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1]260号

发布日期:2022-02-24 15:5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6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川公依复[2021]第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川公依复[2021]第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长兴村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一处(经纬度:117.975547,36.479027)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作业单位备案,爆破作业合同条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违法,于是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申请人主张“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违法。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主张“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

1、申请人申请的“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不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秘密性是指,与第三方淄博某某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不知悉该信息。商业价值性是指该信息会给第三方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了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签署保密协议等其他合理措施。

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非其他爆破公司不知悉的信息,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是否采取保密协议等其他保密措施也不得而知。商业秘密需要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但是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满足以上任一特性。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反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主张“经函询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答复系公司商业秘密”未进行举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已发函询问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向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被申请人不公开相关信息证据不足。

3、被申请人未说明申请的信息是否可以做出区分处理,即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法。

本案中,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系公司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应当要求第三方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第三方的理由不合理或证据无法证明信息确属其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可不予采纳,并自行判断信息性质,最终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根据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兼顾信息公开和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为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的信息作出能否进行区分处理的判断,即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被申请人的做法显然与这一法律规定背道而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信息,但其并未进行区分处理,便一刀切地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回复违法。

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信息作出区分处理,相对应地其在法律依据中也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答复的法律依据错误。

据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依据

申请人李新业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信息:“依法书面公开,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西河镇长兴村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一处(经纬度117.975547.36.479027)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作业单位备案,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经审查李新业所提出的要求,1027日我局作出川公依复[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根据法律规定,答复如下:

1、关于申请公开的“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作业单位备案”,经检索,爆破作业单位为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2、关于申请公开的“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经函询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答复系公司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规定,不予公开。

二、关于申请公开的“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经

检索,未在我局备案,该两信息不存在。

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两信息经函询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99日答复:系公司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同意公开该项目的爆破作业备案合同和爆破作业设计方案。故我局对该项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已作出区分处理,依法分别作出了三条答复意见,故不存在法律依据错误,作出的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川公依复[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淄博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川公依复[20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所需的政府信息为:“依法书面公开,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西河镇长兴村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一处(经纬度:117.975547,36.479027)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作业单位备案,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以及获经批准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临临高速岳阳山隧道进口段及路基备案情况的函》,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征求意见.2021年9月9日,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临临高速岳阳山隧道进口段及路基备案情况的复函》,称:公司同意对外公开备案资料,但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设计方案涉及公司的重要招标内容及重要业务参数,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这些内容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公司不同意公开该项目的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设计方案。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制作;并于同日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了答复,并于2021年10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上述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爆破作业单位为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向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征求意见,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设计方案系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方案信息不予公开;经检索,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未在我局备案,该两条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快递单(邮单号:1047955828435);

二、被申请人《关于临临高速岳阳山隧道进口段及路基备案情况的函》;

三、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临临高速岳阳山隧道进口段及路基备案情况的复函》

四、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川公依复[2021]第2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方案部分因涉及涉案工程作业单位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征求了第三方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亦回函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司的重要招标内容及重要业务参数,属于公司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投标材料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因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方案部分属于商业秘密。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中“爆破作业备案合同、爆破作业方案部分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中“进行爆破工程的爆破作业单位备案”部分作出明确告知,爆破作业单位为淄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部分,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未在被申请人处备案,该两条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川公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制作答复书,并于同日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实质上属于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主动进行了更正,两次答复之间的期限即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27日不应当计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依复〔2021〕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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