案单位多次到其住处进行传唤及留下纸质传唤文书。2021年11月10日,办案单位再次将魏某某传唤到所,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魏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件于60日内不能结案的原因:一是办案单位多次传唤魏某某,其不能及时到案;二是王某多次提供线索,办案单位一一查证。 综上所述,答辩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依法正常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特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19时许,学区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打架,人数持械受伤不详。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1年7月15日,王某、魏某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2021年11月9日,王某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某(邮单号XA68619900437)。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1月10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0接处警单、申请人录音文字整理版、申请人微信聊天截图、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受案登记,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存在违法,但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本案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学)不罚决字[2021]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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