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1】300号

发布日期:2022-03-03 16: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1〕300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1、自2021年5月8日我第一次报警之后,先后共计报警6一7次,被申请人未履行应尽职责无劝阻行为没化解矛盾在多次报警之后被申请机关未作出处理意见与答复。

2、被申请人明知此涉案房屋租赁方不是路某某(交通局公共财产)在涉案人路某某不是租赁方的情况下,偏袒不作为,沉默不予解决,出警记录为证。对给我损坏的监控没给我结果。

当日晚上11-12点的派出所笔录里面讲的很清楚,当事人自己也承认带4人进店里去把我的监控摔了,骂我,强行把东西搬出去,被申请机关出警后调解未果,再问就一直推拖。当时有我提供的视频和派出所的两次出警记录为证。

3、在被申请机关不处理,无耐之举于2021年6月9日将合同中被告人朱某某诉至法院,在开庭后一周内违法人路某某未经我允许,偷着强行把我店内门锁、监控、空调、玉器等所有东西搬走,致使我无法经营进不去店面,我再次报警,被申请机关说不属于派出所管,对此置之不理,我已明示,在诉讼期间被申请机关也不予理睬,至今我有2万多元的财产下落不明。

我对被申请人偏袒违法人,明知不是合同权利人,不作为的行为进行复议,请求上级领导对此案进行重新审查,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其它报警证据派出所有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1年5月17日下午,路某某和韩某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现场发生争吵,路某某的朋友陈某对韩某某进行辱骂,随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帯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民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店面实际经营人赵某某的同意下将店里赵某某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因路某某不想让韩某某听到、看到自己和赵某某的谈话,于是去拔店内监控电源线,在拽电源线的时候,用力过大将监控摄像头一块从安装点拽下,监控被拽下之后未在现场找到,故监控是否损坏以及监控的价值事实不清。事后,韩某某就该租房纠纷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韩某某从朱某某处所租房屋到期,路某某让韩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内物品搬出,韩某某拒不执行,故路某某将店面门锁更换并将店内的物品搬出。

以上事实有韩某某报案材料,路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店内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

1、韩某某2021年5月17日、6月2日的笔录陈述,韩某某和路某某因为房屋出租问题产生争执,韩某某称路某某及其朋友对其进行辱骂、损坏其店内的监控器,将店内的物品搬出店外影响店面的正常经营。韩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争吵,路某某的表姐朱某某不存在过激行为。路某某将监控拽下时韩某某并不在店内,且监控器在现场未找到,故监控器是否被损坏,监控器的具体价值事实不清。

2、路某某2021年5月17日、6月18日笔录陈述,路某某与韩某某因房屋出租问题存在争执,双方只是发生争吵,未存在辱骂、扰乱店内秩序等违法行为。路某某在民警调解期间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并在拽监控器电源线时用力过大将监控器从柜子上一同拽下,监控器在现场未找到,监控器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具体价值事实不清。

3、陈某2021年6月30日的笔录陈述,陈某到达现场后对韩某某进行了辱骂。

4、朱某某2021年6月28日的笔录陈述,朱某某陪路某某一起到店内找韩某某解决租房问题,双方见面之后路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未发生侮辱他人的行为,后朱某某的朋友陈某到现场后骂了韩某某。

5、赵某某2021年6月24日的笔录陈述,赵某某从韩某某处租赁了房子进行经营(圣紫薇),路某某到店内找赵某某协商续租问题,赵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后韩某某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未发生其它过激行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物品搬出店外,在拔电源线时将店内监控拽下,赵某某表示不追究路某某的法律责任,被拽下的监控器未找到,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价值不清楚。

6、朱某某2021年6月22日、7月1日的笔录陈述,路某某让朱某某陪其到“圣紫薇”店内搬东西,后其朋友陈某去找朱某某时骂了韩某某。路某某从派出所回到店里在取得店面经营者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往外搬东西,在搬东西的时候,店内的监控掉在地上,监控有无损坏不清楚。

7、孙某2021年6月17日的笔录陈述,韩某某在2021年3月底4月初时找其帮忙买了一个白色海康威视C2HC摄像头,案发时店内安装的是否是孙某帮忙买的那款监控摄像头不清楚。

