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复议淄博市司法局案 淄政复〔2021〕28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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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87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2021]第13号的具体行政答复。申请人就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事项进行了认真核对,认为该答复中第一个:关于肌电图等检查材料的问题,其来历以及对司法鉴定的受理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2021年6月3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为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在某某医院鉴定所设立的鉴定地点)。鉴定结束后,当天鉴定人又让申请人做了肌电图和 X 线片(在淄博市某某防治院做)检查。肌电图和 X 线片材料,由申请人代理人通过快递送达。后来这份补充鉴定材料在鉴定意见书中被采用。补充鉴定材料鉴定前未经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经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证实补充鉴定具体做的什么检查,在哪里做均不知情。司法鉴定材料需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2021年6月18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8月9日的开庭质证中,申请人代理人就肌电图和 X 线片的补充鉴定材料的真实来源向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提出,法庭上鉴定所没有提供且出示这份材料,而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的罗列中也没有注明有这份补充鉴定材料。8月26日申请人代理人在被申请人(市司法局公法二处)处也没有看到关于补充鉴定材料肌电图和 X 线片的纸质书证。在2021年10月22日《关于申请人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的答复中,补充鉴定材料肌电图和 X 线片,是鉴定所经与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沟通同意,成为了合法材料,不存在违法情形。事实情况:肌电图和 X 线片的检查是申请人在鉴定所做完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人的要求(淄博市某某防治院做)去做的。并非是受理前所做的检查。鉴定结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注明有这份补充鉴定材料,开庭质证也没有,最后却出现在了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卷宗档案中。且只有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公章就成为了合法材料,用于了鉴定使用,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份补充鉴定材料的真实来源出自哪里?又是由谁提供的?恳请明查。 2、在被申请人《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的答复中,鉴定所认为需先做肌电图和X 线片检查方能满足本次鉴定需求,否则,不受理该鉴定。经与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沟通后,同意进行肌电图和 X 线片检查,申请人在6月3日进行了肌电图和 X 线片检查以满足本次鉴定的需求。鉴定所受理了申请人的鉴定。事实情况:鉴定所是先行受理并且给申请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又让申请人做了肌电图和 X 线片检查,答复中与当时的鉴定事实不符(有鉴定时间的先后顺序为证),同时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第二个:关于左右肩关节写错的问题。 《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答复中,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实存在左右肩关节写错的问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在6月29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书面更正;8月24日做出了撤销该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决定,经多次沟通协议,张店区人民法院最终同意撤销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已全额退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已认识到错误,并予以积极纠正。被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所的鉴定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和教育。 因为申请人没有对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撤诉,鉴定所表面上认识错误,私底下却多方打听,托人情找关系,多方施压要求撤诉。距离鉴定六个多月过去了,致使申请人的司法鉴定得不到一个公平公正的鉴定结果。恳请对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恳请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司法局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1、肌电图和 X 线片属于鉴定过程中的法医临床检查项目,并非补充鉴定材料,不需要履行质证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本案中,为了准确评估申请人的损伤恢复情况、机体功能情况,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告知申请人需要做肌电图和 X 线片检查,并经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同意,在申请人到淄博市某某人民医院(淄博市某某防治院)做完该两项检查后,将片子以及材料由申请人送达或邮寄鉴定机构。肌电图和 X 线片在案涉的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是明确列入“三、检验过程—2、检查所见”中,是鉴定过程中的法医临床检查项目,对鉴定起到辅助、参考作用。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肌电图和 X 线片理解为补充鉴定材料并要求履行质证程序是不正确的,其提出的该项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2、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受理程序并无不当。经答复人调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认为申请人的鉴定需要做肌电图和 X 线片,出于审慎负责的原则,在向申请人告知并且申请人配合进行两项检查后,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予以受理,受理程序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与鉴定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答复人针对“关于左右肩关节写错的问题”不再处理的答复意见正确。经答复人调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实存在着左右肩关节写错的问题,但该鉴定所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积极予以纠正。根据该错误的实际情况和程度,答复人对相关鉴定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和教育。因此,涉及到“关于左右肩关节写错的问题”的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答复人不再处理的答复意见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为主管司法鉴定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对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后,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等规定予以调查处理,并以答复的形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答复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正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收到张店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2021年6月3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与张店区人民法院(委托人)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决定受理该司法鉴定事项,并对申请人进行了风险告知。同日,申请人在某某医院(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查体,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经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同意后嘱申请人行左上臂及左肘部X线检查及左上肢肌电图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自行送达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2021年6月18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属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要求撤销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39号)及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支持或已处理完毕不再处理,并于2021年10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邹某某鉴定的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书中因笔误误写的“右”肩关节更正为“左”肩关节。2021年8月24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相关规定,撤销了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鲁0303法鉴字346号; 2、张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 3、司法鉴定委托书(ZBSF-XYJD-2020); 4、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 5、张店区人民法院《回复函》; 6、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申请人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的《投诉》; 8、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鲁司鉴转字〔2021〕第139号); 9、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审批表》; 10、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及EMS邮寄底单、邮件查询单; 11、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邹某某鉴定的更正说明》; 12、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送达回证(对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撤销函)。 本机关认为: 《司法鉴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第一条、第二条,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X线片和肌电图检查结果作为补充鉴定材料未经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质证;二是肌电图和X线片检查检查程序不合法,是在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先行受理并完成司法鉴定查体后又追加的检查方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本案中,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对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中载明:“我院委托你所对邹某某行伤残等鉴定一案,你所告知对邹某某查体时需要做X线片及肌电图检查,我院同意该检查完毕后,片子及材料由被鉴定人送达或邮寄你所。”,其明显可以证实X线片和肌电图检查并非由委托人张店区人民法院所要求进行的鉴定,而是由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安排的鉴定,因此X线片和肌电图检查不属于涉案鉴定事项中的补充鉴定。同时,上述《回复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明显证实X线片及肌电图检查和查体是2021年6月3日同时进行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先行受理并完成司法鉴定查体后又追加的X线片和肌电图检查。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第一条、第二条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第三条答复内容,虽然申请人并无异议,本机关一并进行了审查,查明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已经于2021年8月24日撤销了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条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符合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邹某某投诉山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淄司鉴投复字〔2021〕第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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