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复议 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 淄政复[2022]9号

发布日期:2022-03-28 15: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9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的调查处理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1日向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送,本机关于2022年1月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22年1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修改后的复议申请(更改被申请人),本机关于2022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2022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有法不依对严重破坏耕地行为不立案查处行政行为违法;2、撤消被申请人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破坏耕地及占用耕地行为。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答复第一项调查情况不属实,存在渎职及懒政行为。2、涉案地块现状类型为基本农田,此块地块为某某村三片村民承包地,在2014年9月25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不存在有其中部分为可调整林地。三片村民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地属于农用地、占用,破坏林地也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在为某某村民委员会破坏耕地行为减轻罪责,逃脱法律的制裁。3、为获取更大的利益,某某村民委员会非法收购建筑渣土,山东省委督察组已确认渣土的存在。4、被申请人责令某某村民委员会整改,是以口头还是以书面形式责令整改,并以已种置小麦为借口,为违法者减缓灭失违法行为,渣土厚度为1米多高,原耕地耕作层被渣土深埋1米地下,其中覆盖渣土地有二十多亩,比四至周边及同一地块耕地高出一米左右,渣土无营养,不适于粮食作物生长,也达不到高产。被申请人答复第一项,调查情况不真实。存在渎职行为。

二、被申请人调查和处理情况,该土地已整改恢复耕种条件,并种植小麦,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是对《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现有土地保护法律法规的亵渎。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为懒政行为。(1)某某村民委员会违法破坏土地行为在村民向省委督察组反映下,仓促对涉案土地渣土平整,把表层石块深埋地下。被申请人以已种植小麦为由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是本职工作的不负责任,愧对光荣而神圣的职业,假如申请人也承租块地,堆放渣土,被申请人责令整改,申请人平整一下,也种植上农作物,是否也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2)被申请人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有保护和查处违法破坏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发现某某村民委员会违法破坏土地行为本身就是失职行为,对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不进行立案查处的就渎职,不作为。

三、该涉案土地违法行为证据

1、某某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现有法律法规。2、基本农田非农化,改变土地用途;3、(2021)第03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现场勘验,苏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覆盖过渣土的地方生长的玉米稀疏,长势较差。法院查明在苏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距离北边水沟向南30米处开始堆放渣土:堆放渣土区域范围:向南丈量南北长约170米,东西宽4米,深约80公分。法院现场堪验录像等证据证明渣土的存在,法院判决仅证明申请人土地堆放渣土情况,苏某生等十几户村民土地均堆放渣土共计达20余亩。4、2021年4月17日《淄博日报》第四版,《第二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转办案件边督边整改情况(第二批19件)》序号12处理和整改情况,已明确目前堆放渣土已平整,下一步将逐步开展种植,那么被申请人答复、责令其整改是怎么整改,答复不明确。5、生态环境部门与被申请人职责不同,生态环境部门是以不污染环境为目的,不负责查处,破坏土地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6、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占地二十多亩。

四、被申请人调查与处理情况不真实,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弄虚作假,玩忽职守。1、被申请人有没有对某某村民委员会下达《行政处罚书》,只是责令整改,整改到什么程度,是恢复土地原貌,还是以平整后能种值小麦就算是整改了。整改必须以清运渣土,恢复土地原貌,恢复耕作层种植与同片地一样。平整达到农作物种植必须在耕作层种植。2、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对某某村民委员会破坏及占用耕地行为进行讯问,渣土来自那里?堆放渣土的目的及堆放渣土的非法收益进行调查取证。3、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答复对破坏及占用耕地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渣土厚度多少?堆放的什么?多少方量?占用土地多少亩?4、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以不予立案查处,没有告知不立案的法律依据,违法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

五、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与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质疑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是在走过场,不是在执法。

1、未对涉案耕地堆放渣土长、宽、高进行确认,破坏及占用多少亩?2、涉案土地堆放渣土与四至周边土地及同片地高度落差。3、责令整改:责令整改,整改达到什么标准,是口头还是书面责令整改。4、破坏及占用耕地违法程度,仅有几张照片能种植小麦,证明达不到立案标准。5、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

六、被申请人“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未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及诉讼法律救济的权力,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查处违法破坏土地行为,未对某某村民委员会破坏耕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只是以责令整改。不立案查处的决定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及三片村民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及三片村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破坏耕地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答复行为具有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苏某某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涉及的地块位于现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南郊管区某某村西北,某某村牧场以南,整个地块面积约75亩,现状地类为耕地,其中现状图含部分可调整林地。2020年,村委将该地块流转给本村村民徐某,鉴于该地块地势较低,雨期积水严重,影响种植,承包人徐某利用工地挖槽产生的弃土将低洼处进行垫平整理。其间,有人举报徐某向耕地里倒垃圾。答复人的派出机构淄博经济开发区分局第一时间派员会同傅家镇政府分管副镇长国某、某某村书记谭某某到现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确认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系徐某为解决承包地的低洼水涝问题而进行的填土整理。因填土中含有少量碎石等杂物,分局工作人员联合傅家镇政府找到徐某要求其立即整改。2021年9月,当事人整改后,淄博经开区分局会同傅家镇政府进行了现场验收。对于其中不达标的部分,由傅家镇政府进行了进一步整改。2021年10月,回填的低洼部分具备了种植条件,当事人种植了小麦。因相关当事人在低洼处回填的土壤中含有少量碎石等杂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回填涉及耕地的种植条件的确造成了影响,但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种植条件的破坏,故淄博经开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未予立案进行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涉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立案查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破坏土地;2、依法责令清理耕地的建筑渣土,恢复土地原貌;3、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对涉嫌违法破坏土地行为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我局工作人员前期已责令整改,现该地块已整改并已种植小麦,根据调查和现场情况,该土地已整改恢复耕种条件并种植小麦,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

以上事实有立案查处申请书、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现场照片、(2021)鲁03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认为涉案土地已整改恢复耕种条件并种植小麦,不具备立案查处条件。被申请人在其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答复人的派出机构淄博经济开发区分局到现场进行了核实,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当事人整改后,进行了现场验收。但被申请人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是否存在破坏耕地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现场核实、责令整改、现场验收以及是否恢复种植条件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傅家镇某某村苏某某等申请立案查处破坏耕地情况调查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立案查处申请书》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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