二、针对韩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作如下答辩

1、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提出:自2021年5月8日韩某某第一次报警之后,先后共计报警6-7次,被申请人未履行应尽职责,无劝阻行为没化解矛盾,在多次报警之后被申请机关未做处理意见与答复。

2021年5月8日韩某某第一次报警后,办案民警了解完情况之后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将双方当事人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达成调解意见。事后,派出所民警以及临淄区司法局派驻派出所调解员积极沟通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就租房问题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与路某某因出租房屋问题发生争执,本身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5月17日的笔录材料也证实派出所民警积极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应尽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2、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明知此涉案房屋租赁方不是路某某(交通局公共财产),在涉案人路某某不是租赁方的情况下,偏袒不作为,沉默不予解决,路某某带4人进店里将韩某某的监控摔了,骂韩某某、强行将东西搬出去,被申请机关出警后调解未果,一直推脱。对韩某某损坏的监控没给处理结果。

    韩某某所说房屋系韩某某从路某某的母亲朱某某处租赁,因朱某某人在国外居住,故委托路某某处理国内出租房的相关事宜。韩某某在未取得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赵某某经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因出租房屋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已多次出面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双方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法院诉讼)。

2021年5月17日15时许,路某某和朱某某两人到店内找赵某某协商房屋续租的问题,在路某某说要将赵某某店内物品搬出店外后,赵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随后报警并赶到现场,双方在店内发生争吵,不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后路某某姐姐朱某某的朋友陈某在店外对韩某某进行了辱骂,上述情况在韩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出警录像以及路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叫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期间,路某某回到店内,在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店内物品搬出店外,路某某在拽店内监控器电源线插头时用力过大将监控器从安装的柜子上拽下,路某某将监控拽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 监控器被拽下后未在现场找到,故监控器是否损坏以及监控器的具体价值无法认定,事实不清,故无法作出处理。韩某某、路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清楚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送达韩某某,路某某将店内监控拽下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韩某某所称被损坏的监控器未在现场找到,监控是否被损坏以及监控的具体价值无法认定,事实不清,故公安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会继续进行调查,待有新的证据后将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已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对案情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偏袒违法人的行为。

3、韩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21年6月9日将合同中被告人朱某某诉至法院,在开庭后一周内违法人路某某未经韩某某允许,偷着强行将店内门锁、监控、空调、玉器等所有东西搬走,致使店面无法经营,店内有2万多元的财产下落不明,韩某某报警后,被申请人说不属于派出所管,对此置之不理、不予理睬。

韩某某租赁路某某母亲朱某某房屋的租期已到,在双方法院诉讼期间,路某某通知韩某某将店内物品搬走,不要影响自己出租房屋,韩某某拒不将店内物品搬走,故路某某将店面的锁具以及店内的物品搬出店外,并将物品存放的地址通知韩某某,路某某的行为系因租房纠纷引起,双方系民事纠纷,不构成案件,被申请人已告知韩某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以上有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可以证实。不存在韩某某所说的不处理的情况。

该案的处理结果已于2021年7月2日向韩某某送达,韩某某于2021年12月30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时效,故希望复议机关撤销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该案中,陈某对韩某某进行辱骂,决定给予陈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中治安调解的条件中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就因租房引起的民事纠纷可到法院诉讼解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接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韩某某所申请复议的内容,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达韩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正确,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下午,申请人和路某某在“圣紫薇”店内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路某某的朋友陈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路某某返回店内,在将店面实际经营人赵某某的部分物品搬出店外时,将店内监控摄像头(所有人为申请人)从安装点拽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路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受案并向申请人开具了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受案回执》,载明韩某某物品被损害一案已经受理。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孙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又对路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陈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又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陈某因辱骂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2021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雪宫)行罚决字〔2021〕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案,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受案决定,《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为物品被损坏案。被申请人在调查物品被损坏案件过程中,发现陈某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7月2日对陈某作出了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报案事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受案回执》中所记载的案件事由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申请人虽然作出对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所报的物品被损坏案仍未结案,被申请人依然需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或者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受案登记表》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对临公(雪宫)受案字〔2021〕10130号案件的调查处理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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