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1〕29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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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97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文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1日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并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七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对文某某进行殴打。首先,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到淄博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与销售总监处理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事宜,客户要求退换货。未得到某某公司相应重视,某某公司生产厂长文某某说不是质量问题,是人的问题,能力问题,让申请人结工资滚,并拿起伞准备出门,申请人反驳文某某后,文某某收起伞回身就向申请人走来,并用伞撞向申请人,申请人看到这一情形起身并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烟灰缸进行防卫,在抬起烟灰缸阻挡文某某打来的伞时,烟灰缸与伞碰撞后破裂,之后申请人看到文某某用手捂住脖子,如果文某某有伤的话也应该是文某某冲撞过来的身体恰好碰到了破裂的烟灰缸导致受伤。随后,申请人就将剩余在手上的烟灰缸丢在了墙角。上述是事情发生的经过,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杨某某因工作纠纷,用烟灰缸将文某某的右下巴及左上臂打伤”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申请人没有想伤害或殴打文某某的意图,也没有对文某某进行殴打,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仅仅是用烟灰缸阻挡文某某冲撞过来的雨伞一下,即使是文某某碰到了破裂的烟灰缸,也不可能给文某某造成两处伤害,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某某右下巴及左上臂受伤,不符合常理与事实情况。 二、即使文某某自己碰到了破裂的烟灰缸受伤需要申请人承担责任,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也过重。申请人与文某某均为淄博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同事关系。文某某无端辱骂、侮辱申请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文某某是有过错的。本案件应属于情节较轻,应处以五日以下拘留,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过重。 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明显偏向行为,存在不公正处理嫌疑。办案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笔录没有按照申请人本人陈述记录,申请人从没有陈述殴打或近似表述,但办案人员却在笔录中做了类似记录,在对申请人三次询问时申请人发现记录有误,不同意签字,办案人员留置申请人一整天,最终只能同意申请人自行在笔录中注明。同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申请人赔偿文某某10万元,10万元不行8万元也行。因此,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存在徇私舞弊的嫌疑。综上所述,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存在办案不公嫌疑。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代理词一份,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该代理词。 代理词的主要内容为: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及证据方面存在如下问题:1、[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书二、检验(一)医院病历摘抄、(2)2021年8月5日11:14记录。该部分内容是该鉴定报告作出的主要依据之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载明,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21年8月5日11时30分,那么2021年8月5日11:14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文某某尚未发生纠纷,因此该病历记录的11:14病情不可能是本次纠纷导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此与第三人下颌部伤情合并将第三人损伤认定为轻微伤,因此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而据此作为处罚依据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而且《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给第三人造成两处轻微伤,后果较重为由,认为申请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显然存在对事实认识错误。 2、第三人的伤情问题。第三人在某某区医院就诊的第一份病情记录中,病人主诉、现病史、体检及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均仅仅记录了第三人下颌部受伤的情况,并在当天15时20分进行清创缝合,并注明隔天门诊换药。第三人如果当时左上肢受伤且能构成轻微伤的话,其伤口的疼痛不可能让第三人忽视,因此,其左上肢的伤情不应当是本次纠纷所致。 3、证人证言问题。据申请人陈述,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均系淄博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文某某是上下级关系,受文某某管理。如申请人所了解的情况是真实的,那么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待商榷。第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虽一再否认自己拿伞了,却承认当时下雨了。而除程某某之外的证人却否认事发时下雨,这些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申请人事后与证人程某某通话时,证人程某某明确表明事发时没有几个人在场,其他人均是在事情发生后才到的现场,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这些证人的证言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在2021年8月6日对第三人文某某第一次询问时,文某某明确提到名字的在场人员也仅仅杨某某、程某某,因此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是较真实的,而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 4、申请人应当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行为。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手持雨伞向其冲过来,证人程某某也证明事发当天因天气下雨第三人手持雨伞,那么第三人文某某事发时是否手持雨伞是事情发生的根本原因,正是因为第三人手持雨伞向申请人冲过来,才致使申请人下意识的拿起面前的烟灰缸进行防卫,致使烟灰缸在挡开雨伞时破裂,最终导致第三人下颌部受伤。申请人作为一个弱小女子,看到有人手持器物向自己冲过来,而且是与自己发生争吵的人冲过来,下意识的采取防卫行为是本能反应,对于事情发生,第三人不管是存在伤害申请人的故意或给申请人造成被伤害的错觉,第三人均存在过错,申请人下意识的防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第三人文某某是单位的生产厂长,是单位的领导,作为弱女子的申请人在没有深仇大恨的情况下去故意殴打单位领导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承认当天下雨了,在下雨天出门拿伞是正常的做法,因此申请人与证人程某某证明第三人手持雨伞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申请人属于下意识的防卫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5、申请人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经过的情节,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予以考虑。