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2]7号

发布日期:2022-02-23 15:4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的行为和传讯行为不服,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依法立案调查处理;2、请求认定被申请人2021年9月7日的传讯(行政法律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滥用公权力,徇私枉法!一、被申请人非法传讯申请人且非法暴力伤害申请人。(一)、无证传唤。2021年9月7日晚,申请人受到人身暴力伤害,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区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报案;王某副所长在无传唤证的情况下,故意非法传讯申请人泄私愤,不顾申请人的法律提醒,暴力偷袭式猛拽申请人的胳膊,利用惯性伤害申请人的颈椎、胸椎、腰椎(公安派出所办案区监控为证),王某获得省级荣誉的含水量令人质疑。(二)、非现场传唤。申请人受到暴力伤害到公安派出所报案。

二、被申请人长期给侵害人的恶意违法侵害行为充当保护伞;被申请人双重标准,不公正执法。(一)申请人对侵害人长期的侵害行为多次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均不传讯施害人,拒绝依法出书面回执;(二)被申请人长期放纵教唆施害人的侵害行为,侵害人无端寻衅再谎报警情,非法传讯申请人;案发当晚申请人提出公正执法,王某将施害人叫到派出所与施害人嘻嘻笑笑,一点都不严肃,两人像好队友。

三、被申请人滥用公权力,故意扣留申请人家的钥匙,将申请人控制在另一房间,涉嫌非法搜查申请人的住宅(公安监控可证明钥匙的去向)。

四、被申请人不依法给申请人作伤情鉴定。

五、被申请人非法采集申请人的人像特征。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一、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二、《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案(事)件处理是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治安案件由派出所受案、调查,并且对部分案件有处罚权。故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不是本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基于上述答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包括:……(四)案(事)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2021年9月7日晚,申请人受到人身暴力伤害,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区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报案”。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松岭路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松岭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为不服,应以松岭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所述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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