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2]18号

发布日期:2022-03-28 15:4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2]1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证传讯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无证传讯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岭路派出所领导要求到派出所开报警证明。到传达室等派出所领导看到他人拿手按回执。派出所编制内警官将申请人带进办公楼,并没开报警证明,让申请人进一楼办案区[强制人身自由、讯(询)问、侯问、特征取样];(淄川公安分局松岭路派出所办案区门前监控为证)。申请人问警官:“派出所到分局报批‘传唤证’了吗?”警官转变态度说:“到楼上办公室。”到了民警办公室警官带着偏见问话,公安内部的“谣言”令不相识的民警不理智的带上有色眼镜看待问题。申请人从法制的角度诚心与警官沟通逐渐排除了偏见,达成了共识,民警礼貌客气地送申请人出办公室(由偏见转为认同)。申请人到民警办公室对面的副所长办公室(许某某、王某)。副所长作出不知情的样子,警官站在门外等候两位领导说话,两位副所长板着脸(失望、气愤、不满),看了警官一眼,警官见两位副所长不说话下班了。警官明显在执行派出所领导的“非法传讯指令”,好在警官法律意识强,在领导的命令与法律、警纪之间果断抉择,拒绝没被上级“拉下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一)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二)《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案(事)件处理是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治安案件由派出所受案、调查,并且对部分案件有处罚权。故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不是本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过复议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时间已超过六十日。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包括:……(四)案(事)件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岭路派出所领导要求到派出所开报警证明。到传达室等派出所领导看到他人拿手按回执。派出所编制内警官将申请人带进办公楼,并没开报警证明,让申请人进一楼办案区[强制人身自由、讯(询)问、侯问、特征取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松岭路派出所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松岭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为不服,应以松岭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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