根据被申请人卷宗材料,2021年8月5日13时59分,中请人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将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此后申请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始终一致。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是在2021年8月7日,这说明申请人是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及卷宗材料,被申请人在进行处罚时没有提及该情节,致使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足以说明其对自己行为有了后悔之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毫无反省悔过之意的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而且被申请人这一说法,使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不予处罚的申请人,收到行政拘留七日的严重处罚,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 6、对于公安干警在处理本案中是否存在不恰当的地方,以及申请人所提自己的陈述与记录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提到公安机关在对其询问时,使用了执法记录仪,为查明事实真相,被申请人应提供执法记录仪予以证明,而不是仅仅简单的在答复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二、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增加了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为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当属于行政处罚中最重的行政处罚之一了,因此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将原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予以了删除。因此,根据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项权利,应当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外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决定书认定事实,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在淄博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办公室,杨某某因工作纠纷用烟灰缸将文某某的右下巴及左上臂打伤,经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二、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在淄博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办公室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将第三人的右下巴及左上臂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其没有伤害或殴打第三人的意图,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如果第三人有伤也是向其冲撞过来恰好碰到了破裂的烟灰缸导致受伤及不可能给第三人造成两处伤害”的辩解纯属狡辩之词。 2、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过重,本案属于情节较轻,应对其处以五日以下拘留”,与法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本案虽因工作纠纷引发,但申请人一是持器物(烟灰缸)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动机明确,手段恶劣;二是造成了第三人右下巴及左上臂两处轻微伤害,后果较重;三是案发后,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狡辩,毫无反省悔过之意。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合法、适当。 3、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按照其陈述记录笔录及要求其赔偿第三人10万,有明显偏向行为,存在不公正处理嫌疑”,与事实不符。一是我局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工作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不按照申请人的陈述记录笔录等问题,且申请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在核实无误后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二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曾提出欲向申请人索赔10万元的诉求,我局民警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此要求,其提出的“我局有明显偏向行为,存在不公正处理嫌疑”的辩解纯属恶意之词,与事实不符。 综上,杨某某殴打第三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工作事项沟通过程中,因沟通无果出现矛盾,申请人拿起烟灰缸将第三人右下巴及左上臂打伤,以上侵害行为发生过程有多人在场见证,后第三人去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了本次处罚的事实基础,认定内容具备事实依据。 二、公安机关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治安案件规定的处理程序分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做了询问笔录,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亦进行了司法鉴定,整个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合法,证据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作行政拘留及罚款决定系公安机关结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限度,在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上均有法律和制度依据。 综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在淄博市某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办公室,申请人因工作纠纷用烟灰缸将第三人打伤,致使其下巴、左上臂轻微伤。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于2021年8月5日13时16分接到第三人报警,城南派出所于2021年8月7日受案登记。城南派出所于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先后3次分别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11月9日先后4次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询问,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先后对证人张某、墨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田某、王某、程某某、李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均证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致其受伤。城南派出所于2021年8月6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第三人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10月18日分别将该鉴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均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对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公(司)鉴(伤检)字〔202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构成轻微伤,违法行为成立。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伤情鉴定起始日为2021年8月6日,出具川公(司)鉴(伤检)字〔2021〕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城)行罚决字〔2021〕1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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