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1]27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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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270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9月23日在张店区某某大厦A座2606室,山东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在此公司办公室内协商解除所签合同,被此公司11人围攻抢夺原始合同,期间我一直拼命护着装有原始合回的背包,期间一直未还手,被其公司员工王某某踹两脚小腿部位(未见明显伤痕),猛踹了一脚右腹部,前胸有很长抓痕,造成软组织挫伤,有图片为证。被对方殴打完后,腹部当时疼痛难忍,报警后马尚派出所出警,我随后前往张店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附件有检查报告及相关光盘视频。 截至11月30日马尚派出所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反而却出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辩人认定不予处罚王某某殴打宋某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09月23日16时许,宋某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大厦A座2606号办公室内因故发生争执被人殴打。接警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出警民警立即赶至现场。经了解,系因宋某等人在与山东某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与公司员工王某某等人在抢夺文件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拉扯造成宋某胸部有抓痕。当日开始张店公安分局马尚派出所依法开展调查,先后询问了当事人王某某、宋某,证人唐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并对宋某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宋某先后经医院就诊及复诊后,11月10日张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枝术大队法医对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出具鉴定结论:宋某之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打架现场拍摄了手机视频,经公安机关对现场视频查看,双方在抢夺文件过程中推搡拉扯,未发现王某某对宋某身体进行踹打的动作,亦无第三方证人证实有此殴打行为,王某某也表示未踹打过对方。2021年11月30日,因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马尚派出所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宋某于2021年09月23日报案,王某某于9月23日接受询问,对宋某开具法医伤情鉴定(法医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间),后宋某一直接受治疗,11月10日我所收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关于宋某伤害案的送检鉴定说明,2021年11月30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的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09月23日1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某某大厦A座2606号办公室内因协商解除合同发生争执,第三人在抢夺文件过程中拉扯申请人,经法医伤情鉴定,申请人之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 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报警称:在环齐大厦A座2606号办公室内因纠纷被他人殴打,造成胸部、腹部、颈部和腰部疼痛。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王某某、宋某、王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丁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邓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11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门诊出具检验说明: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抢夺文件过程中拉扯申请人,后经法医伤情鉴定申请人之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相关条款的下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检验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拉扯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马)不罚决字〔2021〕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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